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借款费用支出
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期间,向金融企业(包括各类银行、保险公司和经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从事金融业务的非银行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按照实际发生数扣除;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高于按照金融企业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部分,可以扣除。这里所说的利息支出,是指建造、购进固定资产竣工决算之后发生的各项贷款利息支出。纳税人除建造、购置固定资产,开发、购置无形资产,筹办期间发生的利息支出以外的利息支出,可以扣除,包括纳税人之间相互拆借的利息支出,扣除标准同上。
纳税人经过批准集资的利息支出,不高于按照同期同类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部分,可以扣除。
对企业借款利息的处理,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采取限定条件准予列支的办法。属于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合理的借款利息准许在税前扣除。所谓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借款,是指企业因生产、经营资金不足或自有资金不能满足某项投资,以及因扩大生产经营规模等实际需要而发生的经营性借款。所谓合同的借款利息,是指不高于按照一般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扣除利息费用的企业应当提供需要支付利息的借款证明文件,并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确定是否准许列支。
对符合上述条件准予列支的借款利息,应视借款的用途和使用情况,分别作以下处理:
(1)企业在筹建期间因自有资金不足而贷款投资的,其在建设期间支付的利息,应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本原价,通过固定资产折旧或无形资产摊销的方式列支扣除。企业开始生产经营以后,需要继续逐年支付利息的,按当年实际应负担的数额列支。
(2)企业在生产经营期间,用借款购置设备或进行扩建形成的固定资产,在投入使用前所支付的利息,应作为资本性支出,通过固定资产折旧的办法列支;新增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继续发生的利息支出,可以按当年实际发生数作为费用列支。
(3)企业在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的流动资金的借款利息,可以列作当年的费用开支。逾期归还银行贷款,银行按规定加收的罚息,不属于行政性罚款,也可在税前扣除。
(二)汇兑损益(www.xing528.com)
纳税人发生的汇兑损益,在计征企业所得税时,应当作以下处理:
(1)纳税人在筹建期间发生的汇兑损益,如果为净损失,应当计入开办费,按长期待摊费用的规定处理。
(2)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的汇兑损益,应当计入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
(3)纳税人在清算期间发生的汇兑损益,应当计入清算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
(4)与购建固定资产等直接有关的汇兑损益,在资产交付使用之前,或者虽然已经交付使用,但是尚未办理竣工决算时,应当计入资产的价值。
纳税人购买国债的利息收入,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但是,企业经营国库券的所得,即在二级市场上买卖国库券的所得,应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取得免税所得的相关费用不得在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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