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政府组织立法是建立在严格的三权分立和制衡理论基础之上,并随着行政权的扩张而发展起来的,其主要采用的是宪法加单行法模式,具体可分为联邦政府组织法与州政府组织法。
(一)政府组织立法起源
1789年美国第一届国会成立时,通过法律设立行政机关,授予行政机关委任立法权力和裁决权力,就表明政府组织立法已然存在。[4]但是,在美国建国早期,主要奉行自由市场主义,通过国会制定法律和法院进行判决来对市场进行监督,行政并不占据主导地位,政府仅管理很少量的经济活动和社会活动,[5]因而有关政府组织的相应内容主要是附属于普通法或其他法律之中[6]。然而,南北战争结束之后,美国工业得到了非常快速的发展,经济问题也因此日益凸显,如当时最为棘手的道路运输问题,由于不属于任何一个州的管辖范围,因此各州对此难以进行针对性的管理。为此,联邦政府于1887年成立了州际商业委员会,对州与州之间的商业活动进行干预。[7]这种在19世纪末建立的独立管制机构使得美国政府组织立法受到更多关注。
(二)政府组织立法变迁
从1789年美国联邦政府成立到1887年成立州际商业委员会近100年间,美国的主要思潮为自由放任主义,认为一个良好的政府就是要最少干涉公民的活动。因此,早期的行政机关仅管理很少量的经济活动和社会活动,政府组织立法也并不盛行。19世纪60年代以后,美国开始由转变为政府干预主义,1887年联邦国会制定了州际商业法,建立州际商业委员会控制铁路运输。这标志着美国政府组织立法进入一个新阶段。到了20世纪六七十年代,政府组织立法所调整的范围有所扩大,从原先以控制私人经济活动为中心扩展到社会领域、环境保护领域和职业安全领域。除此之外,政府的职责也从原先的控制管理逐渐转变为提供福利和服务。[8]
(三)政府组织立法现状(www.xing528.com)
美国政府组织法所追求的价值目标是民主,联邦、州以及地方政府之间实现分权,三级政府各有一定的行政组织法制定权[9]。因此,美国政府组织立法总体较为分散,主要采用的是宪法加单行法的模式。具体而言,则可以从联邦和州两级来分析美国政府组织立法的现状。
1.美国联邦政府组织立法
美国联邦政府不存在系统的行政组织立法,而是由宪法、国会立法以及总统命令所构成。其中,总统的选举方法、任期、资格、酬劳、就职宣誓以及行政权,联邦和各州政府的权力划分等由宪法规定。[10]比如,美国《宪法》第2条规定:“行政权属于美利坚合众国总统。总统任期四年,副总统任期与总统任期相同。……总统应在规定时间获得服务报酬,此项报酬在其当选担任总统期间不得增加或减少……”第1条第8款规定,国会有权规定征召民兵,以执行联邦法律、镇压叛乱和击退入侵;规定民兵的组织、装备和训练,但民兵军官的任命和按国会规定的条例训练民兵的权力,由各州保有等;联邦各部、独立机构的设置以及职能划分等均由联邦行政机关设置法规定。按照美国宪法的要求,行政机关由立法机关创置,其不能自我设置,也不能由司法机关设立。因此,随着社会的发展,当一种新的行政职能出现时,立法机关必须制定法律设置新的行政机关来承担这些职能,或者将这些职能交由已经存在的行政机关执行。上述这些由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就被称为行政机关设置法,除此之外,在国会的授权和监督之下,总统也有权通过总统令的形式来设置、变更行政机关。[11]
2.美国各州政府组织立法
各州政府组织立法主要包括三个部分:一是联邦宪法对州政府权力的规定;二是各州宪法对州政府的组织、权力和地方政府的规定;三是州单行法对地方政府的组织和权力的规定。[12]《联邦宪法》第十修正案笼统地规定了州政府的权力:宪法未授予合众国,也未禁止各州行使的权力,由各州各自保留,或由人民保留。各州宪法对州行政机关的设置及权限、地方政府的组成和职权作了更为具体的规定。其他在州宪法中未有涉及的政府组织问题则规定在州单行法中。例如,郡县政府的组织形式就是由州议会通过法律规定,但各个州制定的法律各有不同,有的州制定统一的郡县法典,有的州是通过制定郡县政府组织通则来对政府组织加以调整。[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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