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投资领域的“负面清单”通常与准入前国民待遇相联系。一般而言,准入前国民待遇的给予有“肯定式清单”(Positive List)和“否定式清单”(Negative List)两种模式。[4]在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UNCTAD)关于投资议题的文件中,前者也被称为GATS导向的模式。[5]而后者则意味着“所有的行业部门和措施都是开放的,除非在附录中进行了特别的保留或明确列举了不符措施”。[6]根据国际实践,“否定式清单”可分为“国际法层面的负面清单” 及“国内法层面的负面清单”。国际法层面,“负面清单”常见于投资条约中规定缔约国保留的“不符措施”条款[7],且又常以附件形式存在。此外,也有一些国家采取国内法意义上的“负面清单”,即东道国专门以国内法的形式颁布一项法律政策,单独列明对外国投资准入予以限制或禁止的负面清单,如我国的特别管理措施清单。
现代国际法层面“负面清单”制度的开端可追溯至1953年美国与日本签订的《友好通商航海条约》[8];相比之下,国际投资法上的“负面清单”制度出现得较晚。因外资准入在传统国际投资法中一直是敏感议题,直到20世纪80年代,双边和多边投资立法才开始明确规定准入自由问题。美国在这一时期最早在双边投资协定中使用了列表形式的负面清单[9];1992年美墨加三国签订的《北美自由贸易协定》(NAFTA)则是适用“负面清单”制度的代表性投资条约。随着美式双边投资协定(BITs)及自由贸易协定(FTAs)对“负面清单”制度的推广,这种模式逐渐被其他国家接纳效仿,目前世界上已有70多个国家在外资准入方面采取负面清单管理模式。[10]自欧盟取得对外签订投资条约的权力以来,“欧式”投资保护协定也呈现出朝“美式”靠拢的趋势。欧盟28个成员国早期商签的BITs只侧重投资保护,一般不强调投资准入,故未引入负面清单。2009年《里斯本条约》生效施行,欧盟作为一个整体取得对外国直接投资事务的专属权力,开始采取保护与准入并重的投资政策。自此,欧式BITs也开始关注外资准入问题并逐步进行“负面清单”制度的尝试。[11]此外,一些发展中国家以国内法形式专门颁布一项规定外资准入的负面清单(如印度尼西亚、菲律宾、越南等)。[12]可见,在外资准入问题上,“负面清单”模式占据主流位置[13],日渐成为国际投资规则发展的新趋势。(www.xing528.com)
相对于正面清单而言,无论是国际法层面或是国内法层面的负面清单,都将大大提升东道国投资政策的透明度。这种透明度优势根植于负面清单的逻辑结构之中:在于明晰政府权力的边界,通过限制政府在投资准入领域的权力促进对外开放、吸引外商投资。其通过允许外国投资者快速获取那些受到限制的行业信息的方式来提高东道国投资环境的透明度,并提供一种检验各经济体开放程度及投资自由化进程的有效基准[14],使得负面清单在实现透明度方面优势更为突出。因为若要达到最大程度的开放,则正面清单就应尽可能穷尽对外资开放的行业领域及限制措施,由此清单愈长,内容也愈多;而同等开放程度的市场若采负面清单模式,只需尽可能减少清单所涵盖的行业领域和措施,故清单内容更少。因而相比正面清单,负面清单列举的行业范围通常更窄,所涉措施内容也更少,这种情形下出现模糊性规定的概率也更小,进而对清单列表进行解释的可能性相应也更小。需要解释的是,清单范围越窄,则其透明程度自然更高[15],但这种优势并非绝对的。国际社会的实践表明,透明度要求“负面清单”兼具简洁性、确定性和稳定性的特点。透明度对负面清单模式的制约应首先体现在对负面清单长度的规制上。其次,还要求清单措辞不能模棱两可。因为若清单过长,限制措施过多且表述含糊不清,就大大拓宽了公权力机关的解释空间,以致负面清单实际上无法反映东道国对外资的政策信息,最终降低其透明度。最后,透明度对负面清单模式的另外一项制约表现为负面清单的调整不能朝令夕改,即便修改,也应符合正当程序要求,以维持清单的稳定性。所以透明度原则又会反过来制约“负面清单”,抑制公权力机关行事的恣意性。基于此,下文将从透明度所要求的简洁性、确定性和稳定性三个方面比较分析负面清单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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