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判权的界定及内涵
正如德沃金指出,“法院就是法律帝国的首都,而法官是帝国的王侯”。[2]对审判权的认识,有广义和狭义之分。从广义上说是国家为实现审判职能而赋予法院和法官进行一切有关活动的权力。这既包括法官对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决的权力,又包括法院院长为确保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而安排主审人员的权力,亦还包含对案件进行立案,执行等权力。狭义审判权是指对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决的权力。在此所要探讨的审判权限于狭义的审判权概念。
审判权是维护法律实施和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是公正地解决公民之间的各种纠纷以及公民与政府之间各类纠纷的手段,作为贯穿审判活动始终的权力要素而言,审判权更多地体现出其独特的程序性特征,即依照程序法的规定进行裁判活动,根据实体法的规定对案件制作出裁判结论。一般来说,审判权具有以下特征:其一,被动性。审判权是冲突主体之间发生纠纷后,基于解决双方之间利益的对抗或矛盾而请求特定的国家机关以中立的地位进行审理和裁决的权力。其前提要求有纷争存在,有当事人提起,以“不告不理”为原则,非因诉方、控方请求不作主动干预。其二,中立性。黑格尔指出,“在特殊场合,这样的认识和实现法,而且不带有对特殊利益的主观感情,系属一种公共权力即法院的事”。[3]法院应以公正的立场,不偏不倚地裁判是非曲直,解决人们之间的冲突或争议。一方面,审判权作为“法院的事”,法院在履行职能从事审判活动时应不受其他因素,包括政党、政府、新闻媒体等的影响,至少在个案的判断过程中不应当受到这些非法因素所左右;另一方面,法官在审理和裁决具体案件的过程中,要杜绝自身与当事人或诉讼标的有利害关系,不会在审判过程中,受当事人或案件利益所支配,从而影响其在法律规则中寻找答案。其三,统一性。“法律借助于法官降临尘世”,法官在行使审判权适用法律解决具体争议或纠纷的过程中处于核心地位。在法官与法律运作的过程中,法律的稳定性决定了审判权运行体系的性质,应建立与之相适应的“稳定”的审判组织体系,审判决策制度,通过一致的审判组织自始至终进行审理和裁判体现出来。其四,程序性。司法过程本身是在一定的冲突和矛盾存在的情况下,将各种矛盾和纠纷转化为一定的技术问题,通过一定的程序加以解决。依据程序进行诉讼,才能保证诉讼的平和及稳定。审判权的运作过程就是根据案件事实,依据法律作出公正判决的过程。但判决是否公正,作为实体上的一种结果,本身是一个抽象的定义。因此,审判权不能直接以实体正义作为自己的目的,而只能根据合理的程序操作机制,将抽象的实体正义化解为公众能够看得见摸得着的具体程序制度,以作出相对合理的判断,无限接近实体结果公正。
(二)抗诉权与审判权的关系
第一,检察机关抗诉权对审判权进行的是一种平行的外部监督。一般来说,按照监督的主体、目的和功能不同,监督大致可以分为上级对下级的监督、平等主体之间的监督、下级对上级的监督和外界的监督四种类型。检察机关抗诉权的法律监督属于公权力对公权力的监督,检察机关并非居高临下的监督,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外部监督。
第二,检察机关抗诉权对法院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并非代替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更不是代替法院作出判决。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任务是监督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和执行权,而不是在法院之外对当事人的纠纷进行审判或裁判。审判权和执行权只能由法院行使。只有法院才能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作出权威性的判定。检察机关通过抗诉,指出法院判决存在的错误或可能存在的错误,而不是将自己的理解强加于法院,并且再审的结果由法院最终决定。所以,抗诉权与审判权之间权力范围是确定的,界限是明晰的。(www.xing528.com)
第三,抗诉权的作用对象是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及调解书,以及审判人员和执行人员的违法行为,即监督对象是公权力的行使,而不是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或诉讼权利的行使。当事人是否起诉,是否撤诉,是承认还是否认对方的事实主张或诉讼请求,被告是否提起反诉等,都属于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范围,与抗诉权的法律监督无关,不属于抗诉权的作用对象。
第四,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之间是相互制约的关系。如果检察机关认为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确有错误提出了抗诉,法院必须启动再审程序审理此案,并且该法院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通知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以保证检察机关对案件的审理实行监督。在这里,法律监督作为一种外在的监督形式,对法官的审判心理及判决行为必然产生影响,这一影响是积极的、正面的。一方面,由于法律监督的存在,使法官在作出判决时,尤其是在企图寻求法律轨迹之外的判决时不得不有所顾忌。因为外在的且具有专业性的监督不仅难以排斥,而且法官很可能会因为其不当行为付出高额成本——包括被更换、纪律处分甚至因枉法裁判受到刑事追究等。另一方面,检察机关有关抗诉理由的论述有助于法官对案件的正确判断。由于检察机关在诉讼中行使的权力是程序性的权力,对案件的最终判决结果是由法院决定的,在这一层面上检察机关没有实体处分权,抗诉权不具有最终裁决效力,对法官的最终判决不具强制力,因此不会对法官的独立审判造成负面影响。
第五,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之间的关系,既是协调又是制约,既有监督也有支持,即其既依法实施监督,又不代行审判权,从而保障审判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因此,检察机关对法院行使审判权力进行监督,既不能失职,也不能越权。如果不把监督工作搞好,就是失职;如果具体办理依法应由法院办理的事项,就是越权。要处理好加强法律监督与支持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的关系,努力增强法律监督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真正体现法律监督的特点,发挥法律监督的优势。
总之,抗诉权与审判权的之间是一种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但这种监督并不等于制动,而是有克制的、理性的、审慎的监督。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