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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政府职权及组织法治

时间:2023-08-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根据《宪法》第30条之规定,在普通行政区域,我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分为省、直辖市、县市区与乡镇三个层级。根据《地方政府组织法》第18条之规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省、直辖市政府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议案。根据《地方政府组织法》第59条第2项之规定,县市区政府领导所属部门及下级政府的工作。

地方政府职权及组织法治

根据《宪法》第105、110条之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具体实行省长、市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负责制,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其常务委员会以及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受国务院统一领导。同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也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权力机关通过的决议人民政府必须贯彻执行。根据《宪法》第30条之规定,在普通行政区域,我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分为省、直辖市、县市区与乡镇三个层级。但在实际上,在县市与省之间,还存在着一个地市级政府——鉴于其无宪法根据,此处不予讨论。就地方各级行政权配置而言,需要注意如下三点:(1)宪法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之行政权配置须遵循“中央统一领导,发挥地方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之原则”;(2)国务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之行政权配置享有领导权;(3)根据《宪法》第107~111条、《地方政府组织法》第59条等之规定,我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享有广泛的行政权。

(一)省、直辖市政府之权力

对省、直辖市政府的权力规定主要表现在《宪法》第107条、第108条、第109条以及《地方政府组织法》第59条之中。具体有以下几个方面:(1)领导、执行权。根据《地方政府组织法》第59条第1、2项之规定,省、直辖市政府贯彻执行本级人大及常委会和国务院的决议、命令,领导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2)行政立法、规范权。根据《宪法》第107条、《立法法》第82条、《地方政府组织法》第59条和第60条之规定,省、直辖市政府依据宪法、法律制定规章,发表决议和命令,规定行政措施。(3)监督权。根据《宪法》第108条、《地方政府组织法》第59条第3项之规定,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指示,以上即为法制监督权;根据《宪法》第107条第1款、《地方政府组织法》第59条第4项之规定,省、直辖市政府可以依法定权限和程序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以上即为人事监督权。(4)乡镇建置及其区域划分决定权。根据《宪法》第107条第3款之规定,省、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对于乡、民族乡、镇的建置和区域划分享有决定权。(5)审计机关设立权。这属于《宪法》对于省、直辖市政府的特别授权条款,根据《宪法》第109条之规定,省、直辖市政府有权设立审计机关,并通过审计机关在本辖区内,依法行使审计监督权。此外,《地方政府组织法》第64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和精干的原则,设立必要的工作部门。”(6)议案提出权。根据《地方政府组织法》第18条之规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省、直辖市政府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议案。(7)其他。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监察、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之权力

根据《宪法》第30条之规定,省、自治区下设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直辖市和较大的市下设区、县——鉴于后文有专节介绍民族区域自治地方政府的权力配置,故此处仅讨论县市区政府权力配置。在我国宪法文本中,没有对于县市区政府特别授权条款,仅有笼统授权规定。据此,县市区政府的行政职权主要包括:(1)行政管理权,即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监察、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2)人事监督权,县市区人民政府有权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工作人员;(3)法制监督权,即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www.xing528.com)

此外,根据《地方政府组织法》第59条以及《立法法》的相关规定,除了进一步规定上述《宪法》所规定的职权外,还强调县市区人民政府的以下职权:(1)行政立法、规范——根据《立法法》第82条与《地方政府组织法》第59、60条之规定,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可以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定和命令。(2)执行权。根据《地方政府组织法》第59条第1、5项之规定,省、直辖市政府政府执行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3)领导权。根据《地方政府组织法》第59条第2项之规定,县市区政府领导所属部门及下级政府的工作。(4)议案提出权——根据《地方政府组织法》第18条之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县级以上政府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议案。(5)部门设立权——根据《地方政府组织法》第64条之规定,县市区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和精干的原则,可以设立必要的工作部门。根据《宪法》第109条之规定,县市区政府有权设立审计机关,并通过审计机关在本辖区内依法行使审计监督权。

(三)乡镇人民政府之权力

在我国宪法文本中,没有对乡镇人民政府权力配置的笼统授权条款,仅有特别授权规定,即《宪法》第107条第2款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管理本级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工作。”据此,乡镇人民政府的职权可以分为两类:(1)行政执行权,即负责执行本级人大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2)行政管理权,即管理本区域内的行政工作之职权。《地方政府组织法》第61条则进一步细化了上述职权。此外,根据《地方政府组织法》第64条之规定,乡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和精干的原则,可以设立必要的工作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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