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收费,也称行政事业性收费、行政收费。政府收费一直是社会颇为关注的问题。政府公共收入除税收收入、政府性基金等形式的收入,政府收费也是政府公共收入的有机组成部分。1997年《价格法》时将国家机关收费纳入了价格管理范畴,但当时由于考虑到政府收费现状的复杂性,决定对其暂不作具体规定,而是授权国务院制定具体的管理规定,进而导致了至今没有出台具体法律,后果就是产生了收费政出多门、体制失衡、法治缺位等一系列的问题。
(一)基本意涵
政府收费本身就是一个比较难以界定的概念,正如圣·奥古斯丁所说:“什么是时间?若无人问我,我便知道;若要我向询问者解释,我便不知道。”[20]英文中常表示收费的词汇有“rate”“charge”“fee”等。有些学者从产权角度将政府收费界定为:“政府收费本质上是行政主体依法对特定受益者财产权利的强制性剥夺,是行政主体基于公共利益而对特定受益者财产权的合法侵犯。”[21]也有些学者以列举的方式将我国政府收费界定为:“包括由法律法规设定的各种收费、基金、附加、保证金、有偿使用金、集资、赞助等,名目繁多。”《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对政府收费做了更加详尽的规定,《办法》指出政府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实施社会公共管理,以及在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特定公共服务过程中,向特定对象收取的费用。这一概念较为清晰、全面地反映了政府收费的本质和外部表现,它既说明了政府收费的目的,也理清了政府收费的范围。前文已经提到政府收费和税收是政府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两者都是依据法律授予的强制性剥夺了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特定财产权。但两者也有明显的差异,税收会由国家统征,没有行政委托,并用于财政支出,满足公共需要;纳税人不会从自己缴纳的税额里直接受益。政府收费则用于特定的用途,征收主体多样,具有对应的服务性质,缴费人能够直接从自身缴纳的费用获取利益。
(二)法律属性
国家在收税之外,为什么还可以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费?这实际上涉及的就是政府收费的法理基础问题。[22]亦即政府收费的性质到底是什么?“政府收费其本质是对相对人合法财产所有权的剥夺,具有国家强制性、单向性和临时性。”[23]政府收费的性质集中体现在政府收费权与公民财产权两者之间的关系上。政府收费作为履行行政管理权的一种具体方式是行政机关干预市场的方式,行政机关通过干预市场来实现市场自身调节资源配置与政府协助调节资源配置的平衡。这就意味着政府收费如税收一样也是一种利益分配的手段,即缴费人能够直接从自身缴纳的费用中获取利益,同时也是他为占有或享有相应的资源服务而付出的代价。
(三)类型
政府收费名目繁多,大致有七大类[24]:(1)以筹集建设资金为目的的各类建设费、附加费和基金;(2)以保护自然资源为目的的收费;(3)以保护环境为目的的收费;(4)以发展教育为目的收取的各类附加费、基金;(5)以价格干预为目的的附加在价格上的各类收费;(6)以发展社会保障事业为目的的各种收费;(7)以弥补机关经费不足为目的而收取的各类管理费。
(四)收费的设定与执行
长期以来,超越职权设立收费项目、随意扩大收费范围、任意提高收费标准、收费收支不公示等政府收费乱象一直是社会难以根治的顽疾。[25]导致“收费乱”的前提原因是政府收费设定权的混乱,导致“收费乱”的过程原因是政府收费的实施与适用混乱。政府收费的设定是政府收费最为核心的问题,是一切政府收费的起点,也是实施收费、进行收费监督以及解决收费争议的依据。[26]不论是对政府收费的设定进行研究,还是要对其进行立法规范,首先应当对现有的政府收费项目的设定现状有一个清楚的认识。否则,这样的研究或者立法就失去了方向。[27]目前,法律行政法规进行行政设定事业性收费的比例小,而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则占了大半。(www.xing528.com)
其一,法律。从理论上来说,所有法律对政府收费均可作出原则性规定[28],在立法实践中由法律直接设定的收费项目却极其有限,也有一些学者主张,政府收费属于我国《立法法》第8条第7项规定的“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的法律保留事项。[29]现行由法律设定的收费事项主要有《物权法》的“不动产登记费”,《水污染防治法》的“污水排污费”和“污水处理费”,《公路法》的“车辆通行费”和《商标法》的“商标注册收费”等。
其二,行政法规。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制定或批准制定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不同法律相抵触的政府收费项目。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中设定的“城市道路占用、挖掘修复费”;《无线电管理条例》设定的“无线电频率占用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设定的“城镇垃圾处理费”等。
其三,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及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可根据本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相抵触的前提下设定政府收费。
其四,国务院部门规章。并不是所有的国务院部门规章都能设定政府收费。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申请设立收费项目,应当向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书面申请,由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30]
其五,地方政府规章。在地方政府规章中,也只有省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所制定的规章才能设定政府收费。
其六,行政规范性文件。大多数政府收费项目都是依据规章以下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征收的,[31]其原因主要是源于《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第8条和第9条的规定。[32]目前通过行政规范性文件设定的政府收费正在被大范围撤销,自2013年以来,国务院及部门围绕简政放权出台了一系列取消、清理政府收费政策文件。2017年对全国性及中央部门的收费项目进行了全面清理,取消或停征了共41项收费项目。[33]
各种政府收费设定之后均要付诸实施,但不是所有的行政主体有权征收政府收费项目,它必须由法律直接规定的享有收费权的行政主体或者是被授权的主体实施。根据《价格法》《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办法》《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政府收费由中央和省级价格、财政部门进行主管,其中财政部门负责收费项目的管理,价格部门负责收费价格的管理。根据行政主体收费权的来源不同,可以将政府收费的主体分为职权收费主体和授权收费主体。前者是指依法具有政府收费职权的行政机关,后者是指经法律、法规、规章授权而行使收费职权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其他组织。[34]在我国,享有政府收费职权的主体非常广泛,几乎所有的行政机关和履行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都拥有一定的政府收费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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