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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诉权研究:刑事二审抗诉权与效果

时间:2023-08-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一)刑事二审抗诉权的界定及内涵刑事二审抗诉权是指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于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或裁定,认为确有错误,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抗诉权研究:刑事二审抗诉权与效果

(一)刑事二审抗诉权的界定及内涵

刑事二审抗诉权是指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于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或裁定,认为确有错误,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这种抗诉是按照上诉程序提出的,也称为上诉程序的抗诉。刑事二审抗诉权意味着:第一,上级人民检察院不能针对本级人民法院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确有错误的刑事判决、裁定提出抗诉,但是人民检察院提出第二审程序抗诉后,将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决定是否支持抗诉,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有权决定撤回抗诉。第二,第二审程序抗诉只能针对公诉案件第一审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提出。如果是自诉案件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即使发现有错误,也应当由自诉人、被告人自行决定是否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不应在判决生效前提出抗诉。第三,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公诉案件第一审刑事判决、裁定,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有权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抗诉。在法定期限届满前,判决、裁定不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交付执行。当期限届满时,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没有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没有提出抗诉,刑事判决、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错误时是否都可以抗诉,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都未作出规定,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认识也不尽一致。虽然法律没有规定对哪一种裁定不能抗诉,但一般认为并不是所有的裁定都有抗诉的必要,而是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处理。公诉案件第一审程序中,人民法院所作的刑事裁定主要有两种:一种是终止审理的裁定。如对于犯罪已过追诉时效并且不是必须追诉的,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被告人死亡的,以及其他法律规定免于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审理这些涉及是否追究刑事责任的实体问题,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错误时,有权提出抗诉。另一种是中止审理的裁定。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人患有精神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以及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后被告人脱逃,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或者由于其他不能抗拒的原因,致使案件无法继续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审理。中止审理的裁定只具有暂缓审理的程序效力,一旦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人民法院即恢复对案件的审理。人民检察院如果发现中止审理的原因不存在,如被告人没有患有严重疾病,可以向人民法院说明情况,要求恢复审理,没有必要提出抗诉。实践中,还可能出现人民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裁定驳回起诉的情况,对这种裁定人民检察院当然有权提出抗诉。

(二)抗诉权与刑事二审抗诉权的关系

因此,抗诉权与刑事二审抗诉权有明显的区别:

第一,抗诉的基础是检察机关的诉讼法律监督职能,而刑事二审抗诉的基础是检察机关因提起或参与刑事诉讼而当然享有的诉讼权利。(www.xing528.com)

第二,抗诉的目的在于实现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从而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而刑事二审抗诉的目的在于阻断第一审刑事判决、裁定生效并交付执行,使判决、裁定中的错误及时得到纠正,给包括检察机关在内的诉讼当事人的一次救济手段。

第三,抗诉的对象是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而刑事二审抗诉的对象则是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

第四,抗诉的发生必须符合特定的条件,而刑事二审抗诉由于是检察机关作为案件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除了诉讼时间这一限制之外,并无其他特定的条件限制。

第五,只要符合特定的条件,所有的案件都可以成为检察机关的潜在抗诉对象;而检察机关由于提起或参与的刑事诉讼的案件范围存在严格限制,因此,刑事二审抗诉的案件范围是非常有限的。

某些学者之所以将抗诉与二审程序抗诉或上诉程序的抗诉混淆,就在于我们国家一直不承认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地位,因此,检察机关对未生效的刑事判决不服提起的救济手段是抗诉即上诉程序的抗诉,对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不服提起的救济手段则是再审程序的抗诉。据此,有学者主张借鉴刑事诉讼的做法,在民事诉讼中增加上诉程序的抗诉,以强化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效果。在笔者看来,一般当事人提出来的上诉与检察机关按照上诉程序提起的抗诉之间,无论是在发起的条件,还是二者引起的法律后果,以及二者的目的都是相同的。实际上,二者在本质上是相同的,而现行的法律非要将这二者取了两个不同的名字,这多少反映出“官本位”的思想。因此,我们应当区别上诉和抗诉之间的界限,回归上诉的本来面目,取消上诉程序的抗诉这一概念,将检察机关在刑事、民事和行政诉讼中的抗诉、提起诉讼、参与诉讼视为相互独立的职能,剔除“官本位”思想,正确树立检察机关当事人地位这一观念(其实,即便是检察机关在行使法律监督职权时,也未必具有高人一等的理由)。否则,这只能使诉讼理论越来越混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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