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抗诉的受案范围不明确
从三大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来看,抗诉的受案范围是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上述规定简单又过于原则,使得抗诉的受案范围不够明确。其中,检法两家对此争论的焦点集中于抗诉权作用于民事诉讼中的三个方面:一是调解能否成为抗诉的范围(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以前,检察机关只能就判决书和裁定书提出抗诉,为此对调解书能否纳入抗诉范围争论很大);二是抗诉监督的范围是限定在部分裁定还是涵盖所有的裁定;三是抗诉监督是只限于审判行为还是人民法院所有的行为,特别是执行行为等。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以审判委员会的名义先后发布了9项批复、8个单方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作出了两项答复,对抗诉权的监督范围予以限制,列出了14项不予受理检察机关就裁定提出的抗诉。[23]有学者明确指出:“并非仅仅是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没有心平气和地把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民事经济检察作为审判机关的分内之事,而且就连最高人民法院也是如此!……最高人民法院为了‘抗衡’来自检察机关的民事经济监督,左一个解释,右一个批复,对可以抗诉的生效裁判的范围不断加以蚕食,且大有愈演愈烈之势,从而使来自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频频受阻。”[24]更有学者忧心:“此一问题不解决,就很难估计日后最高法院还将会作出多少诸如此类的‘批复’。”[25]
(二)抗诉的条件或事由不具体、不明确
抗诉权行使的条件或事由的规定主要体现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243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200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200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15年《行政诉讼法》第93条第1、2款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91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91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相比之下,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对抗诉条件或事由的规定较为详细(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列举了13种抗诉事由,2015年《行政诉讼法》第91条规定列举了8种抗诉事由),而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抗诉条件仅为“确有错误”。显然,这些规定过于笼统、模糊,司法实践中难以把握。尽管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12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591条对检察机关应当抗诉的情形列举了十项,但其仍比较抽象、原则,操作性不强。如其中第八项规定,“量刑明显不当”。我国立法规定的许多犯罪量刑幅度很大,如入户抢劫,可以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其包含了三个不同刑种。从检察机关来看,很多办案人员认为只要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被告人的刑罚,属于法官正当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存在量刑畸轻或畸重的问题;从法院内部看,对量刑偏轻或者偏重的案件,为了维护法院系统自身利益,法院在一般情况下不会改判而多是维持原判。因此,实践中在量刑幅度内的抗诉案件改判难。从上述某市四年来法院改判的情况看,有8件改变了量刑档次,只有4件是在原来的量刑档次内加重了对被告人的处罚。此外,对缓刑适用条件提出抗诉的案件,对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提出抗诉的案件,对法律适用问题存有争议的以及自侦案件提出抗诉的案件等,检法两家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理解上的差异造成改判难。下面,笔者以“太原市检察院对牛某驾车撞人致人死亡案提请抗诉案件”[26]为例来分析司法实践中对“确有错误”这一抗诉标准的把握。
原审被告人牛某,男,23岁,太原市个体出租车司机。
1998年9月25日晚10时许,牛某驾长安面包出租车运行中遇到刘某(男,36岁,某厂下岗工人)打车,刘某上车后让牛某送其到矿机厂宿舍。车行至该宿舍后涧桥路时,刘某突然掏出一支手枪(后査是仿真塑料玩具枪)说:“识相点,把钱都拿出来。”牛某称刚出来,只有仪表台上那点零钱。刘某即一手用枪口指着牛某,一手将仪表台上的钱全部摸过来,抢走现金40余元。刘某下车后手仍放在持枪的衣服口袋,并让牛某快走。被告人牛某开车前行数米后突然调头向刘某撞去,刘某见灯光射来扭身时被撞倒。牛某下车后见刘某已吐血,即到当地派出所报告案情,后随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将刘某送往医院。刘某在去医院途中死亡。
此案诉讼中,区、市两级法院均判定牛某的行为属“正义抓捕”实施犯罪的嫌疑人,宣告被告人牛某无罪,不承担刑事责任,而区、市检察机关依程序提出抗诉后,仍提请上级院对以上判决抗诉。在讨论本案中和向有关人士咨询时,对该起普通刑事案件提出了以下不同观点和见解。
第一种观点认为此案应当依法抗诉。理由是:被告人牛某的行为具备故意伤害罪的主、客观要件,存在片面错误。从案情上看,刘某当时也是处于毫无防备的情形被牛某撞倒的。尽管牛某从第一次接受讯问到庭审,其一直坚持说是想把刘某撞倒(因其持枪)再抓住他,但法律并没有规定抓捕犯罪嫌疑人可以无条件地进行;反之,只能说明其对刘某的损伤所持希望发生的心理态度是非常明确的。被告人到公安部门报告案情的行为只能认定为投案自首,而其开车撞人致人死亡的结果应依刑法第234条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此案不应当抗诉。认为该类案件的难点在于证明被害人持“枪”抢劫的事实属实,避免滥用防卫、抓捕权,使之成了杀人者、伤人者的托词。而本案的事实清楚,死者抢劫属实。被告人牛某的客观过错仅在于把玩具枪当成真枪,以此为前提而采取正义行动,但从当时情况看,牛某不可能鉴别真伪。因而主观上无过错,不能定罪。特别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3条明确规定了公民的扭送权。(www.xing528.com)
第三种意见亦主张该案应当抗诉,但其理由为:主观方面确实存在意欲先撞倒实施持枪抢劫的犯罪分子后再将其抓住的前提下,应当明确一个常识,那就是在我国有权剥夺一个公民的生命权只有三种形式:一是经由一定法定程序;二是军警对拒捕的罪犯;三是公民对正在实施犯罪者正当防卫。既然牛某的行为不属于以上三种形式,因为刘某的行为已经实施完毕,不属于正在实施的暴力犯罪。那如何定位已经发生的驾车撞人致死人命这样一个法律事实呢?显然不能列入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可见被告人牛某应负一定的刑事责任,由此可以推断,区、市两级法院对被告人牛某的判决确有错误。
2000年山西省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在采信第二种意见的基础上作出不抗诉决定。
通过此案,我们可知“错误”究竟应定量在一个什么样的范围内?什么样程度的错误裁判才足以启动抗诉程序?是一个见仁见智的问题,这除了上述刑事立法上存在的模糊界限导致刑事抗诉标准难以掌握之外,法律运行过程中存在的不确定性、刑事司法政策界限不明朗等也是导致刑事抗诉标准难以掌握的制度因素。正如本案中,检察委员会在作出决定时结合了“依法履行审判监督职能与诉讼经济相结合”[27]的原则,考虑了司法的社会效果和公众心态等,认为不抗诉较妥。
(三)检察机关出庭支持抗诉的地位不明
由于检察机关提出抗诉是基于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从而决定了在抗诉引起的再审案件的庭审过程中,检察机关的地位既不同于审判机关,也不同于案件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导致其在庭审活动中往往处于十分尴尬的地位。如民事抗诉案件一般是因为一方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诉而提起的,庭审时,检察机关派员支持抗诉,对方当事人自然认为检察机关是支持一方当事人进行诉讼,从而与检察机关产生对立情绪,庭审气氛常常出现不协调的情形。有的当事人直接与出庭检察官进行辩论,甚至发生言辞冲突,有损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形象和威信。同时,由于立法对抗诉案件审理程序规定不明确,致使检察员出庭支持抗诉的方式和从事的诉讼行为不清。出庭检察员除了宣读抗诉书之外,还应履行哪些职能和从事哪些诉讼行为?究竟如何安排出庭检察员在法庭上的座位?对此,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未作出可具操作性的规定,学界存在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检察人员出席再审法庭的法律地位应当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代表,其称谓是检察长或检察员;[28]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参加再审法庭的检察人员的身份是抗诉人,理由是只要检察机关将抗诉书送交法院,提起了再审程序,检察机关的监督任务已经完成。如果检察机关派员出席再审法庭,只不过表示检察机关在法庭上再次向法院表达抗诉的意愿。[29]这种观点基本上代表了法院系统的观点。第三种观点认为,出席再审法庭的检察人员必定承担着抗诉并通过抗诉且参加对案件的再审而对再审中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检察监督的双重任务和职责,即既是抗诉人,又是审判活动的检察监督者。[30]正是因为认识上的分歧,以致我国首例最高人民法院公开审理的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香港居民王某等与黄某等股权及投资权益转让纠纷案开庭时,身着检察制服的检察官面前的席位上未摆放标明身份的牌子,颇有些名不正、言不顺的感觉。[31]
就实践来看,各地做法也不同。如江苏省检察机关目前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以下三种模式:一是检察机关出席法庭仅宣读抗诉书,不参加其他庭审活动;二是检察机关不单单是宣读抗诉书,还参加其他庭审活动,包括参与法庭调查,举证、质证,发表出庭意见等;三是折中模式,检察机关宣读抗诉书、发表出庭意见,而不参见其他庭审活动。其原因有二:一方面,法律规定不明确。对抗诉再审案件,人民检察院如何参加诉讼活动,诉讼法并未作具体规定。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213条仅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审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但未规定作为抗诉机关的检察院如何履行职责。另一方面,“两高”制定规范不一致。2001年1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审判监督工作座谈会关于当前审判监督工作若干问题的纪要》(以下简称《纪要》)规定,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抗诉案件,由抗诉机关出席法庭的人员按照再审案件的审判程序宣读抗诉书,不参与庭审中的其他诉讼活动,以避免抗诉机关成为一方当事人的“辩护人”或“代理人”,保证诉讼当事人平等的民事诉讼地位。1992年6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抗诉工作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11条规定,检察长、检察员出席法庭的任务是:宣读抗诉书;参加法庭调查;说明抗诉的根据和理由;对法庭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2013年11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则》)第96条规定,检察人员出席抗诉案件再审法庭的任务是:宣读抗诉书;对依职权调查的证据予以出示和说明;发现庭审活动违法的,应当待休庭或者庭审结束之后,以人民检察院的名义提出检察建议。尽管最高人民检察院2013年的《规则》与1992年的《规定》相比,范围已有所缩小,与最高人民法院的《纪要》已有所接近,但显而易见,“两高”有关检察机关在民商事再审诉讼中的地位和职能至今未能取得一致。
(四)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期间不明确
刑事、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当事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再审的期限,但对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期限却没有作出限制和约束,使生效裁判始终处于不稳定状态。对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诉时距裁判生效已经超过2年的,检察机关能否立案受理,立法未作限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关于规范省级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提请抗诉案件的意见》中虽明确规定,申诉人在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2年之内无正当理由,未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但超出当事人申请再审2年期间提起抗诉的情况依然存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当事人在上诉期间内不上诉,或者在向法院申请再审被驳回以后,转而向检察机关申诉,请求检察机关抗诉再审,从而曲线突破法律的时限规定。同时,法律对检察机关依职权提出抗诉,以及从立案审査到提起抗诉、法院从接到抗诉到进入再审程序的法定期间也未作规定,致使半数以上的民事抗诉案件在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抗诉时已经超过2年,时间最长的距裁判生效已经超过5年之久。如“河南焦作房产纠纷案”堪称为一起马拉松官司,该案在经历了民事、行政2种诉讼,3级法院,9年审理,16次裁判之后,检察机关又提起抗诉。姜明安教授指出,该案暴露出我国法治机制的五大缺陷,其中之一为我国司法的权威、严肃性缺乏保障,[32]检察机关抗诉制度的设计不够科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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