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性质和对象不同,司法干涉有两种完全不同的形式。
一种形式是一般意义上的司法干涉。这也是西方学者以“司法干涉”为题所研究的主要形式。此种形式的司法干涉,主要指的是国家或国际社会对犯有严重国际犯罪者确立并行使管辖权,包括国家层面的司法干涉和国际社会层面的司法干涉。其中,国家层面的司法干涉又有两种不同的形式:一种是针对国际犯罪确立并行使普遍刑事管辖权;一种是针对国际犯罪确立并行使普遍民事管辖权。国际社会层面的司法干涉则主要是指通过国际刑事法庭和国际刑事法院来对相关的情势和案件进行介入。
无论是国家层面的司法干涉还是国际社会层面的司法干涉,都具有如下特征:
(1)司法干涉是通过行使司法管辖权来进行的,是在规范的层面上进行的,都具有一定的规范基础。司法干涉是通过司法机构进行的,与使用武力无关,有别于人道干涉等其他干涉形式。因此,至少从表面来看,司法干涉既具有正当性,也具有合法性。
(2)无论是国家层面的司法干涉,还是国际社会层面的司法干涉,目的都在于终结“有罪不罚”。一般地,国际犯罪的实施者,尤其是严重国际犯罪的实施者,都是由高级政治人物或掌握丰富政治资源或国家资源的人物实施的。部分犯罪,也只有这样的人物才有能力和资格实施。而在传统的国际法中,受限于国家行为理论和国家豁免等原则,要对其所应承担的责任进行追究,殊为不易。为了实现“法网恢恢,疏而不漏”的目标,就必须在当代国际法中创设新机制,采取新实践。于是,司法干涉“应运而生”。
(3)针对的都是个人,即犯有国际罪行者。无论是国家还是国际刑事法庭,在进行刑事司法干涉的时候,都只针对个人而非国家。即使所针对的个人属于现任国家元首,对其所犯国际罪行的追究也仅仅只具有追究个人刑事责任的性质,不涉及国家所应承担的任何责任。追究国家所应承担的责任是另外一个问题,与本书研究的主题完全不同。毕竟,在当代国际法中,追究个人的刑事责任和追究国家所应承担的国家责任可以并行不悖,同时并存。[1](www.xing528.com)
司法干涉的另一种形式是指国际法院层面的司法干涉。国际法院层面的司法干涉主要是指国家在自身具体物质性利益没有遭受侵害的情形下,基于维护国际社会整体利益即共同利益(common interest)或基本人权等目的,而通过国际法院来援引不法行为国的国家责任。
相较于一般意义上的司法干涉而言,国际法院层面的司法干涉具有完全“迥异”的特征:
(1)与一般意义上的司法干涉针对的对象是个人不同,通过国际法院层面所进行的司法干涉,其针对的对象是国家,即不法行为实施国。
(2)与一般意义上的司法干涉的目的在于终结“有罪不罚”不同,国际法院层面的司法干涉的主要目的在于维护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或基本人权。
(3)通过国际法院所进行的司法干涉是一种类似于国内法上的“民事”诉讼,诉讼的两个主体是平等的,程序也是类似于民事诉讼的。而一般意义上的司法干涉,则主要是刑事诉讼,采取的是刑事诉讼程序(当然,普遍民事管辖是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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