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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美国家抗诉权发展历程介绍

时间:2023-08-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检察官可以为国家利益上诉,也可以为被告人的利益上诉。法院依据检察官的上诉,决定是否撤销或部分撤销或维持原判。这种申请复审的“上诉”便是现代法国检察官的抗诉职权。法国的检察官在一般上诉和非常上诉程序中,均具有提出上诉的监督职权。德国和日本的检察制度深受法国影响。

欧美国家抗诉权发展历程介绍

现代各国检察机关都具有对审判机关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的职能。当然,不同法系的国家检察机关的这种监督职能的权限亦有所不同。

(一)大陆法系国家

一般地说,大陆法系国家检察机关的这种监督职能的权限要比英美法系国家的这种权限广泛。如法、德、日等国检察官均可对法院的某些错误判决提出上诉、抗诉,其创制的目的在于:一是为了废除当时诉讼中的纠问制度,确立诉讼上的分权原则,以防止法官擅断,草菅人命;二是为了创设一个受过严格法律训练和法律拘束的客观公正的检察官署,以控制警察的活动,摆脱警察国家的梦魇;三是为了守护法律,使客观的法律意志贯通于刑事诉讼程序。因此,大陆法系国家的发展模式是以国家权力至上的价值趋向为轴心,盛行的是国家主义观念。国家主义指的是国家权力的核心以“权力至上”为价值基础的一种普遍存在于社会意识形态领域内的观念体系。从卢梭康德、黑格尔的国家理论都表达出这样一个观念:相信个人只有通过国家才能找到实现其道德存在的途径,个人的自由、权利是来自国家并通过国家权力而实现的。大陆法系的国家至上观念也就为在刑事诉讼中国家权力积极、全面地介入以及各诉讼权力机关之间的协同配合关系奠定了思想资源和正当化根据。“职权主义特征是对大陆法系诉讼模式的概括,在检察制度上也深受国家主义观念的影响,形成了以权力为主线的制度模式。”[31]其基本特点是:一是检察机构实际地位高于当事人,负有保护社会秩序、惩治犯罪的义务;二是检察机构在侦查和公诉方面的职权和职能十分广泛,而缺乏不起诉的自由裁量权;三是检察机构的组织体系和检察官管理制度比较严格。

(1)法国。西方检察制度发端于中世纪的法国。从13世纪中叶开始,检察官类似于“国王的律师和代理人”,专门负责处理国王私人的一些涉及财政、税务和领土方面的纠纷,在腓力普四世(1285—1314年)时他们便成为专职的国家官员。随后,他们开始以政府公诉人的身份提起诉讼、在法庭上支持控诉、抗议法庭判决,其中“抗议法庭判决”的职能便是检察官刑事抗诉的端倪[32]。17世纪,路易十四时定名为总检察官,下设检察官于各级法院,从此形成现代意义上的检察制度。1808年《法国刑事诉讼法典》全面规定了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职权,并最早规定了检察机关刑事抗诉职权,如可以对证言失实的和运用法律不当的裁判提出上诉,申请复审。[33]此“法典”奠定了法国检察制度的基本格局。现代法国有权“申请复审程序”的是总检察长。根据《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2条规定,检察官应当出席各个刑事法庭,参加审判法庭的审讯;任何裁判的宣布都应当有检察官在场。检察官应当保证司法裁判的执行。该法第35条第1款规定:“检察长负责监督在上诉法院整个管辖区范围内适用刑事法律。”这就表明,检察官对任何刑事法庭的审讯、裁判都有监督权,并且保证和监督司法裁判的执行。如果检察官认为法院的裁判不当或具有明显的错误,则可以上诉的方式声明不服。检察官可以为国家利益上诉,也可以为被告人的利益上诉。法院依据检察官的上诉,决定是否撤销或部分撤销或维持原判。这种申请复审的“上诉”便是现代法国检察官的抗诉职权。

法国的检察官在一般上诉和非常上诉程序中,均具有提出上诉的监督职权。前者主要体现在《法国刑事诉讼法》第497条第4项、第6项和第546条第1款、第5款的规定[34],即检察机关通过行使一般上诉职权对轻罪判决和对违警罪判决的监督。后者主要体现在《法国刑事诉讼法》第568条第1款的规定,即检察机关通过行使非常上诉职权对审查庭的裁判以及对重罪、轻罪和违警罪的终审裁判的监督。

在民事检察制度方面,1807年1月1日生效的《民事诉讼法典》规定检察官可以直接维护国家的经济利益,维护民事秩序,从立法上确立了检察官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职权,如第二卷第四章第83条规定,“有关国家安全以及政府的案件,涉及国家土地、公共房产的案件,关系到人身安全后果或对贫困人赠遗不公的案件,对法官不公正判决而提起取消其裁判的案件等均需报告检察官”。[35]从1935年起,法国开始对民事诉讼法进行改革。1969年成立了法国“民事诉讼法改革委员会”,着手对旧《民事诉讼法典》进行全面改革。1975年12月5日,法国公布修改法令,形成一个新的统一法律文件——《新民事诉讼法典》,并从1976年1月1日开始实施。该法典的诞生确立了现行法国民事检察制度的主要内容,规定了检察官可以广泛地参与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涉及公民的重大利益的民事活动。[36]《新民事诉讼法典》有77个条文、《民法典》有59个条文对检察院、检察机关、检察官在民事诉讼中的职权作出规定,表明不仅将国家检察官在民事诉讼中的权力作为程序权力,更重要的是作为实体权力。其中,检察机关民事抗诉权主要体现在《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365条规定,最高司法法院总检察长可以公共安全原因,要求移送案件管辖。第600条规定,对于旨在请求撤销已经发生既判力的判决,以期在法律上与事实上重新作出裁判的再审申请应当报送检察院。第618条规定,驻最高司法法院总检察长,为法律之利益,拟将某一判决提交最高司法法院审查时,得要求作出判决的法院的检察院向诸当事人进行此项通知。

(2)德国日本。德国和日本的检察制度深受法国影响。日本在明治维新后仿效法国检察制度实行审检合署,将检察官设置在各级审判厅之内。“二战”后,日本分别制定了《裁判所法》和《检察厅法》,改为审检分立,检察官正式独立。在日本,检察官如认为判决不当,可以提出上诉。[37]这种“上诉”便是抗诉。现代日本将这种发现确定裁判有违背法律的错误而依法予以纠正的程序称为“非常上告程序”,有权提出非常上告程序的是检察总长,在判决确定后发现案件的审判违背法令时,可以向最高法院提请非常上告。[38]德国在从法兰克王国分裂出来以后,在德意志帝国成立之前,其领土上存在着诸多小国和诸多法律,既有承袭日尔曼法,又有继受罗马法和教会法。在法国1807年《民事诉讼法典》的影响下,德国各小国纷纷制定民事诉讼法,如汉诺威(1850年)、巴登(1864年)等都公布了民事诉讼法。1870年,德意志帝国于成立后,开始制定宪法和各种法律,同时也建立起检察制度。德意志帝国的检察制度在规定检察官职权等方面,在保留普鲁士传统基础上,基本仿法国的传统。

基于同源于法国的传统,德国的检察官和日本的检察官在审判程序、上诉审程序和再审程序[39]中的监督职能基本相近,因此在这里一并述及。在德国和日本,检察官有权监督法庭审判的程序性活动,一般是以声明异议和抗告的方式进行监督。根据德国、日本各自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官主要是对调查证据和对审判官当庭作出处分提出异议,并以此来监督审判活动严格依法进行,保障裁判的正确和作出处分的准确性。德国和日本的刑事诉讼法都对检察官的抗告制度作出了具体规定,明确检察官对法院的不公正诉讼裁定可以提起抗告,其中日本在这方面规定得更详细,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52条规定将抗告分为一般抗告和特别抗告,一般抗告是指检察官对法院的一般裁定不服而提起的抗告,又分为即时抗告和通常抗告;特别抗告是指检察官认为法院裁定违反宪法和最高法院的判例而向最高法院提起的抗告。在上诉审程序中,德国、日本的检察官均具有上诉权,《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96条和《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51条都分别对此作出规定,并详细列举了检察官提起上诉的理由,主要包括:作出判决的法庭未依照法律规定组成;违法认定管辖或错误管辖;诉讼程序违反法令;量刑不当;对事实的认定显然错误;提出新的犯罪事实;其他理由。在再审程序中,德国检察官有权向原审法院提起不利被告或者有利被告的再审申请,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362、363条的规定。日本检察官对高等法院作出的第一审判决或者第二审判决可以向最高法院提出上告,其理由主要包括:高等法院的判决违反了宪法或者错误地解释宪法;该判决与最高法院的判例相背离;作出了同大审院或作为上告法院的高等法院判例、或本法施行后作为控诉法院的高等法院判例相反的判决。据此,日本检察官行使对再审案件的审判的监督权。根据德国和日本的民事诉讼法,检察官在民事诉讼中主要享有调查取证权、起诉权、上诉权、抗诉权,以及对裁决执行的监督权。[40]1950年德国《民事诉讼法》第646、663、666、678等条规定,申请宣告禁治产的案件,上级州法院的检察官可以提出申请;对于驳回禁治产的裁定,检察官可以提起即时抗告。[41]日本检察官可以参与非诉案件,根据《日本非诉讼案件程序法》第207、208条规定,检察官可以参与罚款案件,法院在作出裁判之前,要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征求检察官的意见。当事人及检察官对罚款的裁判可提出即时抗告。抗告具有执行停止的效力。罚款的裁判,以检察官的命令执行,此命令具有同债务名义同等执行力效力。

(二)英美法系国家(www.xing528.com)

英美法系国家的抗诉权受到较为严格的控制,其发展模式是以个人权利优先保护,以公民权利制约司法权力的价值趋向为轴心,奉行普遍个人主义观念。个人主义观念,又称自由主义观念是英美宪政国家形成的指导性观念,它强调个人的自由和权利,视个人权利为国家权力的来源,其宪政的核心是限制国家权力。其基本特点有三:一是检察机关在行使职权时的法律地位与公民权利对等,其诉讼地位受当事人主义的平等原则所支配;二是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职权受到很大限制,而不起诉裁量权却又很大,使检察官有充分的权力实现与当事人“辩诉交易”;三是检察机关的组织体系和职业化建设比较松散,英国直到1986年才建立起统一的检察机构。

(1)英国。英国的检察制度是从国王的法律代理人演化而来的,英国的皇家检察官无论在民事案件还是在刑事案件,一直以国家的首席法律代表出席法庭履行职责。13世纪英王开始委派律师进行诉讼事务。1461年国王律师更名为总检察长;1515年国王辩护人定名为副总检察长。至此,英国检察制度正式建立。英国还于1879年设置了处理破坏王室利益之外案件的检察机构——公诉处。英国检察体系是,在中央一级是总检察长和副总检察长;在地方一级是公诉处的检察官。[42]现代英国也有类似抗诉职权,也会在正常诉讼程序之外设计一些特别的补救方法用于纠正已经生效的错误判决。在英国,这种抗诉职权一般体现为“复议”,是由高等法院王座法庭行使,但是总检察长也有权对刑事审判的某些方面行使监督权。比如,在应受追诉的被告人被宣告无罪释放时,总检察长有权就案件的法律问题提请上诉法院复议;地方检察官还可以就法院判决中的法律错误进行审判监督,要求原审法院复议。[43]

不过,英国的检察机关对刑事案审判监督职权比大陆法系国家的这类职权要有限一些。在1988年《英国刑事审判法》颁布之前的相当长的时期内,在理论上检察官不具有上诉权,在该法律颁布之后,总检察长才具有对被告量刑过轻的上诉权。对刑事案的审判,英国与大陆法系的德国和日本相近,实行三审终审制。在1988年之前,除英国有关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起诉方一般对第一审判决不得提出上诉。但是,对刑事法院的第二审判决,检察官则有权以法律上的错误为由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诉。[44]根据《英国刑事审判法》第36条第1款规定,经上诉法院同意,总检察长对刑事法院的不当宽大的判刑有权提出上诉。英国虽然实行三审终审制,但是它却受到“一事不再理”原则和“禁止双重危险”条款的制约,不具有在再审程序中的监督职权。

英国总检察长作为公共利益的总体保护人,其责任的重要性不亚于作为实施刑法的国家主要代理人。在执行代理公共利益的职务时,总检察长根据告发人请求诉讼的方式提起诉讼,成为民事诉讼的名义当事人。当私人诉讼影响到王室利益或者涉及政府公共政策时,总检察长和副总检察长便以“法庭之友”或者“介入诉讼人”的身份介入案件,其中前者是以顾问的身份协助法庭,并提醒法庭注意各项法律权力,以免有所疏忽;后者是以检察长正式身份介入,出席法庭,提出证据,盘问证人,并且不服从判决而提出上诉。[45]

(2)美国。美国早期检察制度的形成,并不是单纯源于英国、法国或者荷兰历史上的检察制度或司法行政制度,而是在影响美国司法制度形成的那些法律、社会和政治的发展的综合结果。[46]美国建国之初便产生了检察制度。美国的总检察长是由华盛顿总统任命的,他作为内阁的首席法律官员和顾问,协助总统解决涉及联邦法律问题的事件。而在许多地方及州,虽然也涉及建立检察制度及一些任命或选举产生的官员,但在美国司法制度形成之初,各州检察制度尚处于萌芽阶段。[47]19世纪30年代,当杰克逊的民主改革之风席卷全国时,检察官的选举附属于地方法官的选举运动而逐步推开,地方检察官必须经过选举产生已经成为人们的共识。1870年美国正式成立司法部,并由部长、副部长分别兼任联邦总检察长和副总检察长,统领全联邦检察官系统。由此,美国总检察长身兼两职,既是联邦政府的首席法律官员和顾问,又是司法部的行政首脑。地方检察官作为地方官员,只对地方选民负责,自主独立履行检察职责,联邦检察机关和州检察机关之间无隶属关系,从而形成美国中央即联邦司法检察系统与州检察系统分立的格局。[48]

在检察机关审判监督权方面,美国的做法与英国基本相同。在美国,除少数刑事案件的审判可以进入第三审程序之外,基本上是实行二审终审制。一般地说,美国的检察官不具有像大陆法系国家检察官那样广泛的上诉职权。美国的一些州的法律规定,在刑事案件中,包括检察官在内的控告一方不具有上诉权,有的州的法律只规定很有限的上诉权。如果被告人被判无罪或者罪轻之后,即使在发现证明这一犯罪的新的证据时,那么检察官也不能提出上诉,不得再重新审判被告人,因为美国联邦和州的法律与判例均不允许检察官对无罪和罪轻判决提起上诉。这种规定和做法是依据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第2款“任何人不得因为同一犯罪在生命和身体上受到两次伤害”的规定所产生的所谓“一事不再理”原则。美国检察机关对犯有可诉罪的被告人被宣告无罪释放时,总检察长有权提请联邦参议院就该案的法律问题进行复诉;同样地,地方检察官有权要求地方原审法院复议判决中的法律错误。根据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判例确认的一种例外,当刑事案中的原审被告人上诉成功,原审定罪被上诉法院以法律适用不当为由撤销时,检察官则可以就上诉审裁决在法律上的正确性提出异议,向上一级法院直至联邦最高法院提出上诉。由于美国没有设置再审程序,因而也就无所谓检察官在再审程序中的监督权了。总之,美国检察机关在对刑事审判监督职权与大陆法系国家相比较,显然是很有限的。

无论是联邦检察官还是州检察官,自产生之日起,都成为联邦政府和州政府的利益代表,有权参与民事诉讼,维护政府利益和选民的公共利益,然而,他们并不具有类似审判监督的抗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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