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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纵向合并审查中对竞争损害的证明

时间:2023-08-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没有规定纵向合并审查的分析框架。综合这些因素,纵向合并审查的框架可以是“市场结构+竞争影响”。在这个框架下,执法机构至少需要初步证明市场结构和竞争损害理论。而对竞争损害理论的证明精度,以及是否有经济学模型的支持,则视个案而定。

我国纵向合并审查中对竞争损害的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下称《反垄断法》)没有规定纵向合并审查的分析框架。第27条仅要求执法机构考虑若干因素,包括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及其对市场的控制力、相关市场的市场集中度、经营者集中对市场进入和技术进步的影响、集中对消费者和其他有关经营者的影响、对国民经济发展的影响,以及其他因素。此外,根据第28条,执法机构进行竞争分析以后,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机构应当禁止集中。但是,经营者能够证明该集中对竞争产生的有利影响明显大于不利影响,或者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不予禁止。更为细化的商务部《关于评估经营者集中竞争影响的暂行规定》(2011)[44](下称《暂行规定》)第4条第3款在提及纵向合并时,要求“重点考察集中在上下游市场……是否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而第12条规定,“还需综合考虑集中对公共利益的影响、对经济效率的影响、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是否为濒临破产的企业、是否存在抵消性买方力量等因素”。综合这些因素,纵向合并审查的框架可以是“市场结构+竞争影响”。市场结构包含了市场份额、市场控制力以及市场集中度。竞争影响则囊括了合并对于市场进入、技术进步、消费者、其他经营者(抵消性买方力量)、国民经济发展、公共利益和经济效率等的影响。《反垄断法》和《暂行规定》并未规定对这些若干因素赋予多大的考量权重,也没有规定在多种影响可能存在冲突时,应该如何取舍。不过,相对宽泛的立法语言也留给了执法机构自行确立分析框架的机会。

实践中,执法机构也大体遵循了这一考量框架。程序上,执法机构首先通过市场结构(主要是合并方市场份额)筛查出可能引发竞争担忧的纵向合并;其次,执法机构根据案件事实提出一个或者多个竞争损害理论;再次,合并方可能提出效率抗辩,或者行为性救济措施来尽量消除执法机构的竞争担忧;最后,机构如果接受合并方提出的方案,通常会无条件或者附条件批准合并。在这个框架下,执法机构至少需要初步证明市场结构和竞争损害理论。而对竞争损害理论的证明精度,以及是否有经济学模型的支持,则视个案而定。(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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