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权法律行为在外观上与财产法律行为相似,具备了适用民法总则法律行为制度的基础。然而,人格权法律行为又与财产法律行为不同,存在不同的立法技术。财产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核心,依效果意思决定法律结果,适合于在民法总则作抽象规定,立法者没有必要设立具体的行为类型。而人格权法律行为以人格权变动为目的,意思表示的决定作用并不明显,无法依托这一抽象概念展开一般化的制度设计。人格权是其他权利的基础,涉及基本伦理秩序,一旦有变动将进一步引发整体法律关系的变动,为求安定,人格权法律行为应予以法定。
2.人格权法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
一方面,人格权法律行为具备了民事法律行为的外观,在法律行为的成立等基础性或技术性规定上可以适用民法总则,例如,对于双方行为也要求意思表示一致并形成合意。由于民事法律行为以财产行为为样本,越是具备财产属性的人格权法律行为越可以适用民法总则。例如,以肖像权授权使用合同可以适用代理。另一方面,人格权法律行为的价值追求或实质要求与民事法律行为不同。在价值目标上,人格权法律行为整体上应优越保护人格权主体也就是行为人而不是相对人。受此目标影响,人格权法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存在实质差别,又不能直接适用民法总则:其原则上是要式行为而不是非要式行为,对其意思表示之解释应坚持保护表示人而不是相对人原则,无效行为无法恢复原状以免造成进一步伤害。(www.xing528.com)
3.人格权法律行为与身份行为
由于同样具备高度紧密的人身专属性,无论是理论研究还是制度设计,人格权法律行为都可以准用身份法律行为。因此,纯粹人格权法律行为也不得附条件、期限,不得代理,意思表示瑕疵越缺乏弹性空间越应该直接无效而非可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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