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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诉权研究:解析抗诉权与诉权的关系

时间:2023-08-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从抗诉权与诉权的关系来看,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立法应当尊重当事人的诉权。在这种情况下,抗诉权是对诉权的保障和救济。当事人的申诉和检察抗诉监督的有机结合,表明抗诉权与当事人诉权在诉讼目的上具有一致性,是并行不悖的。

抗诉权研究:解析抗诉权与诉权的关系

(一)抗诉权是对诉权的保障和救济

在理想状态下的民事诉讼中,法官居中裁判,双方当事人进行平等的诉讼对抗,在双方当事人和法官之间形成等腰三角形的诉讼结构。但是,“民事诉讼构架中平等的实现至少需要三个方面的保证:一是制度的保证,即有完善的立法;二是执法水平的保证,即有秉公执法的高素质的执法队伍;三是当事人守法意识和诉讼水平的保证”。这三个方面如果哪一方面有欠缺,就容易发生诉讼结构的倾斜。在诉讼结构失衡的情况下,容易产生错误的判决和裁定,还会导致错误的执行。

目前,由于法院内部监督制约机制的缺失,司法腐败现象大量存在,法官的中立性出现了异化和偏差,导致等腰三角形诉讼结构的失衡。在裁判明显不公的情况下,当事人的权利及其利益因审判权的滥用而受到侵害,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平等地位和权利没有依法得到审判制度的保障。这就需要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启动再审程序,促使当事人的平等地位和权利依法得到保障,并依规则使受损的利益得以恢复或补偿。值得强调的是,在当事人能够靠自己的行为引起诉讼程序发生的一、二审程序中,即使出现这种情况导致裁判错误,当事人自己尚能够进行补救,而在两审终审结束之后,当事人自己是很难引起再审程序发生的。法院的内部监督又往往难逃“自家人不揭自家短”的规律,赋予检察机关监督的权力正是为了弥补私权利力量不足以对抗审判权的内控机制的局限,从而实现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平等,并进而保证裁判的公正性。这可以实现当事人的诉权和法律监督权的统一。所以,从功能上讲,法律监督的目的正是为了维护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地位平等的架构,而不是破坏这种架构。法律监督是从外部对诉讼架构失衡的后果产生助推力,使其回归本位。这与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所追求的公正以及民事诉讼的程序价值是相吻合的,也正是该内控机制与外控机制的有机统一,才使得审判权在预期的程序运行轨道上有效行使,避免其脱离轨道而恣意专横所导致当事人地位的倾斜,诉讼架构扭曲,并且避免当事人利益损害、国家修复损害成本无控制增长等作为其错误与执行的成本代价。

因此,检察机关的抗诉制度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或实体权利受到侵犯,诉讼中的平等地位和权利没有依法得到审判机关保障的前提下,通过启动再审程序,促使当事人的平等地位和权利依法得到保障的一种权力运行制约与协调机制的科学制度安排。

从抗诉权与诉权的关系来看,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立法应当尊重当事人的诉权。但是,当一方当事人认为法院裁判不公向检察院申诉时,这种申诉实际上是在一方当事人认为自己的诉权难以甚至根本不能得到审判权保障的情况下寻求检察监督的保护,是当事人在以诉权对抗审判权的过程中对另一种国家权力呼吁援助的请求。在这种情况下,抗诉权是对诉权的保障和救济。当事人的申诉和检察抗诉监督的有机结合,表明抗诉权与当事人诉权在诉讼目的上具有一致性,是并行不悖的。因此,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诉讼进行法律监督,并非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侵害,恰恰相反,它是对当事人权利救济,以抗衡审判权与执行权的非秩序运行、私权权益无序扰动或非法侵害的重要手段。

(二)抗诉权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是统一的

按照私权自治原则,当事人享有充分的诉权,有权选择是否对已生效判决提起再审请求。如果检察机关依靠自己的职权强行提起抗诉,则是对当事人诉权处分权的一种侵犯。对于不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生效裁判提起抗诉,必须以当事人主动提出抗诉申请为前提,从而将抗诉监督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有机结合,避免对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过多干预。从司法实践来看,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主要受案来源是当事人的申诉,当事人向法院申诉被驳回才求助于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并非检察机关对法院的判决主动审查的结果。因此,抗诉监督不是利用公权力干涉私权利。需要强调指出的是,抗诉权对诉权的尊重,限于私权领域。涉及公权行使以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场合,不得任由当事人处分。对于纯粹属于当事人私权处分的行为,只要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侵犯他人的权利,检察院就不主动进行监督,而以当事人申诉为条件。但是,如果当事人的申诉仅仅是为检察院监督法院的审判活动提供线索和资料,那么是否抗诉则属于法律监督权的范围。

(三)检察机关抗诉权的地位是独立的,其立场应当保持中立

检察机关进行抗诉监督时应在诉讼中居中立的地位。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理由是判决可能存在实体或者程序上的错误,或者是法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情形。法院的生效裁判存有错误,说明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损害,而另一方当事人却得到了不当利益。通过检察机关的抗诉监督,促使法官对抗诉案件在再审时作出改判,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表明抗诉的对象是法院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而不是另一方当事人及其相关争议的标的本身,提出抗诉的目的是纠正错误的裁判,而不是为了帮助、支持一方当事人。检察机关不是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提起抗诉,为哪一方当事人服务,而是以维护司法公正和维护司法权威为目标,代表国家抗诉。在实践中,检察机关通过监督维护了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是,这属于监督的客观结果,而不是监督的主观目的。监督的直接主观目的,就是维护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维护司法公正。

在实践中,有的检察官充当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角色,替该方当事人找理由、寻根据,造成检察机关运用国家公权力干预私权纠纷,其做法不符合检察机关在抗诉监督中居中超然的角色要求。实质上,检察机关既不是代表当事人行使当事人的诉权,也不是代理一方当事人与对方当事人对具体的民事权利义务进行诉争,而只是代表国家对人民法院生效的错误裁判实施法律监督,依法启动相关诉讼程序,以期矫正错误的裁判。因此,检察机关要正确认识抗诉的法律监督属性和抗诉的中立立场,准确把握权利救济的度,避免运用法律监督权去维护一方当事人的利益。

【注释】

[1][德]H.科殷:《法哲学》,林荣运译,华夏出版社2002年版,第149页。

[2]Ronald Dworkin,Law’Empire,1986,p.407.

[3]郭道晖:《实行司法独立与遏制司法腐败》,载《法律科学》,1999年第1期。

[4]杨海坤、章志远:《中国行政法基本理论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5页。

[5]罗豪才:《行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页。

[6]胡建淼:《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5~6页。

[7]张正钊:《比较行政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89页。

[8]谢晖:《行政权探索》,云南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38~40页。

[9]胡建淼:《公权力研究——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浙江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95页。(www.xing528.com)

[10]杨海坤、章志远:《中国行政法基本理论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7页。

[11]徐显明:《司法改革二十题》,载《法学》,1999年第9期;李德海:《论司法独立》,载《法律科学》,2000年第1期;郝银钟:《检察权质疑》,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99年第3期;《依法治国廉政建设研讨会纪要》,载《法学研究》,1998年第4期;夏邦:《中国检察院体制应予取消》,载《法学》,1999年第7期。

[12]倪培兴:《论司法权的概念与检察机关的定位》,载《人民检察》,2000年第3期;《依法治国与廉政建设研讨会纪要》,载《法学研究》,1998年第4期;谭世贵:《论司法独立与媒体监督》,载《中国法学》,1999年第4期;熊先觉:《中国法制度新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24页。

[13]龙宗旨:《试论检察官的定位》,载《人民检察》,1997年第7期。

[14]参见邓思清:《检察权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2~46页。

[15]参见邓思清:《检察权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96页。

[16]甄贞:《法律监督原理》,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72页。

[17]孙谦:《检察:理念、制度与改革》,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33页。

[18]陈卫东:《我国检察权的反思与重构——以公诉权为核心的分析》,载《法学研究》,2002年第2期。

[19]谢鹏程:《论检察权的性质》,载《法学》,2000年第2期。

[20]黄河等:《刑事抗诉的理论与实务》,中国检察出版社1995年版,第117~125页。

[21]博弈是一种有前契约关系的竞争。其间的契约关系具有明晰性和强制性。其间的竞争各方都能清楚地知道契约的内容,并都能得严格地依照契约行事;否则,被判违约而遭重罚。博弈式特点讲究规范,角逐各方都依法行事,且不但有国家强制力来保证施行,而且各方言行举止还须接受社会舆论的监督。博弈式拒斥不讲信用规则的谋略式竞争。

[22]王新环:《公诉权原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49页。

[23]Max Weber,Economy and Society,three volumes,edited by Guenther Roth and Claus Wittch(New York:Bedminster Press,1968),Volume Two,p.926.

[24]张卫平、陈刚:《法国民事诉讼法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70页。

[25]李杨:《刑事诉权的概念、特征与制度基础辨析》,载《盐城师范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6期。

[26]汪建成、祁建建:《论诉权理论在刑事诉讼中的导入》,载《中国法学》,2002年第6期。

[27][美]哈伯特·L.帕克:《刑事制裁的界限》,梁根林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5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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