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抗诉案件的“上抗”模式,形成“倒三角”形势,办案期限过长
三大诉讼法规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经审查认为符合抗诉条件的,应当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这种抗诉案件的“上抗”模式,即上位监督的设计尽管有优点,但在具体实践中带来了许多困难。
(1)抗诉权过于集中,容易造成抗而不决,办案期限过长的现象。由于大量生效的判决发生在基层人民法院,抗诉权就会集中到市级以上的检察机关,而这些机关没有直接参与诉讼活动,对案情不熟悉,再加上交通、办案时间和数量条件的限制,难以及时发挥检察监督职能。在此,以某省检察机关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的期限为例进行分析(见表4-4)。一般来说,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包括受理、立案、建议抗诉、提请抗诉、抗诉五个阶段。因此,检察机关办理抗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申诉之日起到决定抗诉之日止的期间。
表4-4 某省检察机关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期限分布
补充数据:平均办案周期为8个月,最长办案周期为19个月,最短办案周期为3个月。经过基层院建议抗诉、市州院提请抗诉、省级院抗诉三个程序的平均周期约为10个月,经过市州院提请抗诉、省级院抗诉两个程序的平均周期约为6个月,省级院直接受理抗诉的平均周期约为4个月。由此可知,经过办案层级越多的案件办案周期越长。
(2)对于抗诉任务集中的省级检察院,它在对全省检察机关进行业务指导的同时,还得应付大量的抗诉案件,难以有效和及时地行使抗诉权。(www.xing528.com)
(3)将这些矛盾争议纠纷集中在省级或中央的司法机关,不符合“将矛盾消灭在基层”的原则。[20]
(二)抗诉案件的“下审”模式不科学
现行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对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但是,这一规定并未明确由哪一级法院进行再审。司法实践中,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后,受理抗诉的人民法院基本上将抗诉案件指令作出原裁判的人民法院再审,形成“上抗下审”模式。法律上的模糊规定,实践上的不当操作引发的弊端是显而易见的。
(1)违反《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的审级管辖。《人民法院组织法》以列举的方式对各级人民法院的审理权限作了规定。其中第25条、28条、32条分别规定,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只有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有权进行审理。基层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无权对抗诉案件进行审理。对于最高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2条还特别规定,只有最高人民法院才有权进行审理。然而,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将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指令高级人民法院再审、中级人民法院将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指令基层人民法院再审这两种情形,显然违反了《人民法院组织法》确定的审级管辖。因此,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诉案件指令再审于法无据。
(2)不利于错案纠正。三大诉讼法将抗诉权赋予上一级检察机关,其旨在使检察机关的监督更有权威、更有力,希望错案能够得到有效纠正。而受理抗诉的人民法院将案件指令原审法院再审,则违背了抗诉权上提一级的初衷,在制度层面无法保证再审的公正性和有效性(当然这并非绝对地不公正)。“由原审法院纠正自己的错误就如同病人自己切除自己身上的病灶一样困难,这是非常朴素的道理。”[21]实践中,许多案件是经过原审法院的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无论再审时如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于案件的纠正都难有影响。即便是未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审判监督庭的法官对于纠正本院同事的判决或多或少地心存顾忌,若再考虑到原审判决主管领导的意见等复杂因素,其改判的难度可想而知。
(3)造成检察机关出席再审法庭困难。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对我国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按照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设置规定可知,“级别相对应”是检法两院开展工作的基本原则之一。在抗诉案件的审理中,人民法院将受理的抗诉案件指令给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给检察机关出席再审法庭造成了困难。面对下级人民法院对抗诉案件审理的出庭通知时,上级检察机关既碍于“级别相对应”原则而不便自己出庭,又碍于法律规定而不能不出庭。折中的做法是指令下级检察机关派员出庭支持抗诉。这就使得下级检察机关重新派人熟悉案情,不仅导致重复劳动,而且还造成“抗诉的不出庭、出庭的不抗诉”的悖论现象。[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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