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出税前扣除的相关性为企业不征税收入所形成的支出限制扣除提供了依据。不征税收入是《企业所得税法》新规定的概念,针对的主要是财政拨款、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以及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对于不征税收入,考虑到取得这些收入的组织或者机构一般是承担行政性职能或者从事公共事务的,不以营利活动为目的,财政拨款、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一般不作为应税收入,且按照公共财政管理的要求,财政拨款、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一般通过财政的收支两条线管理、封闭运行,对其征税没有实际意义,所以《企业所得税法》明确规定,企业获取的这部分收入属于不征税收入。根据《实施条例》第十条的规定,企业在计算亏损时,是要将不征税收入予以事先减除的。如果允许用不征税收入所形成的财产或者费用在税前扣除,这等于使不征税收入得到了重复税前扣除,享受了两次税收优待。所以,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者财产,不得扣除或者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扣除,以确保国家税收利益。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7号文件)中也明确规定,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在这个通知中同时还明确规定,企业将符合该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重新计入取得该资金第6年的收入总额;重新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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