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判独立的含义
审判独立是一项为现代法治国家普遍承认和确立的基本法律准则,是近代资产阶级为对抗封建势力对审判过程的干预,保证法律及其运行过程的权威性而提出的一项法律原则,体现了当时资产阶级的政治利益要求。在现代西方国家中,随着时代背景的变迁,审判独立的政治价值已经更多地被它的技术性价值所取代。在现代社会,奉行审判独立原则的意义在于它从技术上创造了法律适用和实施的必要条件,特别是借助审判独立的制度装置保证司法审判的公正性。审判独立的含义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基于审判权力的理解,就是“审判权独立”,在国家权力结构中,审判权居于既不依赖也不受行政权、立法权干预的独立地位,强调国家权力的分立和分工,审判权只能由法院行使,其他任何机关不得行使。二是从案件的审理和裁判方面来理解,就是“法官独立”。在诉讼中,法官审核证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作出裁判,仅仅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自主地进行,不受其他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的干预和影响。美国法学家亨利·米斯指出:“在法官作出判决的瞬间,被别的观点,或者被任何形式的外部权势或压力所控制或影响,法官就不复存在了。……法院必须摆脱胁迫,不受任何控制和影响,否则他们就不再是法院了。”作为法治国家普遍遵循的一项法治原则,审判独立在国际上有共同的标准。根据《关于司法独立最低标准规则》的规定,审判独立的最低标准包括法官的身份独立、实质独立和司法部门的整体独立:(1)身份独立是指法官的职位的条件及任期有适当保障,以确保法官不受行政干预;(2)实质独立是指法官执行司法职务时,除受法律及其良知之拘束外,不受任何干涉;(3)集体独立是指司法机关作为一个整体应享有自治及对行政机关的集体独立。审判独立在我国具有独特的含义。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一原则有如下含义:(1)法院依照法律的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审判权的行使必须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2)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是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3)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尽管我国与西方国家审判独立的性质、内容及范围不尽一致,但是,无论审判权由法官行使还是由法院行使,审判独立原则都要求:(1)审判权的专属性。(2)法院在审判时只服从法律,按照自己对法律的理解和对事实的认定独立作出裁判,不受他人非法干涉。从审判独立的原则中,并不能推导出审判权不受监督的结论。审判独立与接受监督并不矛盾,现代社会并不存在任何一种绝对独立运行而不受任何监督的权力,审判独立不等于排斥一切监督。法律监督也不等于非法干预,否则,宪法、法院组织法、诉讼法就没有必要规定法律监督,也没有必要规定公开审判制度。审判独立并不意味着诉讼封闭,不接受社会对审判活动的了解、制约和监督。现代法治国家在奉行审判独立的同时,都尽可能地实行诉讼开放,使审判活动具有一定的透明度,为社会监督创造前提条件。正如著名的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所指出的,“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所以,“要防止权力滥用,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36]。排斥了所有监督的审判独立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审判独立,只能使审判独立走向审判专制。波斯纳曾经指出:“如果独立性仅仅意味着法官按照他们的意愿来决定案件而不受其他官员的压力,这样一个独立的司法机构并不显然会以公众利益为重;人民也许仅仅是换了一套暴政而已。”[37]将法律监督看做干扰审判独立的观念,其错误是片面强调了独立而忽略了其前提是“依法”独立。
(二)审判独立并不排斥外在力量的监督
公正性是立法和司法活动追求的终极目标,一切程序的设计都是为实现审判公正提供保障。审判独立必然要服从和服务于审判公正的要求。审判独立本身不是目的,而是实现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有机统一的手段,公正性是比审判独立性更高层次的价值取向。对于诉讼而言,如果公正性是绝对的要求,那么审判独立性则并非绝对,因为维护诉讼公正目标的手段不是单一的,各种手段之间具有一定的制约平衡关系。其中最重要的关系就是审判独立与诉讼监督之间的制约平衡关系。[38]审判独立的目的是实现司法公正,抗诉监督是以“维护司法公正、维护司法权威”为指导思想,其宗旨也是实现法院审判的公正性。二者具有目标共同性,并不截然对立。(www.xing528.com)
(三)抗诉权的行使不会干涉审判独立
在对诉讼的法律监督过程中,人民检察院采取的各种监督方式都不能直接改变法院的生效裁判,直接决定案件的处理结果。其中抗诉权只是启动再审程序的程序性权利,而非决定案件处理结果的实体性权力。是否启动再审程序的权力不是审判机关所专属的权力,当事人也有引起再审程序启动的权利。从审判权的消极性、被动性来看,审判机关应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不应享有审判程序(包括再审)的启动权。与当事人引起再审程序权利不同的是,检察机关抗诉必然引起再审,但进入审判程序后,法院仍然享有对审判活动的指挥权和对案件的最终决定权。尽管检察机关在审查抗诉案件的时候,必然要对实体处理结果进行判断,并以此作为是否提出抗诉的依据,但这种判断只是检察机关的认识,不能代替法院的最终判断,更不能强加于法院。[39]即使在对法院审判违法活动开展调查提出司法弹劾或检察建议的场合,其监督权能也仅仅是表明一种主张,引导审判机关与社会认同。而被监督机关依然是遵守既定的诉讼法律制度安排,自为地矫正审判权失规失范的秩序,通过组织系统追究相关责任主体的责任,这种司法弹劾力量带有规范性、约束性,但是其自身并不能直接实施或者实现。因此,检察机关既不能取代法院的审判权,也无法对法院的最终决定进行干预,这正是分权与制衡原则的体现。一方面,要保证法院的审判独立;另一方面,也有必要对审判活动进行有效的监督和制约,根本不存在检察机关的监督损害审判独立的问题。
(四)抗诉权的行使可以优化审判工作的外部环境
对于我国目前实现审判独立存在的主要问题,原最高法院院长肖扬在其报告中作了回答。他将其概括为以下五个方面:(1)司法活动受地方保护主义影响,导致司法权地方化,严重危害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权威;(2)现行法官管理体制造成法官整体素质难以适应审判工作专业化要求,难以实现法院依法独立审判;(3)少数法官受拜金主义、享乐主义、特权主义观念的侵蚀,以权谋私、裁判不公或枉法裁判;(4)审判工作管理行政化,违反了审判工作规律,难以公正、高效处理各类案件;(5)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经费困难、装备落后、物资保障不力,制约了审判工作的开展。[40]后四个因素主要涉及法官自身素质、法官的管理、审判管理、审判物质保障等,可谓十分切中时弊。单从外部干涉而言,主要是地方保护,特别是地方行政权的干预。一些地方,行政权膨胀远远大于审判权,且法院在财政、人事等各方面都依赖地方政府,因此法院往往无法抵御地方的干预。上级检察院的监督作为一种有效监督手段的存在,可以使试图干预法院独立审判的地方行政机关不得不有所顾忌,客观上为下级法院抵御外来不正当干预、坚持独立审判提供了外在力量支持与外控制度支撑。同时,因为存在检察监督的潜在约束,法官在作出裁判时会更小心和仔细,正如上诉可能性的存在会使一审法官谨慎地对待自己的裁判一样,检察监督会改善审判工作的外部环境,有利于审判独立原则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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