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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法律文化中的抗诉权研究

时间:2023-08-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一)崇公抑私的传统法律文化“大道之行也,天下为公。”也就是说,百家学说虽在其他很多问题上争论激烈,但在“崇公抑私”方面却达成了惊人的一致。在司法方面,如果具体民事纠纷的审理裁判涉及对“公益”和“私利”的处理时,则深受儒家“义利观”影响的官吏会毫不犹豫地作出“崇公抑私”式的裁判。

传统法律文化中的抗诉权研究

(一)崇公抑私的传统法律文化

“大道之行也,天下为公。”《礼记·礼运》中的这句话说明,中国古人对公共利益是十分推崇的。从语源学的角度来看,“可以认为公是与共同体或共同体之首领相关的东西,而与此相对的私则是指私家,这是上古时代以共同体关系为背景的关于公私的一般概念……作为首领尊称的公,同时或稍后变为与首领支配下的共同体相关的概念……随着秦汉帝国的建立,在政治领域的公私概念终于形成,即把国家、朝廷、官事称之为公,而把私家、私人、私事当作私”[36]春秋战国时期百家争鸣,学派分立。然而,“宋人程颐谓‘义与利,只是个公与私也’。倘以此作分界,则儒、法、道、墨,哪一家非贵义而去利者?为公去私,此正所谓诸子百虑而一致,殊途而同归的所在”[37]。也就是说,百家学说虽在其他很多问题上争论激烈,但在“崇公抑私”方面却达成了惊人的一致。

应该承认,中国传统社会中也是存在个人私利的、存在民事纠纷的。但个人私利的追求和民事纠纷的解决必须服从公共利益的要求,甚至要为公共利益的实现而毫不犹豫地牺牲掉个人及其私利。这种机制完全建立在传统社会个人私利之独特联合方式上,“与每个人均从对等平等的立场,相互承认和保证他人私益,由私益保护的法契约的市民社会的联合方法不同,它是一种置于上下关系之中,并以共同性为重,即以全体为重的联合。因而说‘以天下之私,以成天下之公’时的‘公’,并非是指调和统一相互对立的‘私’的法契约,而是在原理上承认私益存在的同时,又预先设定将‘私’与全体融合,对应道义调和之‘公’。这样,中国的‘公’对‘私’而言具有全体性、共同性的优先地位。因而,在中国人们常常会有个人利益从属于全体社会的印象[38]马克思主义认为,“个人与社会的关系是衡量一个社会法律价值取向的重要指示器”[39]。传统中国有自己的特性,表现为道德的弥散性和政治的控制性。相对西方文化来说,政治在中国社会进程和历史的转折关头具有决定性的作用,经济在性质上被视为政治的一部分,其发展不能有违政治目标、有害政治结构和性质,社会由政治维持并由政治控制和带动,所以刑事、行政性的公法文化突出。中国传统法律文化虽然也具有人文性。但在精神实质上,它所肯定的是群体而不是个体[40]。个人义务优先于个人权利,形成了群体主义和官本位的特权主义色彩,发展到极端时可以说,“中国古代法中的‘公’的性格的另一方面,是把一切私人关系都公共化了”[41]

在司法方面,如果具体民事纠纷的审理裁判涉及对“公益”和“私利”的处理时,则深受儒家义利观”影响的官吏会毫不犹豫地作出“崇公抑私”式的裁判。甚至为了公共利益,审理官吏可以在当事人请求范围之外进行裁判,而不会也不可能构成诉讼突袭。对此,当事者也只能服从,因为“正当的理由属于官方,是偏向政府和社会秩序这方面的。它是从政府下达到私人的上下关系,而不是为了无偏袒地解决私人间的纠纷”[42]

在一定条件下,这种“崇公抑私”的社会氛围将迫使纠纷之当事者戴上虚伪的“假面”,借助公共利益的“话语霸权”来争取自己的私人利益。这种做法之所以能够成功,其原因就在于,“在实际证明过程中,不诉诸个人利益并不等于不追求个人利益,相反,为了成功地追求个人利益,不(公开)诉诸个人利益不仅是可能的而且往往是必要的。大家都知道,在解决人际冲突时,纯粹的个人利益(‘这样做对我有利’)是不能被用作理由的。因此,即使我们的目的是为个人利益进行辩护,我们也必须使用貌似公道、具有公道形式的理由,即‘不诉诸个人利益’”[43]。“在把通过审判来主张并实现法律承认的权利视为理所当然的社会里,人们在诉讼中只需论证自己主张在法律上的正当性,除此之外,没有寻找其他正当化根据的必要。与此相对,在关于自己权利的主张尚未在人们一般意识中获得巩固的正当地位的社会里,人们却不得不积极地探寻和采用法律以外的正当性原理。人们往往试图否定自己进行诉讼的目的在于实现个人的利益,而向公共的(如防止环境污染、反对官僚作风等)或情绪性的(如对方毫无解决问题的诚意)理由寻找使自己进行诉讼的正当化根据。尤其在现行法制度除了金钱赔偿之外没有充分提供其他救济方式的一般情况下,这样的倾向更得到加强。在社会上把提起诉讼等同于要钱的一般印象面前,寻求救济的当事者不得不把自己的诉讼目的尽量与某种公共价值联系起来。”[44]

总之,在“至公无私”意识形态的强制下,“我们的政事,注重体制的安定,而不计较对一人一事的绝对公允。牺牲少数人,正是维持大局的办法”[45]。(www.xing528.com)

(二)“崇公抑私”观念与抗诉权的亲和性

列宁说过,“我们不承认任何‘私人的’东西,在我们看来,经济领域中一切都属于公法的范围,而不是什么私人的东西”[46]。在起草苏俄民法典时,苏联著名法学家阿·克列曼也指出,“必须扩大国家对‘私法关系’的干预,必须扩大国家废除‘私人’合同的权利”[47]。在苏联法学理论体系的基本指导思想中,一个是法律的阶级性,一个是法律的公法性。彻底否定公法和私法之间的区别。这种否定的目的有两个:第一,由于“在社会主义国家中……国家利益与人民的利益是一致的,公民行使这些权利,往往都会涉及国家和人民的利益”[48]。因此,要将公法的原则,即国家公权力干预的精神直接延伸到所有的法律领域。第二,打破原来私法原则所划定的界限,将私法全面公法化,以防止传统私法中的“资产阶级腐朽思想”对社会主义法制进行“腐蚀和侵害”。“通过否定民事法律关系有存在不同于公法关系的司法性质,从实体法律关系的性质上为国家在传统民事关系领域内进行干预找到了依据,也为职权主义的民事诉讼基本模式的建构提供了基本理论依据。在这种基本模式中,法院检察机关都有相当的权力去决定和干涉当事人行使或不行使某种诉讼权利。”[49]

在上述意识形态的影响下,在人民民主国家里,国家利益,全民利益、集体利益和社会利益在法律上都处于优先地位。法律一般都规定,在上述公共利益同公民个人利益发生冲突时,个人利益应服从公共利益的需要。甚至在特定条件下,为公共利益而牺牲个人利益是新社会公民所应当具有的一种觉悟。社会主义各国的民事诉讼法中都普遍规定了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程序进行积极干预的内容。其中,干预色彩最为突出的就是检察院可以以涉及公共利益为理由行使民事抗诉权。例如,在原苏联的民事诉讼立法中,特别强调检察长参加民事诉讼,按照1964年《苏俄民事诉讼法典》和《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纲要》的规定,检察长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保护公民的权利出发,不仅有权提起诉讼或在诉讼的任何阶段参与诉讼,而且检察人员还可以按照上诉程序提出抗诉,也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从诉讼法理的角度来说,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目的在于通过让当事人将司法判决所确定的结果作为最终的和决定性的,从而增强法律的确定性和稳定性[50]。但是,在苏联这样一个声称对国家一切活动均具有政治控制权力的国家里,对权力的这种“形式的”限制却是不能接受的。如果出于一个更高层次的理由,即为了政治目标的统一实现必须突破司法判决的拘束力,那么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限制便必须解除。这正是审判监督程序的目的所在。在民事方面,检察院可以在任何时候,甚至在判决作出数年后提起再审之抗诉;即使原判决已经将法律状态改变(如已经判决离婚、租赁关系已经解除或判决已经执行)也不构成障碍。而检察院提起民事抗诉的充分理由就是,“一项民事判决构成了对工农国家或劳动人民的利益的明显侵犯”。并且,当事人和被告人在这种复审程序中很少有出庭发言权:只是在“必要的情况下”,经法院邀请他们才能参加和出席庭审(《苏俄民事诉讼法典》第325条,《苏俄刑事诉讼法典》第377条)。当事人无权提起审判监督程序,他们所能做的全部事情就事求助于总检察长[51]。实际上,据说为了寻求救济而到检察机关申诉的人数之多,以致检察机关候见室里等待接见的情景,会使人联想到名律师事务[52]

“在传统的价值序列里,个人利益总是被置于国家利益、社会利益、集体利益之后,并且常常为了追求后者的利益而作出让步。与此相同,多数人的利益总是优先于少数人的利益和权利。近代以来的种种政治革命或者社会变迁都没有动摇和改变这种价值排序。因此,我们熟悉的对民主的表述往往是‘人民当家作主’或‘大多数人的利益’,‘群众’自治、‘社会’监督等,但是很少涉及个人自由和个人权利,而在民主实践中,以民主方式侵犯个人权利之事,无论过去还是现在都屡见不鲜。此外,我们还注意到,在缺乏法律制约的地方,基层社会的民主同样是脆弱的和容易被人利用和操纵的,其结果,社区自治有可能蜕变为某种地方势力的‘独立王国’,在那里,个人也许可以较少受到国家的直接干预,其代价则是一种新的依附地位。”[53]总之,“崇公抑私”的传统观念与马克思主义中关于“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集体利益神圣不可侵犯”的理念具有明显的亲和性,两者的结合为检察机关行使抗诉权提供强势的意识形态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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