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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权救济理论:权利救济体系的主导力

时间:2023-08-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当私力救济的局限性致使无力救济者的权利得不到实现;当涉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又无人救济,导致社会安全秩序紊乱时,国家开始介入,随之由公权救济逐渐取代私力救济。公权救济是权利救济演变的必然结果,且又在价值理念多元化、社会利益复杂化及纠纷表现形式多样化等多种因素叠加决定下,公权救济在权利救济体系中占据了主导和支配地位,与此同时,私力救济则处于补充地位。

公权救济理论:权利救济体系的主导力

如果说法律监督理论是从权力与权力关系的角度论证检察制度作为现代国家制度存在的理论基础,揭示了抗诉权存在的正当性,那么公权救济理论则从权利的视角为抗诉权提供另一理论根基。

(一)公权救济理论:权力正当性的落脚点

从词源上看,“救济”一词在中国最早见于《三国志·吴·孙权传》,嘉禾二年昭:“思乎世难,救济黎庶,上答神祗,下慰民望。是以眷眷勤求俊杰,针与戮力,共定海内。”其含义是救助之意。而“救”和“济”在更远的时代分别出现,其中救的词源意义有:阻止;援助、救获;治;鞋头的装饰;姓。济的词源意义有:渡过;渡头;贯通、流通;成功、成就;利用;增益;救助、接济;停止;姓。因此,救、济、救济均含有救助、接济和援助之意。法律上所谓的权利救济中的救济之意,应当取于此。按《牛津法律大辞典》的解释,“是纠正、矫正或改正已发生或业已造成伤害、危害、损失或损害的不当行为。法律或救济,或者权利和救济这样的普通词组构成了对语,更准确的分析可以这样来表述:法律制度赋予特定关系中的当事人以两种权利和义务:第一与第二权利和义务,前者如取得所购买的货物和取得货物的价款,后者如强制对方交货,或强制对方就未交货一事给付赔偿;或在另一方面,强制对方支付货物的价款或强制对方就拒收货物而给予赔偿。虽然只有在第一权利未被自愿或未被令人满意地满足的情况下,第二权利或救济权利才能发生作用,但要求对方履行义务的权利,或要求对方就未履行义务或不适当履行义务给予救济的权利,却都是真正的法定权利。相应的救济是一种纠正或减轻性质的权利,这种权利在可能的范围内会矫正由法律关系中他方当事人违反义务行为造成的法律后果”[12]。从以上分析可知,救济是在一定的利益受侵害及损失的情况下,为补救利益损失而采取的措施。因此,无侵害或损害即无救济;而侵害或损害的利益必须是受侵害或受损害者的合法利益,即权利化的利益,因此,“无权利即无救济”,权利的救济在本质上也是一种权利。换言之,权利救济理论内在地包含着公民权利的优先性,它着眼于人的主体性,强调对公民权利的尊重和保障,要求一切社会行动皆应尊重人的生命和价值,要建立起充分肯定人的价值和尊严的新社会秩序。这与考夫曼所倡导的“以人为基础的程序正义理论”不谋而合,他认为,“只有对人类的具体存在保持开放的时代性法律才是真正的人性法律”[13]

从类型化的角度分析,根据行使救济的主体划分,权利救济可以分为私力救济和公权(公力)救济两种。因此,公权救济理论首先是属于权利救济的理论范畴,在权利救济理论的基础上具有其自身存在的特性。

1.公权救济是权利救济发展演变的必然结果

从权利救济的演变过程来看,其大致经历了私力救济、公助救济和公权救济三个不同的阶段。所谓私力救济,主要是指“权利遭受侵害时,权利人径以自己之腕力排除侵害,自行实现其权利”[14]。私力救济是人类社会最为原始的救济方法。其主体主要是受侵害者本人,以及家庭、家族、村社和其他主体。私力救济经历了从血亲复仇到同态复仇的演化过程。公助救济主要是指权利冲突的双方将冲突交由一个特殊的第三者调解或裁定,其实现方式往往依靠权威来促使纠纷的解决。例如,一些基于辈分、品德等优势的人成为社会上值得信任和尊重的权威,不能诉诸私力救济者往往要求通过这些权威以获得救济。仲裁和调解是公助救济的主要形式。公权救济是指“权利遭受侵害时,权利人得请求国家的权力排除侵害,实现其权利”[15]。实施公权救济的主体主要是国家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司法机关的救济形式主要是通过各种诉讼机制的建立来实现的。

当私力救济的局限性致使无力救济者的权利得不到实现;当涉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又无人救济,导致社会安全秩序紊乱时,国家开始介入,随之由公权救济逐渐取代私力救济。因为,任何冲突所危及的不仅是权益享有者个人,而且也危及统治秩序。[16]国家作为法益的维护者,有义务去追诉犯罪并处罚犯罪人,恢复因犯罪而受损的权利,国家必须行使公权救济,承担起控告职能,启动刑事诉讼。权利的公力救济是刑事诉讼产生的真正推动力,公力救济需要检察权作为一种积极、主动的公权力,发现、追诉损害权利的违法犯罪行为,作为护法和追诉的检察机关随之而生。(www.xing528.com)

2.公权救济在权利救济体系中处于主导地位

与强大的国家权力相比,私力救济总是弱小的,缺乏预期的稳定性和安全感,并且往往需要付出太大的代价,与获得的正义不成比例。公权救济是权利救济演变的必然结果,且又在价值理念多元化、社会利益复杂化及纠纷表现形式多样化等多种因素叠加决定下,公权救济在权利救济体系中占据了主导和支配地位,与此同时,私力救济则处于补充地位。对于纠纷或冲突双方而言,如果在没有外在制度和规则约束下进行私了,则是不可能彻底消弭纠纷或冲突的;即使有了制度和规则的约束,如果缺乏第三方的居中判断,则纠纷或冲突双方往往会固执己见、难以妥协,从而导致冲突的升级或救济的过度而引发新的侵害。如果这种情况普遍存在,那么纠纷永远无法解决,共同体的生活也总是无序。[17]因此,要想妥善解决纠纷,维持相对稳定的共同体秩序,必须有第三方(无利害关系者)的加入,而公权救济则是人类选择的一种文明解纷机制。

(二)公权救济与抗诉权的契合

公权救济在诉讼中的发展有着清晰的脉络可循。公权救济发端于国家作为裁判者身份的出现。在弹劾式诉讼中,犯罪和一般侵权行为在法律上没有严格区分,公权救济的类型也没有区别民事救济、刑事救济,诉讼的提起是私诉;在纠问式诉讼中,人们认识到犯罪不仅是对个人权利的侵害,而且是对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的侵害,因此,国家不仅是犯罪行为的裁判者,而且还是对犯罪行为的主动追诉者。国家追诉与私诉相比,不仅在纠举犯罪、落实国家刑罚权的能力上有了显著的增强,而且对国家、社会公益以及被害人的利益有了更加充分的保护。[18]当国家权力介入诉讼中并取得裁判权和追诉权,促使私诉向公诉转化时,其最初的目的和价值追求是高效及时地打击犯罪行为,稳定社会秩序,增强控制社会的能力,防止因被害人收集证据的能力不足以及其他因素导致控诉不力、不敢控诉、不能控诉,而出现对犯罪打击不力的问题。而在资产阶级民主革命后,控、审逐渐分离,以独立的国家机构专门承担公诉职能为核心的现代检察制度得以诞生,实现了对国家权力的有效制约,对被告人权利的救济和保障。正如德国著名法学家拉德布鲁赫教授指出:“在刑事程序发展过程中,曾有两个因素起着作用:针对犯罪分子而增强的保护国家的要求,导致中世纪刑事程序向纠问主义程序转化;针对国家而增加的保护无辜人的要求,促使纠问主义程序大约从1848年开始向现代刑事程序的转变。”[19]

在现代刑事诉讼中,公权救济表现出了两面性:一是以诉讼的方式,侦查和公诉来追诉犯罪,保障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被害人的权利;二是在诉讼中承担监督诉讼活动的职责,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保障被告人的权利并控制警察,制约审判。同时,诉讼作为一种“公权救济”也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领域发挥作用。

可见,抗诉权的产生源自公权救济在诉讼中的发展,并在公权救济的不断加强中得以成熟。同时,从上述公权救济的两面性来看,抗诉权是公权救济在诉讼中的重要手段之一,它是在诉讼中监督制约审判权,维护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并保障当事人诉权的重要手段和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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