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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诉权研究:保障措施的不足

时间:2026-01-24 理论教育 峰子 版权反馈
【摘要】:与刑事抗诉相比,民事行政抗诉在实现抗诉权的保障措施方面的规定明显不足。(三)抗诉审环节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的虚置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是强化监督效果的措施之一,但在现行制度下,检察长能否列席审委会实际上由被监督者自由选择。而目前法院通知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具有较大的随意性,2003年以来河南省已审结的354件抗诉案件中,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的不足10%,其中绝大部分是检察机关主动提出后才列席的。

与刑事抗诉相比,民事行政抗诉在实现抗诉权的保障措施方面的规定明显不足。2007年《民事诉讼法》和2015年《行政诉讼法》赋予了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权力,却没有明确赋予其实现抗诉权的措施,调查取证难、调卷难等一直是困扰民事抗诉效果发挥的突出问题。

(一)调查取证权缺失

民事行政抗诉中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权,是指检察机关通过对民事抗诉案件相关法律文书的审查,或通过其他渠道,发现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行政裁判或裁定存在问题时,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进行相关调查取证活动的权力。检察机关是否有权进行调查取证,法律没有规定,实践中的争论也很激烈。

(二)调卷难(https://www.xing528.com)

检察机关在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时,必须借阅人民法院的审判案卷,并根据案卷中的证据材料,查明判决是否正确。但实践中,检察机关是否享有案卷调阅权,“两高”回应不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中规定可以调卷并审查,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却只有阅卷,因此实践中是否可以调卷完全取决于法院的意志。就大多数的情况来看,法院一般不同意检察院调取案卷材料,有的还不允许检察院派员阅卷,这就极大影响了抗诉权效果的发挥。

(三)抗诉审环节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的虚置

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是强化监督效果的措施之一,但在现行制度下,检察长能否列席审委会实际上由被监督者自由选择。《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1条第3款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由院长主持,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明确提出要完善人民法院自觉接受权力机关监督方式、程序,落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的制度。而目前法院通知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具有较大的随意性,2003年以来河南省已审结的354件抗诉案件中,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的不足10%,其中绝大部分是检察机关主动提出后才列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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