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贝马斯说过:“规则或规范不像事件那样发生,而是根据一种主体间承认的意义而有效的。规范有这样一种语义内容,也就是意义,一旦进行意义理解的主体遵守了这些规范,它就成为他的行为的理由或动机。”[26]哈贝马斯认为,人们对于规范的承认和遵守有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人们之所以承认和遵守这种规范,是因为人们认为这种规范值得承认;另一种情况是人们之所以遵守规范,是因为违背规范会受到惩罚,所以就算内心不认可也不得不遵守。这就意味着“规范”存在着“被承认”和“值得承认”之分殊。其中,“规范的被承认”涉及的是规范的事实性问题,“规范的值得承认”涉及的是规范的有效性问题。[27]规范的正当性蕴含着规范被承认和值得承认的双重维度,介于规范的事实性与有效性之间,包括规范在道德上的正当性和在技术上的功效性。在其现实性上,规范正当性大体上可以分解为合宪性、规范本身的适恰性以及可操作性三个层面。首先,实在法是由众多法律按照一定的效力位阶所形成的体系,所以下位法必须从上位法中寻找依据,最终归于最高位阶的宪法,因而合宪性是政府组织法正当性的标准;其次,法律本身是否符合客观发展规律也是其是否正当的依据,毕竟法律的正当性证成是以对人类理性的承认和尊重为基础的;最后,法律的可操作性是保障其实效的关键,缺乏可操作性的法律不具有实效,当然也就不存在正当性。
(一)合宪性
宪法是政府组织法规范正当性的根基。在立宪主义国家,宪法作为一种价值秩序,是以尊重个人为原理及以此为基础的人权体系,是社会生活的基本的价值体系,是国家法律秩序的最高准则。因此,政府组织法只有以宪法为基础,并把人权保障作为核心价值,其才能获得正当性的根据。具体而言,政府组织法的合宪性主要体现在立法形式和立法内容两个方面。首先,从立法形式上来看,我国的《公务员法》和《国务院组织法》等均规定了“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充分反映了立法者对政府组织法本身的宪法依据的重视。因此,政府组织法具有形式意义上的合宪性。其次,从立法内容上来说,其总体上与宪法保持一致。如我国新修改的《公务员法》第3条“法律对公务员中领导成员的产生、任免、监督以及监察官、法官、检察官等的义务、权利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新增“监察官”的规定就是与《宪法》新增的监察委员会制度相统一。再如《国务院组织法》第8条“国务院各部、委员会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经总理提出,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就是基于《宪法》第86条“国务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的授权所制定的。
(二)适恰性(www.xing528.com)
适恰性是指规范对其存在的环境和对与规范相关人的恰当性、适应性,是规范与人的和谐有机统一。[28]萨维尼曾明确指出,当一个国家对社会规则的自然演化视而不见,却致力于把法律原理凝固为一个综合性的概念化体系时,这个自然演化过程就会衰竭。[29]因此政府组织法的制定应当遵循自然演变的趋势,否则就失去了正当性的可能。随着社会的发展、政治的变革以及国际环境的变化,我国的政府组织法本身也在与社会变迁博弈的过程中与现代经济社会相适应。我国《公务员法》第2条新增“公务员是人民的公仆”的规定正符合了我国从管理型政府向服务型政府转变的趋势,要求公务员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政府履行好公共服务职能。
(三)可操作性
法律的可操作性是指法律规范规定的权利义务及责任在社会生活中可以得到实现,执法者、司法者和一般社会民众可以按照法律规范的规定处理相关事务,使得该法律规范真正起到对人们行为指引、预测、教育、评价、强制或者警戒的作用。[30]可操作性是政府组织法规范正当性的重要保障,如若缺乏可操作性,那么政府组织法就难以真正发挥效力。政府组织法的可操作性主要体现在具体化以及宜操作两个层面。首先,具体化是指政府组织法是明确的,规定了相应的行为准则和奖惩标准;其次,宜操作是指政府组织法是科学的,能够被大众广泛认同并严格遵守的。宜操作应当考虑立法和执法的成本,也就是说法律的实施应当符合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政府组织法是规范行政主体及其相互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其在本质上是为了规制行政权力,保障公民权利而制定的,因而政府组织法在宜操作层面应当没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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