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正确化解人格权冲突,民法应承认并规定权利位阶。所谓权利位阶,指描述不同权利间效力强弱或价值轻重关系的法律规范。权利位阶给法官提供了优选机制,以从优劣不明而相互冲突的权利中选出一种权利给予优越保护,借此,权利冲突可以轻松转化为“侵权归责”问题。[36]权利位阶又有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之分。如果其提供的优选机制是精准的,导向唯一正确答案,则这样的权利位阶是法律规则,相对应的权利冲突可属于明显违法行为。权利位阶规则可以是当事人有效约定的意定权利位阶[37];也可以是法律直接规定的法定权利位阶,例如,法律规定企业在先名称权要优先于商标权获得保护。按照私法自治原则,意定权利位阶规则优先于法定权利位阶原则。如果优选机制是概略的、允许存在例外,则这样的权利位阶属于法律原则,不能导向唯一正确答案,相对应的权利冲突属于不明显违法行为。
一般而言,作为法律规范,权利位阶的适用前提越明确、所对应的结果越准确,越应该是法律规则;相反,适用前提越模糊、结果越多元,越属于法律原则。如果离开了具体前提,很难说在肖像权和著作权冲突时一定优先保护肖像权,因此肖像权优先于著作权只是权利位阶原则。对一般主体而言,权利之间可能是平等的,但对社会阶层强弱对比明显的双方当事人而言,权利之间就存在位阶。在通常情形下,权利之间是平等的,但在紧迫情形下,又可以存在位阶。不同类型的权利其位阶比较明确,而同种类型的权利其位阶不明确。按照我国《澳门民法典》第327条的规定,“在相同或同类权利上出现冲突时,各权利人应尽量妥协,使有关权利能在不对任一当事人造成较大损害之情况下同样产生效力”;“权利不相同或其所属类别不相同时,以在具体情况下应被视为较高之权利为优先”。我国审判实践中对于同类权利例如名称权冲突,明确按照“在先原则”处理。[38]尽管存在例外,权利位阶原则仍意味着不同权利之间较高概率的优位。这种概率是文明社会中法律基石之所在。私权优位于公权,人格权优位于财产权,物质性人格权优位于精神性人格权,莫不如此。在所有的私权中应当承认生命权具备最高概率的优位性,是所谓的“显见权利”,主张显见权利不优位者承担举证责任,而生命权不优位的情形限于法律的明确规定(例如不同的生命彼此间不具备优先顺序)。(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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