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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马与中国:古代帝国对比,揭示历史演变

时间:2023-08-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甚至是帝制中国历史上一般看来最极端化的暴君,也就是中国的首位皇帝,在作为证明其统治写照的碑刻中也承诺明晰法律。在他的罗马法律与制度史研究中,库恩克概述了凯撒的继任者面临的问题:总而言之,罗马君主制的创造者面临通过或多或少满足共和国时期传统的和共和的模式来领导罗马公民的主体部分,以调和处境为重大任务。

罗马与中国:古代帝国对比,揭示历史演变

中国的政治理论围绕着致力于控制人、物资源的上层建筑和理解到干涉主义政治危害的地方精英之间的冲突而展开。公元前4世纪后在战国王国包含了新的人口,产生超越地方习俗的法律以作为维持秩序并审理纠纷的标准势在必行法家明确指出,公共的法律和一致的刑罚目的不在于保护臣民免于国家权力的伤害,而在于防止异议,并创建一个有效的机制来调动军队和劳役的人口。例如,战国法家并不像亚里士多德和儒家那样将国家视为道德教化的场所,而将之作为通过详尽的恩赏和严厉的刑罚来充分实现控制力的机构。文本中表现出的一些观点,在当时获得了大量支持的意见,可以作为法律渊源或法律改革的动因。到了公元前3世纪折衷主义的政治理论《管子》宣称,法律的存在是为了调动老百姓以履行国家职责,而非他们实现他们自己的喜好:“法重于民。……不为爱民枉法律。……故曰:势非所以予人也。”[9]在这部重要文本中关于“合乎法律”的论文扩展到法家理念,儒家的因素必须被减弱,允许法律为所有国家事务“划出界线”:“宪律制度必法道,号令必著明,赏罚必信密。”[10]这篇文本重申了法家的观点:绝不能允许大赦。目睹了统一进程中更多的暴力战争造成的代价的儒家实用主义者荀子(殁于公元前238年)评估了国家对劳动和军事服务的需求:“国者,天下之利用也……大累也。”[11]早期儒家批评家正确地将法律认定为一种工具,法律化的官员能够以牺牲其自身特权为代价利用法律整饬人类事务,就像教育家和仪礼操持者那样。但是通过他们长期的在精神层面类似于柏拉图式的仁慈独裁统治,他们能够再造以往神圣的周帝国并在没有法律障碍的情况下司法,基于传奇式圣王活动来评断帝王每天的举止,儒家学者极好地定义了统治。[12]实际上,孟子(殁于公元前289年[13])声称一个国王的行为如果违背其职责就不再值得我们尊重他的统治,这与亚里士多德诛弑暴君的理由相印证。

秦帝国应该已经代表了法家通过包含脾气反复无常的统治者的政治机器造就官僚化国家统治努力的高潮。还有事实上,正如我们基于1975年在睡虎地发现的一个低级别的秦官方的法律材料所知,地方层级的政府中,文献中所说的一个非常僵化的官员自由裁量权控制系统确实存在。甚至是帝制中国历史上一般看来最极端化的暴君,也就是中国的首位皇帝,在作为证明其统治写照的碑刻中也承诺明晰法律。[14]在王廷政治的层面秦政制在其权力制度化体制内没有受到挑战,后续危机的出现来自于一些地位低微的平民为了逃离徭役而起身革命。秦帝国存在的先例使得汉帝国的缔造者获得了若干优势。在不断的战争中,帝国产生一个短暂的喘息,并建立了适合一个中央集权国家的扩展型体制结构。

按汉代对秦亡的叙述,秦朝的皇帝和官员被指控与制定法律和执行处罚“生杀自恣”[15],同时也对当代统治者和他们手下提出了批评和略显夸张的责难。汉代的老一辈政治家陆贾提醒汉朝开国者,他们能够在马背上赢得王朝,却不能通过武力来统治王朝,皇帝明了了这个提示;在投身反秦之前,刘邦曾在秦的一个低级官署中供职。依据最近的出土材料可以知道,楚地通过一个下达至地方一级完善的法律体系与秦竞争,籍贯在楚的刘邦应该也受此影响而格外关注法律问题。高祖命令他的官员收集和保存秦法律,并通过建立在其礼仪基础上的仪式来强化自己的地位,尽管他在争夺帝国的关键时刻承诺简化法律。于是汉朝的统治者和改革者从事权力集中化的事务——采用秦的法律并雇用部分秦时的官吏,甚至在对严刑峻法毁灭了秦朝的谴责声正盛时也是如此。但对于当时如何整合来自前朝的遗老有着不同的意见,汉学家们也对汉代究竟有多少来自于庶民阶层的异议有不同的意见。我赞同马克·路易斯(Mark Lewis)统一和完整性的信仰造就了困扰前帝国时代的长期持续的战争观点,我也认同内森·席文(Nathan Sivin)关于少数一些赞同恢复一个支离破碎的政治制度观点开始浮出水面的论述。[16]席文主张,汉王朝在公元前1世纪的发展,“知识分子受制于天地和其间的人域政治的结构”,并且将征服者的印象从斗士转化为慈善和生计的分配者。[17]不过席文忽略了基于与中央君主共鸣的理论而创造的一个话语空间,在其中更明智的学者们能够在皇帝面前责难不合适的决定以及自然界带来的后续的遣告。此外,汉代的皇帝们不能简单地像施恩者(benefactors)那样行事,还需要承担立法与执法的任务。正如普特(Puett)所论,汉初作品中表现出的围绕对帝国怀疑的张力,在必要时,已由暴力建立起来并按照与本应为德治推行者的圣王不同的治理原则来维系。怀旧远达西周统一帝国的黄金时代。据说体现在这遥远的乌托邦中的“传统”在汉朝被操纵和改造,因为这个古老帝国的政治轮廓仍然具有方便的可塑性以适合于当时之需。[18]因此,汉初的标志是声称有权管理“天下”的皇帝,和用历史的教训告诉、提醒他们刘姓的天赋王权实则是有条件的官员之间斗争。

但是在汉代并没有明确表现出关于一个在单一统治者治下的一统的政体,提供单一的可行系统会造成混乱的疑虑。野心勃勃的皇亲贵戚和官僚给皇帝带来的威胁,以及对文化和政治中央化的愤恨开始出现。

但很少有证据表明,这些雄心勃勃的反对派的任何一个真正想要建构多元政体。正如后来历史所明示,万能的君权本身就是奖品,叛乱者通过操纵汉朝的信条和机制来合法化他们自己的征服。中国古典时代没有像希腊那样出现其他的政治形式,或者如共和国时代的罗马君主制被当作一种针对一时威胁到共和国的存在的内部冲突而行暂时的权宜之计而被接受。有趣的是,中国的历史学家注意到,一些同时代的人认为恺撒尝试在危机之外一步步延长他的独裁统治,对此的判断,与对取得了不可否认的功绩的中国第一位皇帝的敬畏与仇恨同样并无二致。在他的罗马法律与制度史研究中,库恩克(Kunkel)概述了凯撒的继任者面临的问题:(www.xing528.com)

总而言之,罗马君主制的创造者面临通过或多或少满足共和国时期传统的和共和的模式来领导罗马公民的主体部分,以调和处境为重大任务。当凯撒失败的时候,还是在和平时一样地处理这些难以捉摸的事情,他开始了……建立一个明确的君主秩序的过程。鉴于他的养父失败的教训,奥古斯都已经寻求并找到了通过一种奇特的妥协方法来解决问题。……从严格的宪法学的立场来看,新的政令(前28—前27年)看起来要明确而隆重地恢复在公元前1世纪的动荡中根基已经动摇的共和国。……新组建的共和宪法确实赋予君权承载的一系列功能以伟大的政治意义……因此只有一种力量站在共和制的秩序以外,其信任的职业对之有所支持和补充,奥古斯都的创制才可以被理解[19]

库恩克阐明了罗马皇帝被控试图维持秩序,但受到实际上不适合治理帝国的需要的法律和宪法的遗存的阻碍。

尽管共和制的机构和价值取向继续存在,奥古斯都渐次采取措施控制一切民政和军政事务的情况,这被罗马历史的编纂者们视为一种对共和理念革命性的改变的起点。到底哪位罗马元首真正标志着新的政府形式,向来都存在争论,就像中国的史学家不同意战国末期王国之间和秦汉帝国的系统的差异程度一样。不过从比较的视角来看,似乎罗马从基于精英决定和发动惩罚的权利为基础的寡头政府向君主可亲自或通过国家控制的法庭行使判定犯罪和分配救济的权利的君主制过渡,在与过去传统的决裂程度上远比秦的中央集权式政权来得强烈。在共和国时期,除了诸如叛逆罪或损害公众福利的重罪,公民们可以决定何时诉诸法律并预期使用私人实施决策的手段。鲍曼(Bauman)在他关于刑法的研究中对此转变评估道:“当奥古斯都在公元前27年被立为元首,他为刑事司法领域做出与其他政治社会领域相契合的深刻改革创造了条件。”[20]博尔科夫斯基在一本罗马法教科书中明确定义了这一变化的原因,尽管记住正式的体系只能渐进地被取代这一点很重要:“事实上民事程序的所有方面当时都牢牢地掌握在国家手中,并且倾向于愈来愈详细地规定,就像发生在现代法律体系中的情况那样……组成一个初步聆讯和充分审判的旧体系被废止了。案件现在包括了一个认知过程——它是由进行整个审理,并作出自己的决定的裁判官所展开的调查。”[21]这个状态与现代体系的相关性是必须被限定的。在罗马帝国的法庭,民事和刑事程序二者最初都由公民提起,尽管行省执政官的职责在于维持秩序和打击严重的犯罪,同时也可以由国家提起诉讼,或者进行即决裁判。法律认知,这个源于由行省执政官主持进行裁判的情况,逐渐延伸扩展到罗马城本身。在那里由陪审团审判已经不再起作用(到了公元3世纪,通奸可能是最后一个脱离这种体制的案件类型),而由法律认知进行司法裁判集中在罗马城的城市长官办公室。虽说提供了关于罚款和处罚的法定指导,逐渐地随着时间推移通过帝国对整个体系的修改实现了颠覆,也就是自己对法院的判决,以根据已更改的关于刑罚的惯例作为答复。[22]因此在古代晚期罗马帝国增多的“残暴司法”(judicial savagery)应当被看作不仅要归因于帝国的法令,也是由当地法官和法院裁决需要符合社会的期望。[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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