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新旧政策交替阶段,在操作过程中,人们容易将部分政策搞混,或者受思维惯性的影响,依据老政策来处理新发生的事情,从而出现涉税风险。而此环节往往也是纳税检查的重点。
原内资企业所得税条例的实施细则第五十五条规定,纳税人在基本建设、专项工程及职工福利等方面使用本企业的商品、产品的,均应视同销售,作为收入处理;纳税人对外进行来料加工装配业务节省的材料,如按合同规定留归企业所有的,也应视同销售,作为收入处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6]79号文件)进一步扩大了视同销售业务的征税范围。该文件规定,企业将自己生产的产品用于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性机构、捐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时,应视同对外销售处理。伴随会计制度的实施,《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文件)对捐赠视同销售又进行了规范。该文件规定,企业将自产、委托加工和外购的原材料、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有价证券(商业企业包括外购商品)用于捐赠,应分解为按公允价值视同对外销售和捐赠两项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
此外,为加强房地产企业所得税管理,税法对房地产企业开发产品的视同销售业务也作了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1号文件)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转作固定资产或用于捐赠、赞助、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行为,应视同销售,于开发产品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或于实际取得利益权利时确认收入(或利润)的实现。
比较新旧企业所得税法,我们可以发现在视同销售方面政策发生了变化。(www.xing528.com)
(1)缩小了视同销售的范围。新税法的规定,一方面考虑到与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衔接,另一方面原税法是以独立经济核算的单位作为纳税人的,不具有法人地位但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分公司等也要独立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新税法采用的是法人所得税的模式,因而缩小了视同销售的范围,对于货物在同一法人实体内部之间的转移,比如将自产的货物、劳务用于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性机构、分公司等不再作为销售处理。新税法强调视同销售的资产,主要是指企业“本企业的商品、产品”和“自己生产的产品”。对于捐赠的,还包括“自产、委托加工和外购的原材料、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有价证券(商业企业包括外购商品)”。显然,其他资产则不在视同销售范围。
(2)扩大了视同销售的对象。新税法将货物、财产、劳务均列入了视同销售的对象,取消了自产商品和产品的限制,不再区分外购和自产。尤其将劳务也列入视同销售,解决了以前政策不明确带来的争议。
(3)强调所有权是否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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