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权事实行为指欠缺意思表示,行为后果取决于法律特别规定的人格权行使行为。
1.人格权事实行为的类型
一是人格权的积极行使行为。各种具体人格权都有与其权能相对应的作为。例如,签署自己的姓名、请他人为自己拍照、展览自己的相片、查询自己的信用,等等。
二是人格权的消极行使行为。基于不作为的人格权行使行为,其典型是不对外披露隐私或个人信息的行为。有时候,行使权利的目的是不作为,但达到这一目的的手段却可以是作为。人格权的积极行使行为和消极行使行为融合在一起,并无明晰的界限。例如,被遗忘权(Right to be forgotten)的手段是民事主体要求数据控制者及时删除个人信息,而其目的则是防止个人信息扩散。
三是人格权被侵害时的补救行为。人格权被侵害时主体可以采取包括公法或私法在内的各种救济措施,从而也就对应于多样化的补救行为,在这其中最为基础性的补救行为是行使人格权请求权的行为。人格权请求权和物权请求权不同,后者以物权客体(物)已确定存在为前提,主要通过行使妨害排除、妨害预防请求权以恢复物权圆满状态;而人格权请求权较多因为人格权客体自身之圆满性被破坏而发生。例如,被报道人对报道媒体的反驳、回应行为[4];在信用评价、荣誉记载、个人信息存在错误时,受害人的提出异议、更正或删除记录行为(《草案》第808条、第810条、第815条)。[5](www.xing528.com)
2.人格权事实行为的立法问题
事实行为是人身自由的体现。人身自由具备无形性、不确定性,坚持法无明文禁止推定为自由原则。法律没有规定的事实行为可以通过类推适用或者按照法律原则处理。事实行为分散于人格权编的各个章节,彼此缺乏共通法则,法律须个别明确其构成和效力,既无必要也不可能作出统一规定。只不过,事实行为可以是紧急情形下的人格权行使行为,这又以紧急避险、正当防卫、自助行为为典型,属于私力救济行为、放任行为。由于放任行为可产生免责的法律效果,按照责任法定原则的要求,免责事由也应该由法律明文规定。
通说认为,事实行为根本缺失表示内容,原则上不适用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瑕疵、允许、追认、代理、撤销或无效制度。[6]我们不赞成这一观点。事实行为不同于单纯的人体行为,后者以性交、怀孕等为典型,其只有身体状态,并不具有法律意义。[7]除了单纯的人体行为外,事实行为还需要某种判断能力,并非完全不存在行为能力上的要求。[8]这种判断能力不可能统一、抽象进行制度安排。这意味着人格权事实行为需要法律明确规定或限定其类型,以明确的构成要件和效果引导未来的行为。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