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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下司法干涉背景:研究成果

时间:2023-08-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司法干涉尤其是国际司法干涉出现的背景既与冷战的终结“息息相关”,也与传统国际法结构的固有缺陷有关。普遍性国际刑事法院只能针对生效之后的情势,只能针对四种罪行行使管辖权,一般情形下只能管辖缔约国境内发生的情势。[2]对于通过国际法院层面所进行的司法干涉而言,其发展的重要背景则在于冷战终结之后,国际社会对于共同利益的保护更为重视,认为需要提供机制性路径来保护此种利益。

国际法下司法干涉背景:研究成果

司法干涉尤其是国际司法干涉出现的背景既与冷战的终结“息息相关”,也与传统国际法结构的固有缺陷有关。

冷战终结之后,无论是在社会巨变之中,还是在战争之中,抑或是在种族暴力冲突中,暴行都“与影随行”,屡见不鲜。这甚至成了冷战终结之后国际社会在一段时期内的显著特征。然而,对实施暴行者进行国际审判,施加制裁,从纽伦堡审判和远东国际军事法庭的审判算起,迄今已经过去了半个多世纪。在这期间,国际社会再未有类似成功实践。然而,欠缺类似实践往往会带来严重后果:寻求和平与追寻正义往往是并存的;正义的实现往往是持久和平存在的前提和基础。一旦让施暴者逃脱惩罚,或者直接赦免其应该承担的罪责,建立在此基础上的和平往往比较脆弱,既无法有效地安抚受害者(或其亲属)的心灵,也无法实现不同冲突群体之间的有效和解。这样的话,不仅国际法治和国内法治会受到严重的不利影响,更主要的是,对于以后潜在的施暴者而言,前者的不受惩罚会“产生”非常恶劣的“示范”效应,会刺激后来者“仿效”。因此,如何在寻求和平的同时实现正义,这就需要国际社会积极探索,开辟新的处理问题的路径。安理会决定设立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和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正是这样的新举措、新路径。

而从传统国际法的固有结构来看:国际法传统上只处理国家间关系,国家是国际法的唯一主体。然而,随着承认个人作为国际法的主体地位,一方面,国际法开始对个人人权的问题予以关注。另一方面,与此相适应的,则是国际秩序的两极化:建立在主权和不干涉原则基础之上的以国家为中心的秩序,和建立在人权普遍性基础之上的正义,二者之间存在着冲突和不协调。伴随着这种结构性变化,国际法在三个方面有了转变:从强化秩序到强化人权,从国家主权到个人人权,从主体单一到主体多元。以此转变为基础,“共同人道”的观念开始提出并具有溢出性,其不再仅囿于一国领土之内。这种变化对于传统国际法中的主权原则而言极具挑战性。其既挑战了传统国际法中国家作为权利义务主要承担者这样的观念,也挑战了国际社会系由国家组成这样一种总体结构形式。在此背景下,国家尽管依然是权利与义务的主要承担者,相应权利却主要是依赖于国家对其国民履行相应义务的方式来体现和实现的。(www.xing528.com)

在这样一种新的、变化了的体系结构之中,通过增强人权规则的强制实施来促进和保证人权就既有其必要性,也非常重要。而要增强人权规则的实施,单纯地依赖于通过国际刑事法庭进行司法干涉这种既有的机制是远远不够的,还必须创设或承认新的机制,如国家机制和区域性机制等。毕竟,国际刑事法庭所进行的司法干涉都存在程度不同的缺陷:特设刑事法庭在属地和属时管辖上存在着相应的限制,相应的干涉不具有普及的可能性,“复制”的成本又过于高昂;普遍性国际刑事法院虽然克服了特设性刑事法庭的诸多缺陷,其本身同样并不完美。普遍性国际刑事法院只能针对生效之后的情势,只能针对四种罪行行使管辖权,一般情形下只能管辖缔约国境内发生的情势。对于非缔约国,其管辖权极为有限。为了克服这些既有机制的不足,通过国家进行司法干涉就非常必要,也是一种必要的补充。所以,承认和认可国家通过自身的行为,通过国家层面和区域机制层面的司法干涉来挑战既存的规则体系,并以此来增强人权规则的强制实施和国际社会的连带性,将秩序与正义更好地结合在一起,就有了必要与可能。正是在此意义上,在2012年9月24日,主要由各国元首和政府首脑组成的高级别代表团团长在联合国大会上发表的有关“国内和国际法治问题宣言”中指出:“我们承诺,对于灭绝种族罪和危害人类罪,对于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行为和严重违反人权法行为,确保绝不容忍有罪不罚,并确保对于此类违法行为要进行适当调查,给予适当制裁,包括通过国家机制,或根据国际法酌情通过区域或国际机制,将任何罪行的实施者绳之以法。为此,我们鼓励各国加强国家司法制度和机构。”[2]

对于通过国际法院层面所进行的司法干涉而言,其发展的重要背景则在于冷战终结之后,国际社会对于共同利益的保护更为重视,认为需要提供机制性路径来保护此种利益。在冷战终结之前,尽管国际法院很早就提出了“共同利益”的概念和“对一切义务”的概念,但对于实现此种概念的机制,却一直没有机会讨论;或即使有机会讨论,由于时机不成熟,在很多时候也只能刻意回避,“顾左右而言他”。国际法院的此种矛盾和回避的立场与实践,我们可以在多个不同的个案中看到一些“端倪”。冷战终结之后,意识形态的对抗不再是国家间最重要的对抗形态,国家之间的合作开始出现并显著增多。与此相适应的,则是系列重要理论与实践的发展与突破,如“人道干涉”实践的增多,“保护的责任”理论的提出,以及国家责任制度的发展等。在此背景下,国际法院的相关实践也开始有了非常重要的变化与转变,对共同利益保护的相关实践,开始呈现出比较支持的立场。于是,我们可以看到,在最近几年的司法实践中,国际法院开始逐渐形成其有关此问题的新的法理,尽管该法理还没有最后定型。关于此点,详见本书第三章的相关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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