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度的合理性取决于社会的需求和现实产生的积极效果。与抗诉权行使的最终目的以及抗诉权的监督性、救济性相对应,抗诉制度运行的积极效果可以概括为实现统一适法、维护司法公正、保障合法权益。笔者将选取不同类型的案例来加以论证。当然,实践中的案例是纷繁复杂的,同一案例会在不同层面体现多种积极效果,笔者仅选取此案例较为明显的效果作为说明。
(一)促进正确统一适法
法治要求法律正确统一适用。在一个市场化的社会,全国范围内法律正确统一适用的重要性是怎么强调都不过分的。从我国三大诉讼法规定的诉讼任务来看,保证法律的正确适用是首要的、直接的任务。但是法律条文的文言往往简洁而抽象,即使有法学理论的帮助,法官在对照具体的案件事实而进行解释的时候,也会出现因人而异或前后不一致等现象。这类现象在由众多同级的法院分别处理许多类似的诉讼案件时表现得较为明显。为了促进法律正确统一适用,我国采取了许多措施,如加强司法人员的业务素质;发布典型案例;由最高人民法院对疑难案件作出司法解释等,其中抗诉也是促进正确统一适法的措施之一。检察机关通过抗诉制度对法院生效裁判是否合法、正确进行法律监督直接地起到了实现正确适法,维护法制统一的效果。如云某、叶某徇私枉法抗诉案。[11]
1998年4月13日,青海省尖扎县康扬卫生院职工海云宿舍被盗,康扬派出所警察云尖措、叶旦加接到报案后,即赶往现场。经调查了解,于当日下午将犯罪嫌疑人马志勇抓获。马供认从海云宿舍盗窃2800元的事实,同时交代除花去100多元现金外,剩余现金放在宿舍床下。当海云得知盗窃是马志勇所为,所盗现金已追回,便向被告人云尖措、叶旦加求情,要求私了。云、叶二人未答应。第二日,马志勇的姐夫马如明(黄南民师财务科职工)来到康扬派出所,退赔了花去的一百余元赃款,赔偿了盗窃时损坏的皮箱后向云尖措、叶旦加求情,要求私了。同时失主海云撤案。云、叶二被告人便对马志勇罚款500元,并由马如明、马青华(康扬卫生院职工)写了一份保证书,便将马志勇放走。同年6月25日,马志勇再次进行盗窃后被抓获,供述了前次盗窃被抓获后又被放走的事实。青海省尖扎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云尖措、叶旦加犯有徇私枉法罪,向青海省尖扎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青海省尖扎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云尖措、叶旦加明知马志勇的行为已触犯刑律,盗窃数额已达到立案标准,而将其放走,使其不受追诉,云尖措、叶旦加的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云尖措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叶旦加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99条第1款、第26条第1款、第27条之规定,于2000年7月10日作出[2000]尖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云尖措以徇私枉法罪,判处拘役2个月缓刑2个月;对被告人叶旦加以徇私枉法罪,免除处罚。
宣判后,云尖措、叶旦加不服,以其行为不构成徇私枉法罪为由提出上诉。
原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犯罪嫌疑人马志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2800元,公安机关依法将其抓获归案后,马本人亦供认此事实且所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法第264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云尖措、叶旦加为徇私情,对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马志勇不依法移交,违法处理,其行为属于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但鉴于其情节一般,不构成犯罪。原判定罪量刑错误,应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2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条之规定,于2000年10月18日作出[2000]黄刑终字第5号刑事判决,撤销尖扎县人民法院[2000]尖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云尖措、叶旦加的定罪量刑部分,宣告云尖措、叶旦加无罪。
二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青海省人民检察院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认为云尖措、叶旦加在履行职责时,对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不履行任何法律手续,私自放走,枉法不追诉,放纵犯罪,其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对云尖措、叶旦加以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定性不妥,宣告无罪不当。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抗诉后进行了再审,经审理认为,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的行为。原审上诉人云尖措、叶旦加工作的派出所,是公安机关的派出机构,具有一定的侦查权。云尖措、叶旦加作为公安侦查人员,在抓获盗窃犯罪嫌疑人马志勇时,明知马实施了盗窃他人财物的犯罪行为,数额较大,构成犯罪,且系累犯,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而没有履行任何法定手续,私自决定将马放走,使之不受追诉,云尖措、叶旦加的行为确已构成徇私枉法罪。云尖措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叶旦加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应惩处。原二审判决对二被告人以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定性不准,适用法律错误,对云尖措、叶旦加二人宣告无罪不当,应予纠正。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原审上诉人云尖措、叶旦加的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据此,于2001年12月8日作出[2001]青刑再字第6号刑事判决,撤销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0]黄刑终字第5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云尖措以徇私枉法罪,判处拘役2个月,缓刑2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被告人叶旦加以徇私枉法罪,免除处罚。
该案在一审、二审及再审中认定的事实是一致的,其分歧焦点在于对法律的适用,对法条的理解,即两被告人的行为是否为刑事司法行为,其行为的性质是徇私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还是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人不移交。检察机关通过抗诉及时纠正了原二审的错误裁判,促使法院正确理解法条,保证了法律的正确统一适用。
(二)维护司法公正
公正是人类永恒的价值追求。《新编现代汉语词典》对“公正”所作的解释为“公正,指公平合理,没有偏向”[12]。《布莱克法律词典》对“justice”所作的解释是:“在法学上,是指对法律事件或纠纷的永恒不变的处置,以使每个人都得到他应该得到的东西。”[13]不同的学者对“公正”有着不同的理解,就如美国著名法哲学家博登海默所说,公正(正义)有着一张普洛透斯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现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14]但尽管如此,学术界一般认为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
关于司法公正的标准,美国学者戈尔丁从古老的“自然主义”原则确立了三个方面共九项规则的标准体系:第一,中立。包括“任何人不能作为自己案件的法官”;冲突的解决结果中不含有解决者个人的利益;冲突的解决者不应有对一方当事人的好恶偏见。第二,冲突的疏导。包括“平等地告知每一方当事人有关程序的事项”;冲突的解决者应听取双方的辩论和证据;冲突的解决者只应在一方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听取对方当事人的意见;每一方当事人都应有公平的机会回答另一方当事人所提出的辩论和证据。第三,裁判。包括解决诸项内容应以理性推演为依据;分析推理应建立于双方当事人作出的辩论和提出的证据之上。[15]应该说,戈尔丁提出的标准体系较为全面。换言之,司法公正应该包含:第一,当事人的主体性得到充分尊重,即当事人应当是程序的主体而非程序的客体,有权申请回避、在法庭上充分阐述主张或抗辩、有权了解有关事项与情况、有权维护自己的尊严不受侵犯等;第二,当事人的平等性得到切实维护,即当事人享有由中立、公正的纠纷解决者来审判的机会、行使诉讼权利的手段相同或机会平等、平等适用法律的机会等;第三,弱势当事人的权利得到适当照顾,即为弱势当事人采取法律援助、减缓诉讼费等。[16]
因此,抗诉制度通过发现生效错误裁判中存在的程序违法、法官违法违纪以及其他非法干预审判活动行为而要求法院多次审理以维护司法公正。如马某诉胡某返还彩礼抗诉案。[17](www.xing528.com)
申诉人(原审被告)胡某;被申诉人(原审原告)马某
山西省五台县农村女青年胡某与该县农村男青年马某经人介绍于1993年农历十月初六订婚,收取彩礼8000元,1994年1月30日,马某依农村旧风俗举行仪式,娶回胡某为妻,正式生活在一起,但未进行登记。生活一年多后,胡某回娘家,马某出车在外,双方感情疏远。马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胡某解除婚约并退还彩礼。
五台县法院受理后,在当事人未到庭的情况下,缺席开庭并判决认定,原告马某与被告胡某经罗××介绍订婚,收取彩礼8000余元,后由于双方发生矛盾,解除婚约,被告方理应遵守公平合理的原则,将大部分彩礼退还给原告,判决胡某酌情返还原告彩礼款1万元;案件受理费762元由被告负担。判决后,五台县法院执行庭将胡某的父亲从河北省铐回县看守所实施拘留强制执行。
被告不服到五台县检察院民行检察部门申诉。经立案复查后,忻州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抗诉理由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马某与胡某并非单纯的订婚,而是办了“喜事”,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一起,形成事实婚姻关系。(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于事实婚姻关系在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的若干具体意见》,原审法院却引用民法通则的公平原则判决解除婚约,返还彩礼,显属不当。(3)诉讼程序不合法,剥夺了被告在法院的“一切诉权”。原审之中的立案通知、起诉书、开庭通知、判决书、执行通知等法律文书既没有通过邮寄送达,又没有通过公告送达到被告人;且原审在双方当事人均未到庭的情况下缺席审理并缺席判决。此外,在判决书还未送达被告,被告父亲一无所知的情况下,执行人员将其戴上手铐从外省带回,实施拘留并强制执行,严重违反法律。
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抗诉后,指令五台县人民法院再审。再审采纳了抗诉机关的意见,判决撤销原判,驳回原审原告要求返还财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2元由原告承担。
原审法院诉讼程序严重违法是该案得以抗诉的重要理由。实际上,在检察机关立案审查时还了解到,原审法院的一审判人员与马某是亲戚。这就不能排除这一“亲戚”对原案审理之中的干扰因素。由此造成的司法不公在原案中得到了显著体现。而该案的成功抗诉则有效地维护了司法公正。[18]
(三)保障合法权益
保障合法权益是抗诉权救济性的题中之义,是抗诉制度效能发挥的最终落脚点。法律调整人与人的关系,权利便是人与人关系的核心。在当下权力本位向权利本位的转变中,强调尊重和保障个人权益是法律制度设计的出发点,是政法工作的立足点和着力点。尽管抗诉制度的最终目的是法律监督,救济性只是其附随性,但是抗诉案件的办理在客观上起到了保障和救济公民合法权益的积极效应,并且这不仅包括对实体权利的保障和救济,而且也包括对程序权利的保障和救济;不仅对个案当事人的权益予以保障和救济,而且也对社会公众的权益起到了保障的作用。如李某诉邵阳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纠纷抗诉案。[19]
申诉人(原审原告)李某;被申诉人(原审被告)邵阳市中心医院。
1998年12月,李某因病在邵阳市中心医院就诊,同月14日,邵阳市中心医院CT报告单记载诊断为“李某右顶叶区占位性病变,多考虑为脑质瘤”。同月17日李某住院就诊,同月21日,邵阳市中心医院对李某作了开颅肿瘤切除术。同月28日,邵阳市中心医院病理检验报告单检验结果为“脑肺吸虫病”,但报告单上的患者为陈顺昌,改为李某。李某于1999年1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右颞部脑肺吸虫病。1999年1月21日,邵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记载:“李某右侧颞叶脑后细胞病,术后左侧肢体瘫痪。”2001年12月15日,湖南医科大学寄生虫病咨询与特检门诊罗承梨医生给李某复函:“如果是寄生虫引起的话,肯定可以不动手术,不会骗人,相信科学。”2002年7月,经邵阳市法医鉴定中心对李某伤残评定的结论为:“依照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身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之规定,损伤已构成三级残。”李某多次到有关部门要求处理未果,诉至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2003年11月24日,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作出(2002)大民一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认为,本案是一起医疗损害纠纷,原告李某的病可以用药物医疗,亦可以手术治疗,术后引起原告左侧肢体偏瘫,被告邵阳市中心医院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虽双方曾达成过补偿协议,但显失公平。原告要求赔偿残疾用具费、住宿费,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高出部分不予支持。依据《民法通则》第4条、第132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给原告补偿费40320.65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李某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邵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2月14日以邵市检民行抗(2007)第3号民事抗诉书向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理由如下:(1)本案是一起医疗损害纠纷,属于侵权诉讼的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8)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邵阳市中心医院对自己有无过错未尽举证责任,且原审判决已经认定邵阳市中心医院存在过错,在没有证据证明邵阳市中心医院无过错的前提下,邵阳市中心医院应对损害结果承担全部责任。(2)原审判决已经查明湖南医科大学寄生虫病咨词与特检门诊罗某医生出具的“如果是寄生虫引起的话,那么肯定可以不动手术”的复函的真实性,原审判决却认定“李某的病可以药物治疗,亦可以手术治疗”,该认定缺乏证据支持。且原审判决在认定邵阳市中心医院有过错的前提下,适用《民法通则》第132条关于当事人双方都无过错的法条,适用法律错误。
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抗诉后,于2007年6月19日指令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进行再审。再审采纳了抗诉机关的定性意见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抗诉理由,但认为被告“邵阳市中心医院应对损害结果承担全部责任”的意见不完全成立,可部分支持。因此,根据《民法通则》第119条、第134条第1款第7项及《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款第6项、第186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1)撤销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作出(2002)大民一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2)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残疾补助等费用的经济损失80641.31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逾期支付的则应按《民事诉讼法》第1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从抗诉理由来看,该案的焦点在于原审被告邵阳市中心医院是否承担侵权责任,这是个法律适用问题。通过该案的成功抗诉,直接意义上正确适用了法律,纠正了原审法院的错误理解,对实现统一适法发挥了积极效应。从该案的性质来看,该案是一起医疗损害纠纷,其直接关涉公民人身权、健康权。然而,在医患关系中,患者因专业知识不足、信息不对称等因素往往处于弱势群体,常常是受损而不知或得不到应有的赔偿。因此,该案成功抗诉的最大意义莫过于对原审原告的权利救济,保障了其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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