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西方国家相比,我们的审判权显得极其强大。其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其一,我国审判权的行使权限和范围较为广泛。根据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以及民事、刑事、行政三大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不仅具有对犯罪作出罪与非罪的判断权,而且还有对犯罪所受惩罚的量刑权;不仅具有对诉讼胜负的决定权,而且还有对当事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的判断权。与我国法院审判权相比,英美各国家法院的审判权则是“不完全”的审判权,或者说是经“缩水”的审判权。在英美国家中,刑事诉讼中对事实问题的判断权交由陪审团,法院仅对法律问题作出决断,只能根据具体的罪名和案件的具体情节,运用法律知识和审判经验进行量刑,也即法院仅有量刑权而不具有定罪权。其二,我国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联紧密,上级法院权限集中。我国上下级法院之间缺乏像英美国家的那种独立性,下级法院常常受到来自上级法院的影响和干涉,如各类会议纪要、领导讲话、案例评析以及相关批复等。上下级之间的监督关系异化为领导关系,导致权限上移,集中于上级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权限最大,甚至可以对全国所有案件作出最终决定。其三,我国审判环节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我国缺少类似于英美国家陪审团之类的外部监督,且自身的程序设计不够合理,如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缺乏足够的程序限制,没有对庭审中断期间的规定,没有对休庭期间法官行为的约束,没有对宣判的限制规定,没有理顺审判与执行的关系,自审自执,瓜分裁判结果的利益。在外部监督缺乏,内部程序失控的情形下,法院审判权的扩张是可以想象的。
孟德斯鸠认为,国家权力不能过分集中,否则公民权利便没有保障。只有以权力约束权力,才能防止权力滥用。因此,必须加强检察机关的抗诉监督,通过实行抗诉制度来制约法院审判权的过分膨胀和腐化堕落。[54](www.xing528.com)
抗诉是对法院具体行政裁判活动的法律监督,是检察机关抗诉权对审判权的监督与制约,它不以诉的存在为前提,而是以整个诉讼中法院的司法活动具体结果为对象,唯有如此才能真正体现对审判活动全方位检察监督。从国家权力体制的设计上来说,西方国家实行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三者相互监督、相互制约,权力监督体系是封闭的循环结构。而我国的权力体制设计是“一府两院”制,它们相互之间互不隶属,但是又没有相互制衡的机制,不可能通过权力制约来实现权力制衡。在这样一种国家机构中,就有必要设置一个其本身不享有实体性权力的国家机关来监督其他国家机关执行法律的情况,发挥以权力制约权力的作用。尽管抗诉定位于法律监督,是绝对再审程序,但并不意味着检察机关取代法院而直接对再审案件作出裁判。如果检法之间能够正确协调提起抗诉和进行再审之间的关系,就会形成良性的制约关系,有效发挥抗诉的检察监督作用,而不必然对审判独立产生消极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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