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何真正的发展应当是内源发展,以一个民族的文化为基础,以文明方案为目标和以人类本身为中心。”[1]抗诉权根源于中国本土资源,伴随着中国社会的发展而显示出强大的生命力。抗诉权的监督性本质在理论界的争议中越辩越明而得以形成共识。毫无疑问,法律监督理论则是抗诉权立足的根本前提。
(一)法律监督理论:权力正当性的基础
1.法律监督为权力制约而生
权力是社会关系主体间一种相互影响和制约的力量。德国社会学家马克斯·韦伯将权力定义为,“一个行为者拥有的、置他人的反对于不顾、把自己的意愿强加于人的可能性”[2]。美国的丹尼斯·朗认为,“权力是某些人对他人产生预期效果的能力”[3]。另外还有学者从因果论、信息流论等多种角度对权力作了界定。尽管权力本质上还存有争议,但形成共识的是,权力与强制力、影响力、支配力、控制力等有关,具有一种与生俱来的自我异化的欲望,对权力的运行必须进行监督与控制。然而,对权力的控制不仅仅需要市民社会的发达、舆论和媒体的关注等社会权利对权力的约束和监督,而且更需要国家权力对权力的约束和监督。因为社会权利逐步崛起需要社会自我的孕育和内生变量的自然生成,由此而形成的制度构建并不一定能带来朝夕之间的剧变。因此,我们应把目光投向国家权力对权力的约束和监督的路径上,使相互分离的权力之间形成制约关系,不能由任一权力占据绝对优势,以保持国家各部分权力总体平衡。[4]在人类的探索实践中,三权分立和制衡思想就是这种思路下的一种权力控制模式。当然,除此之外还有单独设立监督权力的模式。前者就是西方国家推崇的以三权分立理论作为立宪之基的权力制衡模式,后者则是社会主义国家通常以列宁的法律监督思想作为理论渊源的法律监督模式,我国属于后者。从总体上观察这些形态各异的权力控制模式,在宪法层面上的它们都是以监督制约实体性国家权力为核心构建和展开的,是以权力或权力运用为对象而并非以哪个机关或官员为对象。
对于法律监督而言,就要站在权力合理架构的角度去理解。法律监督是为制约行政权和审判权而生,是国家权力需要监督的自然产物,是国家权力分配的一种必然结果[5]。既不能将法律监督过于泛化,把一切社会主体对各种法律活动的合法性所进行的检查、监察、督促和指导以及由此而形成的法律制度一律作为法律监督的范畴;也不能将法律监督过于狭隘化理解,认为法律监督客体仅限于守法和执法。
2.法律监督理论来源于列宁的法律监督思想
列宁在创建社会主义国家和社会制度的同时,开创了社会主义法制先河。在论及国家建设中该如何维护法制统一,由哪个机关承担这一使命的时候,列宁选择了检察机关,并围绕检察机关的职能、地位、领导体制等展开讨论和实践,逐渐形成了列宁的法律监督思想,进而构建了法律监督理论,直接成为中国检察制度创建的思想渊源。可以说,列宁的法律监督思想是随着苏联社会主义实践和法制建设而逐步形成的。
列宁的法律监督思想主要体现在《怎样改组工农检察院》、《宁肯少些,但要好些》、《论“双重”领导和法制》等文章中,其基本观点有如下几个方面:其一,法律监督的根本职责是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反对地方主义、本位主义和官僚主义。列宁认为,地方影响是建立法制和文明最严重的障碍之一,“如果我们不坚决实行这个确立全联邦统一法制所必须的最起码的条件,那就根本上谈不上什么维护和创立文明了”[6]。统一的法制是实现统一领导,建立社会主义政治、经济和文化制度的有力保障。同时,他还认为国家机关和公职人员的执法、守法,对于建立统一的社会主义法制,对于一般公民的遵纪守法,对于法制建设以至于整个精神文明建设都是不可或缺的,影响巨大。因此,列宁指出,必须实行法律监督并将法律监督置于工作首位,要对法律的执行加以监督,对不守法的加以严惩。[7]其二,检察机关是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根据列宁的指导思想,苏维埃国家建立了独立于司法、行政之外的全联邦统一的国家检察机关,以专门监督执行法律,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其三,检察权职能广泛,检察权与行政权分开。列宁详尽阐述了“检察权”的概念,指出检察权不仅包括对刑事犯罪行为和民事违法行为的监督,而且包括对行政机关违法行为的监督,亦即监督国家机关和公职人员是否遵守法律,并特别强调对行政机关违法行为的监督。也就是说,列宁所主张的检察权,是实行刑事的、民事的和行政的全面的法律监督,其职能广泛并远远超过了资本主义国家检察机关主要担负刑事案件的公诉职能的范围。同时,列宁阐明了检察机关的活动原则,指出:“检察机关和任何行政机关不同,它丝毫没有行政权,对任何行政问题都没有表决权。”[8]其四,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并实行自上而下的中央垂直领导。列宁把检察权称为“中央检察权”,认为检察权不仅要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检察长有权利和有义务做的只有一件事:注意使整个共和国对法制有真正一致的理解,不管任何地方差别,不受任何地方影响”,而且要受党中央直接领导的检察机关来行使。只有中央检察机关直接受党中央的领导,地方各级检察机关分别受各自的上级检察机关领导并且一律受总检察长的领导,才能反对地方影响和个人影响,克服当时严重存在的官僚主义、地方主义和法制不统一现象。[9]
3.法律监督理论在我国的实践(www.xing528.com)
尽管我国检察制度的创建深受列宁法律监督思想的影响,但却并非完全地移植、照搬,而是结合我国国情经过了本土化改造发展。法律监督理论在我国的实践中具有了独特之处,形成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的法律监督制度。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政体和基本政治制度,也是检察体制存续的制度渊源。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统一行使国家权力,其他国家权力都来源于人民代表大会,不仅其机构设置和领导人员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并向人民代表大会负责,而且其行使国家权力的活动也要受人民代表大会监督。这种建立在民主政治基础上的国家权力结构模式并不否定国家机关之间必要的、合理的分工,而是应当并且能够划分出若干部分,分别由不同的国家机关行使,以便使国家权力既能有机结合形成一个统一行使的运作体系,又能形成分工负责、相互制约、高效运作、防止专断独行的分权制衡机制。因此,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同样存在着监督和防止国家权力被滥用的问题,客观上需要设置专门的监督机构代表最高权力实施监督,以保证中央集权的顺利实现和国家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10]我国著名的检察理论专家王桂五先生指出,“我国的人民检察制度是由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决定和产生的一项法律监督制度。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法律监督职能从其他国家职能中彻底分离与专门化,是历史的进步。不能仅仅把检察制度看做一项诉讼制度,主要执行诉讼职能,应从国家政治制度的更高层次上加以研究,充分肯定其法律监督职能,才能看清楚检察制度的本质从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的法律监督机制”[11]。由此,检察机关是我国一个独立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专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
(二)法律监督理论下的抗诉权
抗诉权是一种法律监督性质的权力,是检察机关对审判权进行的监督。它为权力制约而生,是列宁法律监督思想与我国宪法制度相结合的产物,是法律监督理论在诉讼中的具体表现。
(1)抗诉权是在国家职能运行过程中形成的,围绕公权力展开的。抗诉权是检察机关以国家名义进行法律监督的一种方式,是国家监督权的组成部分。这表明抗诉权的行使由国家强制力来保障,不同于社会监督、舆论监督等。当检察机关针对法院错误生效裁判提出抗诉时,法院负有落实抗诉权效果的责任,必须启动相应的程序。
(2)抗诉权作为一种国家权力,具有法定专属性。抗诉权是国家依法赋予检察机关专门享有的权力,其既是权力,又是责任,不可转让、不可放弃、不可委托。抗诉权行使的条件、方式及法律效果都由宪法、组织法、诉讼法等法律予以规定,在符合法定情形时,检察机关必须行使抗诉权对审判权运行的合法性进行监督,否则就是“不作为”。
(3)抗诉监督是一种相互对等的监督。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一府两院”的结构表明检察机关与行政机关、人民法院地位平等且相互独立,检察权与行政权、审判权之间不存在相互隶属和领导关系,相互平等、独立。同时,检察机关在进行法律监督的同时也受到其他国家权力机关动态或静态的制约。当检察机关提出抗诉时,法院受其制约必然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但抗诉权亦同时受到审判权制约,对人民检察院理由不充分的抗诉请求,法院可以不予采纳而维持原判。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