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抗诉权作用范围实现对诉讼过程的全覆盖
抗诉权作用的范围,即抗诉案件的受理范围是检法两家长期以来争论不休的问题,尤其是对于民事抗诉案件。抗诉案件的受理范围直接决定着抗诉权的行使疆域和监督效能的发挥。
201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对这个问题作了回应。第一,该法第14条把原来的“民事审判”修改为“民事诉讼”,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实现了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监督的全覆盖,实现了三大诉讼法的统一。第二,该法第208条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从而将调解书纳入检察机关抗诉监督的范畴。第三,第23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从而将民事执行活动纳入法律监督范围。
但是,201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仍没有明确检察机关可以抗诉的裁定种类。这将使得检法两家对此问题的不同认识将继续持续,造成检察监督的真空区域。笔者认为,囿于抗诉监督的事后性和公权力行使原则之“法无明确授予则禁止”,抗诉权的运行应坚持有限监督原则,保持适当的谦抑性。对于抗诉权的作用范围要牢牢把握“生效”这一前提要件。对于民事裁定而言,如何判断其具有终局性,“一是看该裁定能否允许上诉。如果该裁定不允许上诉则推断具有终局性。二是看该裁定是否足以结束正在进行的诉讼程序,对终结诉讼的裁定可以提出抗诉。”三是看该裁定的事项是否属于前提性的重大程序事项,如对于管辖权异议的裁定,无论其内容是否具有肯定性,以及是否具有结束诉讼程序的意义,均可提出抗诉。因为,该事项具有前提性意义,尤其是专属管辖更是如此,必须要先行确定,诉讼程序方能继续进行”[40]。基于这一标准,对于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的裁定、驳回管辖异议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裁定可以抗诉。其他各项裁定,如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的裁定、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诉讼的裁定,不必要也不适宜用抗诉方式进行监督;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因此也不宜抗诉。
(二)对抗诉案件的提起与审理实现上级抗上级审的“抗审同级”
基于上述“上抗下审”造成的弊端,笔者建议采用上级抗、上级审的“抗审同级”,即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并由该级人民法院启动再审。实际上,“抗审同级”并非新鲜事物。在刑事审判监督程序中早已确定了以“抗审同级”为原则,以指令再审为例外的抗诉案件审级模式。因此,将“抗审同级”适用于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领域,将有助于构建统一、完整的抗诉权运行模式。从理论上来看,实行“抗审同级”具有科学性。一方面,“抗审同级”符合我国宪法确立的法律监督权力设置模式。在我国“一府两院”宪政构架下,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处于平等地位,与之相应的法律监督权与审判权也处于平等地位。在诉讼中,抗诉权被设计为一种改判建议权,其行使必将引发再审程序并能暂时中止生效裁判的执行,但却不足以强制法院改判。因此,抗诉权与审判权构成两相平衡、相互制约,构成平等模式的法律监督。只有实行“抗审同级”才符合宪法所确定的权力运行架构,还抗诉权以平等模式运行的本来面目。另一方面,“抗审同级”可以弥补我国现行审级制度的不足。在我国四级两审终审制下,审判业务集中在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总体而言,这两级法院的审判人员业务素质、办案水平与准确理解法律、运用法律的要求还有一定的差距,并且中级人民法院与基层人民法院因区位关系而容易产生千丝万缕的联系,很难客观有效地进行内部监督,纠正错误。因此,有学者尖锐地批判道,“中级法院作为大多数民事案件的终审法院已严重影响到法律适用的统一和办案的质量”[41]。通观世界各国立法例,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普通法系国家,也不论其法院系统分为四级还是三级,绝大多数国家均实行三审终审的审级制度,增加案件的一次,甚至几次审理次数,或许还不如增加案件的一个审级。实行“抗审同级”将更有效地弥补我国现行审级制度的不足,提高终审裁判的权威性和正确性。
(三)明确抗诉的调查核实权
针对民事行政抗诉中调查取证难、调卷难的问题,2012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对此作出了回应。该法第21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该规定吸取了司法实践中的有益经验,从法律层面上赋予了检察机关行使抗诉权的具体手段,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避免检察监督的盲目性,提高办案效率和办案质量以确保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相协调,确保抗诉权效果切实发挥。如于某诉宋某离婚纠纷抗诉案。[42]
申诉人(原审被告):宋某,男;被申诉人(原审原告):于某,女。
宋某与于某于2001年3月27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生一男孩宋宇,现年7岁。2004年12月,原告到日本做劳务,三年期满后回国。在此期间,于某将劳务费邮给宋某,宋某以自己的名义将钱存入银行。于某回国后,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2008年8月12日,于某离开宋某处,并带走3张定期存单及活期邮政储蓄本,账户名全部为宋某。次日,宋某在存款部门办理了挂失手续,后将共123000元的存款全部取出。法院经依法查询,于某在中国邮政唐家房储蓄所2008年3月5日开户,存入55000元,同年8月14日销户并同时开户存入55169.29元,8月17日销户;在中国银行普兰店支行于2007年12月28日开户,8月18日销户,数额不详。2008年9月9日,于某起诉宋某,要求离婚。
2008年11月7日,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普民初字第1508号民事判决,认为原被告双方的感情破裂,准予离婚。对于孩子监护权,考虑到原告出国期间,孩子一直跟随被告及其父母,且孩子也明确表明愿意随被告生活,因此,孩子由被告监护为宜。对于财产分割,被告提取的存款,应当与原告共同享有,被告无证据证明该款合理花销,应当视为没有花销。原告否认共有存款,但其在邮政的存款应当予以认定,中国银行不能提供原告的存款具体数额,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的合理辩解意见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2款、第36条、第37条、第38条、第39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于某与宋某离婚;二、婚生男孩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孩子18周岁时止,每月负担孩子抚养费260元,此款于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付清;三、被告带走的共同财产:电冰箱一台等(略);四、原告的带走的共同财产:照相机一部等(略);五、被告返给原告共同存款34000元,此款于2008年12月20日前付清。
宋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2009年3月9日,大连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民抗(2009)第12号民事抗诉书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理由如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审法院认定于某在农村信用社唐家房分社无存款,在中国银行普兰店市支行2007年12月28日开户,8月18日清户,数额不详,此两节事实,系认定事实不清,且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经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查询,于某在普兰店市农村信用社唐家房分社于2008年3月6日存入定期一年存款40000元,2008年8月14日提前取出;2007年12月28日在中国银行普兰店支行开户,于2008年6月13日汇入1974美元,8月18日于某全部取出销户。这两笔款项均发生在宋某与于某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指令普兰店市人民法院进行再审。2009年8月10日,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普审民初再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采纳了大连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的意见,依法认定了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查询的事实,庭审中宋某与于某就存款分割达成协议,由宋某返还给于某共同存款9000元,法院予以准许。遂判决:一、维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普民初字第150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二、变更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普民初字第1508号民事判决第五项,被告返给原告共同存款9000元。
该案是检察机关依法行使调查核实权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的成功案例。检察机关调查取证并据以对生效民事裁判提出抗诉。该案中,检察机关调查收集的证据,在原审诉讼过程中,申诉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已经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人民法院到相关金融部门查询,人民法院确已查询,只不过搪塞了事,没有提取到应当提取的证据。因此,如果检察机关不行使调查权,那么对申诉人而言就很难得到法律层面的救济。
调查核实权本质上一种对案件存疑部分的复核行为,在实践中要特别值得注意的有:一是调查核实权不具有强制性,不同于职务犯罪侦查权。调查核实是一种了解行为,是围绕审判程序是否合法、生效民事裁判或者调解书是否存在错误、违法或者违反公益等进行的案件了解。在此之中,检察机关不能以追究法官职务犯罪为目的使用职务犯罪侦查手段,不能对被调查人的人身和财产采取强制措施,不得限制和剥夺被调查对象的人身权利,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被调查对象的财产,不得开展秘密调查。检察人员在调查活动中应恪守检察官的客观、中立义务,依法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主观上不得带有倾向性,持有错推定观念,先入为主。二是调查核实权不具有替代性,不能代行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调查核实是检察机关阅卷审查的补充手段,要集中调查核实生效裁判是否建立在充分的证据基础之上、法庭是否忽视了当事人提交的主要证据、当事人是否存在伪造证据的情况、审判人员是否应当调查取证而未调查取证、民事审判活动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是否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行为,以及是否涉及国有资产流失、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申诉案件等。这种调查核实并不能破坏法定的举证责任规则,不能替代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三是调查核实权行使方式的多样性。从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18条规定来看,检察机关对民事抗诉案件的调查权并没有限定调查权的行使方式。在实践中,检察机关的调查核实并不限于向当事人和案外人询问案情,还包括要求当事人、案外人提交相关证据,勘验物证、现场,委托鉴定,调取证据,保全证据,以及采取调阅审判案卷、征求审判人员的意见、提出纠正违法意见、建议更换办案人等措施。[43]因此,最高人民检察院结合司法实践在2013年发布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66条规定,明确列举了6种调查核实措施,即查询、调取、复制相关证据材料;询问当事人或者案外人;咨询专业人员、相关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等对专门问题的意见;委托鉴定、评估、审计;勘验物证、现场;查明案件事实所需要采取的其他措施。
(四)完善抗诉条件,提高把握和审查能力
1.完善抗诉条件
鉴于三大诉讼法的各自特性,在抗诉条件方面不能完全统一,也没有必要统一,因此,笔者仅选取民事抗诉中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条件进行论述。
现行(2012年)民事诉讼法在检察机关提出抗诉条件上的特点是:其一,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条件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条件相统一;其二,再审条件细化有13项,较为侧重对程序的要求。因此,学界争议的角度在于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条件与申请再审的条件是否应当具有统一性,并由此形成了等同论和差别论两种观点。笔者较为赞同汤维建老师的观点,建议采用扩大化的等同论,也即抗诉条件应当覆盖当事人申请再审条件,在此基础上尚应有其特别的抗诉条件。[44]其原因在于:其一,抗诉是检察机关对当事人申请再审遭遇阻碍的救济,其依申请提起抗诉的条件至少要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条件等同。抗诉制度是通过保障当事人申诉权的实现来纠正法院生效裁判中的错误。在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再审而未获支持时,其只有转而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借此启动对生效裁判的重新审理。因此,检察机关提起抗诉便是对当事人申请再审遭遇阻碍的一种特别救济,此时抗诉条件针对的便是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其二,抗诉是检察机关的一项法定职权,其依职权提起的抗诉并不完全等同于当事人申请抗诉,抗诉条件应该大于当事人申请抗诉的范围。实践中,当事人恶意串通而形成的生效裁判将对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造成损害。对此生效的错误裁判的纠正不可能指望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再审或者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而只有检察机关依职权提起抗诉而予以纠正。因此,有必要专门规定检察机关依职权提起抗诉的条件,比如生效裁判客观上损害了国家利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是损害了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此外,还应包括一些重大程序违反的情形。
2.提高把握和审查抗诉条件的能力
刑事抗诉、民事抗诉和行政抗诉在抗诉条件和事由方面没法统一,本书也不可能对每一类型的条件和事由分别阐述,但它们在把握和审查这些条件和事由的方法和标准上,即对原案证据审查的方法和标准具有一定的相通性。因此,提高对抗诉条件和事由的把握能力和审查能力才是根本。其大致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www.xing528.com)
(1)审查或复核单个证据。对证据的审查,首先应从单个证据是否真实的审查入手,认真分析每一个证据的来源、性质、形式、具体的内容、提供的方法、采信规则的运用,对证据运用的博弈与思考,非法证据的合法排除等。检察官的天职在于注意发现问题,寻求答案,审查核实和判断证据时,必须联系各个证据的形成条件,这是判明有些证据有无假象的重要方法。此外,不同种类、不同形态的证据,应采用不同的分析方法,才能把握其特征,以排除审查核实和判断证据的主观性、片面性和表面性。如朱某不服法院生效刑事判决申诉案。[45]
申诉人朱某,女,原案被害人。
四川省泸州市古蔺县太平镇平丰村村民周某刚与申诉人(原案被害人)朱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周某刚因怀疑朱某与他人有染,心生怨恨。2011年12月27日上午,朱某送孩子刘某上学路过周某刚家,周某刚看见后打电话给朱某,朱某未接电话,周遂带了一把菜刀尾随朱某,在太平镇平丰村长石板(小地名)处,两人发生争执。周某刚用菜刀将朱某全身多处砍伤,致朱某失血性休克、造成朱某头部、面部、右腰背部、右手腕背侧、右手背尺侧至右手环指侧皮肤有累计达64cm长愈合疤痕;左手缺失;右手中指、环指、小指活动功能受限。经鉴定,朱某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
2011年12月29日,古蔺县公安肩对周某刚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2012年3月12日,古蔺县公安局以古公刑诉字[2012]第4357号起诉意见书移送古蔺县检察院审査起诉。经古蔺县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后,古蔺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1日及同年5月21日,两次开庭对该案进行了不公开审理。古蔺县人民法院在审理期间,要求古蔺县公安局对被害人朱某人体损伤残疾程度进行司法鉴定。古蔺县公安局委托四川省泸州市金沙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其鉴定结论为:朱某左手损伤的伤残程度经鉴定为七级伤残,面部瘢痕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右手腕关节和手指功能损害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古蔺县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周某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周某刚犯罪后,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2款、第67条第3款的规定,作出〔2012〕古蔺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周某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
判决生效后,原案被害人(申诉人)朱某以古蔺县人民法院未通知其参与诉讼且量刑过轻为由向古蔺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检察机关抗诉。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控申科经初步审查,发现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显示,被告人周某刚砍伤朱某数十刀,犯罪情节恶劣,手段残忍,但量刑畸轻,原判决确有错误可能。从该疑点入手,古蔺县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展开立案复查。经复查,原判认定周某刚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手段残忍的事实清楚,但原审法院采信的四川泸州金沙司法鉴定所朱某伤残等级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与相关鉴定标准的规定存在矛盾,且该鉴定所在对被害人朱某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过程时没有通知朱某到场,作出的鉴定意见也没有告知过朱某,其司法鉴定意见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
本案的关键即是对朱某的伤残等级鉴定,鉴定结论的不同直接影响原案被告人周某刚应承担刑事责任的大小。古蔺县人民检察院在复查中分别委托了泸州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和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朱某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两中心的鉴定结论一致显示为朱某的左腕关节以上损伤的伤残程度经鉴定为六级伤残,面部瘢痕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右手腕关节和手指功能损害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属于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古蔺县人民检察院经复查认为,该案原审中四川泸州金沙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朱某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泸州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和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先后对朱某伤残等级作出的鉴定意见,具有客观真实性和合法性,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鉴定结论,原审被告人周某刚采用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被害人六级伤残,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属严重残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2款的规定,应当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当予以纠正,遂提请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
该案经泸州人民检察院向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后,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由古蔺县人民法院对原案进行再审,2014年2月18日,古蔺县人民法院不公开开庭再审此案,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控申检察人员出席该案再审法庭,完成了出庭支持抗诉的各项庭审诉讼活动,古蔺县人民法院再审后改判原案被告人周某刚有期徒刑10年。
(2)对全部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在审查单个证据的基础上,要对案件的全部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力求解决若干问题。第一,分析、判断单个证据在证据链中的真实性。有些证据在单个证据审查中,是看不清楚其真实性的,必须在全部证据环境下,在证据与证据间关系的分析与把握上,才能够作出正确的判断。第二,考察单个证据在证据链条中的地位作用。在单个证据的真实性确定以后,要进一步解决单个证据在整个证据链条中的地位与作用。有关案件的任何一个证据,都在该案件的证据链条中占据一定的地位,发挥其确定的作用。检察官的职责在于,通过对若干证据的审查判断,确定各证据在证明案件中的地位与作用。第三,分析整个证据链条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这种审查判断中,要找出各个证据在案件中的连环作用,分析其是否有缺失,连接点是否合理、自然,有没有矛盾之处、作伪之处或瑕疵,并且能否依法合理地予以排除,或者得到合理的解释。
(3)分析案件事实与证据的关联关系。从严格的意义上说,案件事实就是全部证据所证明的情况,它是一种客观存在。但是,从审查案件的角度上看,应把判决书或者裁定书中所认定的事实,作为案件的法律事实审查,来看其与客观事实的差异是什么。造成这些差异的原因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造成的;还是当事人在客观状况下所不能;还是法官置客观事实证据于不顾,违背法律规定与程序,妄加篡改与裁断,还是法官因其自身素质的制约而无法辨析、判断与采信。这就要求检察官要着力审查全部的证据所证明的客观事实与判决书或裁定书中认定的事实是否一致。在这种审查中,办案人员对案件的事实不应当先入为主,而应当按照证据规则建立自己对案件事实的确信,再以此对照判决书或裁定书认定的事实,看两者是否相一致,对有出入的地方,进行分析研究,最后得出正确的结论。
(4)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即定案的主要证据之间、证据与已证实的事实之间是否具有相关性、关联性,是否有不能解释、无法解决的矛盾。检察人员应从裁判的立场来掌握证据标准,特别是诉讼模式由强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化后,法官在审判中的作用更加被动,一般不积极主动地去查明案件事实真相,这种情况下所达到的“证据充分”只能是“法律上的真实”、“形式上的真实”,即举证规则意义上的真实。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如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的话,即使客观上其应该胜诉,但法官只能认定他举证不能,判决其败诉。
(5)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是否达到相当的盖然性标准。基于诉讼的价值目标不仅追求公平正义,而且还在于实现定纷止争,从而大量的证据存在一定的盖然性就成为不争的事实。因为通过证明标准实现的客观认识并非绝对的确定性,从而不要求司法人员寻求绝对真实,从一定意义上民事证明标准的高度和难度均比刑事证明标准有所降低。这就要求民事检察官在审查判断证据的基础上,去伪存真,在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之间作出理性选择。
(6)自由心证是否合理、能否排除合理怀疑。证明过程作为主观思维的过程,必须建立科学合理的心证,排除一定的合理怀疑。这里的心证是指法官对案件事实的确信,法官将这种确信以语言、文字的形式表达出来并作为判决的基础,也称作司法认定。所谓自由是指在形式确信之前,应该理性、超然地评判各种相关的证据,通过自己对案件证据材料的审查、法庭上的所见,自然而然地形成对作为判决基础的案件事实的确信。同样,检察机关审理抗诉案件应当注意到自由心证的证明标准,从而实现检察官的自由心证与法官的自由心证的协调与相向的一致。在检察办案实践中,如果发现法官滥用自由心证,违反举证规则,从而影响到案件的实体审理,应当依法进行监督,依职权提出抗诉,从而确保自由心证的合法、合情与合理。
(五)明确检察机关出庭支持抗诉的职能
对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案件,检察机关派员出席再审法庭的地位不能动摇,必须坚持。检察机关派员出庭是代表国家行使法律监督权,在庭审过程中并不代表任何一方,其主要职责,一是代表抗诉机关提出抗诉,二是对案件再审开庭实行法律监督。在出庭的过程中,检察人员始终处在法律监督机关的立场上履行抗诉职能。
因此,对于检察机关出庭支持抗诉的职能在立法上予以明确,建议作如下改革:法庭调查前,可首先由出庭的检察院宣读抗诉书,由检察院说明对本案提出抗诉的理由及其法律依据,但不应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参加辩论,也不应代表审判人员行使法庭调查职责,但有权向法庭出示检察机关调查获取的与本案有关联的证据或证明材料。庭审终结前,也不应由检察员作表决性的发言,以免造成形式上偏袒某方当事人的现象。
(六)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期间
现行三大诉讼法都没有对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期间作出规定,即使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仍没有对此问题予以明确。这不利于维持法院裁判的稳定性,不利于定纷止争,也将对司法资源造成浪费。
从201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来看,其第205条将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再审的时间由原来的2年缩短为6个月,将出现四种情形(即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申请再审的时间由原来的3个月延长为6个月。这就表明,立法者试图通过缩短时间尽早地确定法律关系,定纷止争,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性;而延长时间是因为新证据的发现、主要证据伪造事实的发现需要一定的时间,以便能充分地保障当事人权益。总体来看,在确保裁判的公正性和维护裁判的既判力、保持法的安定性的价值取向上,立法者偏向于后者。因此,可以参照此规定明确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期间,笔者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的期间1年较为适宜。理由如下:其一,从现实来看,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案件必须是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再审被驳回或法院逾期未作决定、再审判决明显错误的情形而转而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的结果。这就表明,检察机关能够受理的案件是法院在自行纠正未果的前提下,也就是说当事人对新证据的发现、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违法行为的发现不充分,未能得到法院的认可,法律规定的自知道或应当知道6个月内或许还不充足。因此,规定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的期间为1年较为适宜,如果1年内当事人没有申请抗诉,则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权力失效。其二,从裁判生效后的执行情况来看,尽管当事人执行生效判决需要一段时间,有的还要申请强制执行,但从司法实际来看,大多数案件在一年内执行完毕并形成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频繁地更改裁判结果必然影响他人的利益,不利于交易的安全与社会稳定,一年的时限较为科学。其三,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如果对其抗诉期间没有限制,其结果必然造成检察机关抗诉的随意性加大,浪费司法资源。一年的抗诉期是赋予检察机关的权力与职责,一年后丧失抗诉权是对其权力的一种有效限制。[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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