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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政府组织法与法治政府的比较及规定分析

时间:2026-01-24 理论教育 小可爱 版权反馈
【摘要】:地方政府组织与中央政府组织相对应,属于国家政府组织的范畴。在现行的《地方政府组织法》中,对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规定要多于对人民政府的规定,对政府的规定过于原则性。根据条例第20条之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领导职数,按照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确定。就其内容而言,两部法律可以划归至地方政府组织法之范畴。

地方政府组织与中央政府组织相对应,属于国家政府组织的范畴。我国地方行政组织主要包括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派出机关以及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和特别行政区的行政组织。[49]由于地方政府组织通常位于社会治理第一线,承担着众多且非常重要的社会治理职能,因此地方政府组织法在整个政府组织法体系中也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与中央政府组织法相比,地方政府组织法往往比较复杂,其体系更加庞杂,内容也更为丰富。[50]我国地方政府组织法主要有《地方政府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民族区域自治法》《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等等。

(一)《地方政府组织法》

一个国家为了便于治理,将其领土划分为不同层次、不同范围的行政区域,这个大小不等的行政区域即为“地方”。[51]《剑桥百科全书》认为:“地方政府是宪法上属于全国性政府、区域性政府或者联邦政府下的一整套政治机构,它有权在国家有限的领土范围内履行某种职能。”[52]在西方国家,地方政府一般是指地方自治行政组织。我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其负责,受其监督;对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受其领导;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于国务院。[53]《地方政府组织法》由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于1979年7月1日通过,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进行修改。在现行的《地方政府组织法》中,对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规定要多于对人民政府的规定,对政府的规定过于原则性。比如,其第64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和精干的原则,设立必要的工作部门。”[54]对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权力配置,其规定主要集中在第四章“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就其内容而言,与宪法一样,采用“笼统授权”与“特别授权”并举之方式,但在内容上,《地方政府组织法》规定得更为详,并对市政府的权力有所规定。

(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

为了规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加强编制管理,提高行政效能,依据《宪法》《地方政府组织法》,2007年2月14日国务院第169次常务会议通过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该条例分总则、机构设置管理、编制管理、监督检查、法律责任和附则六章,总计30条。较诸“国务院编制条例”,增加了“法律责任”一章。根据条例第4条[55]之规定,地方各级政府组织的编制管理工作由中央统一领导、地方分级管理。[56]所谓中央统一领导,即是地方各级政府组织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要严格按照国务院所制定的条例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执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和精干高效的原则设立必要的工作部门,这些部门一般包括厅、局、委员会、科、审计署、议事协调机构、办公厅或办公室等机构。其中,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的厅、局、委员会等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批准,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根据条例第20条之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领导职数,按照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确定。其中,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分别由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和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等组成。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机构编制管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57]其要义包括两方面:(1)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必要时,有权会同监察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对机构编制管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2)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享有监督检查权的同时,也应承担相应义务。除此以外,条例第26条及第27条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所承担的责任以及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机构编制管理工作中因违法和犯罪所承担的责任进行了规定。(https://www.xing528.com)

(三)《民族区域自治法》

《民族区域自治法》于1984年5月3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2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0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正〈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决定》。就法律地位而言,《民族区域自治法》属于宪法性法律的范畴,但就其内容而言,由于涉及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政府组织和职权等方面,故而划归至地方组织法之范畴。[58]《民族区域自治法》中涉及行政组织的规定包括民族区域自治地方政府之性质和自治权两个方面。其中,就性质而言,根据《民族区域自治法》第15条之规定,民族区域自治行政组织具有自治性、民族性、执行性和国家性;就其职权而言[59],基于其所特有的自治机关和地方政府之双重人格,民族区域自治地方政府兼行同级人民政府与区域自治机关之双重职权。[60]

(四)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我国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两部,两者皆属于宪法性法律。就其内容而言,两部法律可以划归至地方政府组织法之范畴。其中,《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于1990年颁布,于1997年7月1日中国对香港恢复行使主权时生效,内容涉及行政组织法的主要包括政府架构、行政职权和行政体制三个方面;《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于1993年3月31日制定,于1999年12月20日中国对澳门恢复行使主权时生效,同样包括政府架构、行政职权和行政体制三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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