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并非客观社会关系的简单反映,它同时还体现着特定人群的价值追求。”[6]Korkunov认为:“价值观念是伦理学的基础观念,其他术语,诸如义务、法律或权利,都不是思考的最终对象。它们中的每一个,在逻辑上都要求价值观念作为自己最终得以依赖的基础。当面对某些显而易见的道德诉求时,或许有人会问:‘为什么这是我的义务?为什么我必须服从这项法律?为什么将这一行为过程看作是权利?’无论哪个问题的答案,都存在于这一指示中,即在每一个案子中,义务、法律和权利的要求都趋向于促进人类福利,并提供那些人们的确认为是有价值的东西。”[7]
“法的价值是主观和客观的统一,是在客体法与主体人相互关系中表现出来而为人们所认可的那种积极意义。”[8]庞德认为,尽管价值问题是一个复杂的问题,但是法律研究中的基本而不容回避的问题。任何一个最粗糙、最草率或最反复无常的关系调整和行为安排的背后,都有对各种互相冲突和互相重叠的利益进行评价的某种价值准则。[9]
(一)追求抗诉权运行的过程与结果双重价值
抗诉权的行使过程是作为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当事人以其权力或权利进行相互作用的过程。而抗诉制度作为一种制度建构,其存在必然要具有一定价值,否则其存在的合法性、合理性就成为问题。抗诉权的价值是抗诉制度所具有的能够满足人们某种主观需要的属性。总体而言,对抗诉权价值的追求主要是从过程和结果两个角度进行。
一方面,抗诉权的运行作为检察机关抗诉权展开和推行的时空表现形式,其运行必然指向一个预定的实体目标,实现一定的预期效果,如纠正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监督审判活动的合法进行,维护法律的统一实施等。这种根据抗诉权对外在特定目标实现的作用意义而对其所作出的价值评价即为抗诉权运行的结果价值。以边沁为代表的程序工具主义者曾十分偏重程序的结果价值,认为程序本身无任何目的,其存在的理由和价值,只是可作为实现实体正义或效率的工具。他认为,“实体法的唯一正当目的是最大限度地增加大多数社会成员的幸福;程序法的唯一正当目的则为最大限度地实现实体法;程序法的最终有用性要取决于实体法的有用性……除非实体法能够实现社会的最大幸福,否则程序法就无法实现同一目的”。[10]
另一方面,抗诉权运行的手段、方式等过程要素本身除了是否追求实体真实这一评价标准之外,必然存在其他评价标准。“如同对法律程序结果的评价一样,对法律程序即形成这种结果的过程本身的评价也是具有可能性的,并且可以有独立的价值标准”,它“来自程序本身的,使人感到满足的东西”。[11]因此,抗诉权运行的过程价值,是从内在视角对抗诉权及抗诉制度在价值意义上的探究,是不以抗诉结果的实现与否为衡量和判断标准,而通过抗诉权运行过程本身所体现的能够满足人类某种主观欲求的属性表现,并依据这种属性而形成的独立的价值评价标准。这种过程价值反映的是抗诉权的运作过程中体现出来的某种属性,而非通过运行所产生的结果而显现出来的东西。以罗尔斯、德沃金、富勒、马修、萨默斯、贝勒斯等为代表的程序本位主义者认为,评价法律程序的价值标准在于它本身是否具有一些内在的优秀品质,而不是有用性。尽管程序作为实现实体正义的手段具有十分重要的价值,但与程序本身的正义价值相比只能处于第二位。只有程序内在的公平、合理的价值得到保障,那些受到程序影响的人才能受到基本的公正对待,即享有作为一个人而非动物或物品所必需的尊严。[12]其中,罗尔斯对程序正义作了三分法,将程序价值定位于纯粹的正义[13];德沃金着眼于最大限度地减少法律实施中的道德成本,将程序价值定位于主体的道德;[14]富勒把自然法划分为实体的和程序的两种,将程序价值定位为“法的内在道德”(innermorality of law)并作为法之所以成为法的绝对必需的先决条件;[15]马修、萨默斯、贝勒斯等将程序价值定位于人的尊严,强调要使每个公民在法律的程序设计和运作中获得公正对待[16]。
总之,这种程序价值具体到抗诉权的运行过程而言:第一,这种过程价值是属于抗诉程序自身固有的、独立于“好结果”而存在着的优良品质,它能够直接地承载和体现法的精神和价值、弘扬公认的道德主张、直接满足人们的需要和欲求,而无须再通过结果来反映和折现。所谓程序正义是“看得见的正义”。第二,这种过程价值直接建基于某些法理观念、信条之上(如富勒的法律道德论),而不是仅仅作为工具而陷入手段与目的关系的漩涡。第三,这个过程价值能够使参与者在参与过程中所直接察觉、体会,而无须由于结果获得认同而被间接感知。反过来,过程的正当性向当事人提供了结果合理性的间接依据,它给予结果以间接的支持,也便于接受这一(可能对他不利的)结果。如检察机关对当事人的抗诉申请作出不予抗诉决定,就意味着法院的生效裁判是正确无误的,至少没有达到法定错误的标准,间接地支持了法院裁判,打消了申诉人对生效裁判的误解和不满。正如贝勒斯所言:“倘若当事者觉得用来作出判决的程序是不公正的,那么无论是在心理上还是在行动上,他们都不太可能接受解决其争执的判决。”[17]第四,多数情况下,这种过程价值与结果的优劣具有协调一致性,但也不排除两者之间的冲突和矛盾。正如萨默斯所认为的,“程序价值”与“好结果效应”两者是独立存在的,多数情形下是和谐一致的,但有时候也会发生冲突。[18]因为,正确的结果并不当然证实程序的正当性,程序的过程价值也不以结果作为唯一衡量标准。
上述两种价值标准说明,结果价值关注的是结果公正问题,过程价值关注的是起点和过程的公正问题。笔者认为,抗诉权在运行中出现的抗诉量少、改判难等问题,很大程度上根源于对抗诉权行使所追求的价值在理解上存在偏差,片面追求抗诉权运行的结果价值,即对法院生效裁判予以改判,而忽视了其运行的过程价值,即实施法律监督,维护社会秩序。(www.xing528.com)
(二)过程价值优先性
对于抗诉权而言,只有将过程价值与结果价值两者有机统合,才能真正实现抗诉权的良性运行。笔者认为,当抗诉权运行的过程价值与结果价值不能有效统一时,应以过程价值优先,其理由如下:
第一,从时间维度、顺序排列角度观察,过程价值具有前置和先在性。抗诉并非是一个个绝对孤立的行为,而是互相关联、承接、组合、呈行为链条状态运动的。这就决定了抗诉权的存在是由一定时空范围内抗诉权运行的一系列过程要素构成的。由于这些“过程”在时空排序上早于“结果”,消极审查、证据把握不严、抗点切入不准也往往较抗诉结果不理想先行一步,同时程序过错因具有即时性特征而不及实体问题那般容易被发现和认定,故不可否认地抗诉权在运行的过程中潜在地损害了当事人的权益,侵犯了审判权。因此,抗诉权的过程价值恰恰体现在抗诉权运行过程中对滥用权力的预防和制约。这种防患于未然比事后补救将节省更多的司法资源。同时,在抗诉权的合法性构成中,其过程价值所体现的“过程”也处于比结果先行、先在的位置。没有“过程”,结果的合法性将因缺乏来源和依据而有凭空而来之嫌。正如罗尔斯所说:“正是由于过程公正性使结果获得了公正性,从而也实现了正义。”[19]
第二,从人们的心理感受方面评说,过程价值因体现人际的互动和交涉过程而更容易达成共识且具有可接受性。在当今利益多元化、道德观念不统一的社会中,许多事实、证据的理解和认定,有时难以通过之前确定的某项价值,而只能通过一种平等议论、理性协商的程序。[20]也就是说,希望人们借助程序提供的自由论坛、预设的发言规则,各自论理并互相说服,演出一幕合情合理的“剧情”后方才达成共识。[21]抗诉权运行过程在本质上追求的是一种人际的相互作用关系,其实际上是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者与人民法院作为被监督者以及案件申诉人之间展开的交涉过程。这种交涉、商谈、沟通的前提是相互视对方为主体,也即哈贝马斯所谓的“相互主体性”[22]。
这种过程价值的实现就是通过程序自身运作,以使实体标准获得某种统一性、确定性。与此相比,结果价值在实现中只是将结果过分简单化的直接展示(尽管这种结果事实上也可能经过整合过程)未能给人留下建立信服过程的空间和余地,也不曾给人受到重视的感受。因此,过程价值比结果价值更具有可接受性。这点对于处理检察机关与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的申诉人之间的关系尤其具有意义。当检察机关作出不予抗诉决定时,通过过程价值的实现既能使申诉人心悦诚服地接受不利于其的决定,以减缓戒备和排斥感,也能使申诉人感受到检察执法的人性关怀而非粗暴冷漠。假使出现不满或纠纷,也有在过程中被部分乃至全部地溶解吸纳。与之相反,结果价值则显得太过于强调结果而忽略过程。实践证明,在处理各类不服不予抗诉决定的申诉信访案件中,良好的过程对于做好信访人的息诉罢访工作尤其重要。
第三,从宏观制度建构上,抗诉权的过程价值具有“无限正义”功能,对制度建构具有导向作用,而抗诉权的结果价值在实现正义方面具有“一次用尽”的功能,对制度建设缺乏定向化功能。抗诉权的结果价值仅具有“一次性”地实现个案正义的功效,对具有稳定性的制度建设缺乏恒久的导向作用,抗诉权的过程价值则体现的是对有关人的基本权利、自由和尊严的永恒关注,因此它就不随个案实体正义的实现而失效,而是固定的、不变的,对抗诉权的运行形成规范、限制、引导并始终一次又一次重复发挥着实现“无限正义”的功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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