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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诉权构成要素及作用分析

时间:2023-08-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抗诉权的要素是指构成抗诉权所必需的基本成分,这不仅涵盖抗诉权的内部结构,而且还涵盖抗诉权的外部表现形态。具体来说,抗诉权的构成要素包括主体要素、目的要素、客体要素及权能要素。抗诉权的主体是抗诉权的享有者、启动者和实施者,也是履行抗诉职责的承担者,它是抗诉权结构中的主体要素。从结构功能层面分析,抗诉权客体的合理界定有利于抗诉权各要素之间的互动。

抗诉权构成要素及作用分析

抗诉权的要素是指构成抗诉权所必需的基本成分,这不仅涵盖抗诉权的内部结构,而且还涵盖抗诉权的外部表现形态。具体来说,抗诉权的构成要素包括主体要素、目的要素、客体要素及权能要素。

(一)主体要素:检察机关是抗诉权行使的唯一主体

抗诉权的主体是抗诉权构成要素的核心,它是界定抗诉权客体、目的、内容的理论前提,决定着抗诉权客体和内容的基本走向。抗诉权的主体是抗诉权的享有者、启动者和实施者,也是履行抗诉职责的承担者,它是抗诉权结构中的主体要素。从权力哲学分析,正是由于国家权力是一种有组织的系统支配力量,那么抗诉权主体需要有组织的国家机构来行使。在这个意义上讲,抗诉权只能由特定的组织来行使,不允许由个人或少数几个人单独行使,这样才能形成较为强劲的合力,才能使抗诉权有足够的权威性和执行力

在封建专制制度下,检察机关或检察官往往代表君主或国家,在诉讼活动中充当公诉人或公益代表人,执行起诉的任务,具有一定的法律监督职能。但是,在现代资本主义国家,检察机关的归属问题一直存在着争议。在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将检察机关作为审判机关,同时又规定“检察官是行政机关派在各级法院的的代理人”;在英美法系国家,一般将检察机关作为司法行政机关,同时又承认“检察官是公共利益的代表”。因此,在现代西方国家,检察机关始终处于一种尴尬的境地,无法找到自己的准确定位:隶属于行政机关又不同于行政机关,被称为“特殊的行政机关”;不同于司法权又不得不隶属于司法权,被称为“准司法权”;检察官不是法官又完全按照法官来对待,被称为“站着的法官”、“准司法官”。检察机关这种模糊不清的定位是和西方国家三权分立的国家权力机构相关联的。秉承近代以来经典的政治哲学,西方国家通常认为国家权力从职能上大致可以分为立法、行政、审判三种权力,三种权力分支相互独立而又相互制约,共同架构起一个平衡制约的国家权力框架。在这样一个权力结构中,我们可以看出,检察机关作为控诉犯罪的公诉机关是被边缘化的,始终处于一种被压抑的状态。[7]

在我国,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和基本属性直接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29条的规定,该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是我国法律关于检察机关的定位。从实然角度讲,我国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范围包括对犯罪监督、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监督、对诉讼活动的监督,其中抗诉权是检察机关对诉讼活动监督的主要手段。正如《刑事诉讼法》第243条,《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行政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因此,人民检察院是抗诉权的唯一主体,其他任何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能取而代之。

(二)目的要素:实现法律监督是抗诉权行使的最终目的

随着人类认识的不断提高,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有一个共识,即无论诉讼程序是多么精心设计的,一审终审都不能满足诉讼当事人对公正的要求,即使实行了二审终审甚至三审终审,都不能防止司法裁判错误的产生。同时,司法官、裁判者毕竟是人不是神,因而会不同程度地增加裁判错误的几率。因此,在各国都有类似抗诉、上诉及再审的制度和程序。尽管由于各国的法律传统、法治理念、法律体制及诉讼模式存在一定差异,其抗诉、上诉及再审所要实现的目的也不尽相同,但是通过对其进行抽象和概括的比较,可以得出一个相对合理且能够反映抗诉权目的的结论。

日本,上诉的目的“是为了纠正再审的错误,保护当事人的权益,并在一定程度上发挥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和指导作用——日本的现行法充分意识到通过上诉审实现法律审查的意义,对违反判例的判决最高法院也有权进行审查。尽管如此,但上诉制度的首要目的仍然是防止错判,对受到不公正判决的被告人进行救济”[8]

在奉行“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英美法系国家,尽管对上诉程序有种种限制,但上诉及其引起的上诉审目的则是明确的。如美国联邦第七巡回上诉法院的法官戴安·伍德所指出的那样,美国上诉审的目的包括:“(1)法律的正确适用;(2)法律的统一适用;(3)法律的演变与阐释;(4)纠正事实错误;(5)巩固司法体系的合法性并加强人民对其的信任;(6)司法体系中各部分的分工协作。”[9]

前苏联从法律监督视角首先把抗诉与普通上诉区分开来,将抗诉界定为一种检察机关监督审判活动合法性的机制、权能和程序,其范围不仅涵盖刑事诉讼,而且涵盖了民事、行政诉讼活动。值得注意的是,这种基本理念和制度并未因前苏联的解体而有所改变。对此,站在中间派立场的谢尔盖·博斯霍洛夫教授指出:“在对俄罗斯联邦宪法和法律的遵守情况实施监督时,检察机关是国家发号施令权限的载体。而在其他种类的国家发号施令活动中,检察机关的活动占据特殊地位。换一句话说,检察监督权是被实现的、旨在保障国内法制的国家意志。”具体到诉讼中,就是检察机关按照俄罗斯诉讼程序立法参与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对法院与法律相抵触的民刑事判决、裁定和决定提出抗诉。[10]

综上所述,无论各国诉讼制度之间存在怎样的差异,也无论三大诉讼体系各自的特点,抗诉的目的都包含两个最基本的方面:其一,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从法的运行过程考察,法律监督是法的运行不可或缺的构成部分,是保证法实现的贯穿性机制和维护法的统一、权威和尊严的保障性机制。”[11]通过抗诉活动,纠正错误裁判维护实体法程序法的统一正确实施。其二,促进司法公正,遏制司法腐败。检察机关在抗诉过程中对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予以纠正,对法官在诉讼中的职权活动依法监督,由此促进司法公正,遏制司法腐败。应该说,抗诉权这两个方面的目的都蕴涵着对法院裁判进行监督和制约。(www.xing528.com)

 (三)客体要素:抗诉权行使所及对象包括生效判决和人民法院、当事人

 在权力关系的情境中,权力客体是作为主体的对象存在的。权力主要体现为一种权力客体对权力主体自愿或不自愿的服从。一旦权力客体从意识上和实际上解除了对权力主体的服从,那么两者之间的权力关系也就不存在了。抗诉权的客体和主体的关系同样如此。可以说,抗诉权客体的范围决定了抗诉权主体的权限大小。从结构功能层面分析,抗诉权客体的合理界定有利于抗诉权各要素之间的互动。相对于抗诉权主体而言,抗诉权客体是处在被动地位上的“对象物”,即抗诉权的客体是指抗诉权行使所及的对象,它应当包括直接针对的案件及间接影响的人民法院和当事人。就抗诉权所直接针对案件而言,抗诉的案件必须是检察机关认为有错误的生效裁判,如判决、裁定认定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充分;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审判活动违法等。

就抗诉权间接影响的人民法院和当事人而言,一方面,法院应当在程序上接受检察院的抗诉;另一方面,应在法律事实上认定,不受检察机关的抗诉制约,并将案件的实体结果向检察机关反馈,这就表明了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之间的作用与反作用关系,抗诉权行使必须涉及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的再审结果直接影响抗诉效果。同时,一旦法院进行再审则将影响到案件当事人的利益,即当事人成为抗诉权的间接客体。

(四)权能要素:抗诉权包括知情权、确认权和保障权

抗诉权的权能要素是抗诉权构成的基础性部分,也是抗诉权主体和客体的源动力。检察机关作为抗诉权主体,与被监督之间的关系属于“权力—权力”模式,即抗诉权仅具有程序意义,仍然要通过启动某种诉讼程序获得最终实现,并不构成对其他司法机关诉讼权力的实质性干预。没有抗诉权权能要素的存在,抗诉权主体和客体就会失去意义。因此,研究抗诉权权能要素就是要根据权力属性与抗诉权本质,合理配置抗诉权的各种权能职责,以确保各项权能职责与抗诉权主体和客体之间的整体协调。

任何一个完整的抗诉监督过程,无不蕴涵着知情、确认和保障这一逻辑顺序。知情权是抗诉权的起点和前提;确认权是抗诉权的桥梁和过渡,连接知情权和保障权;保障权则是抗诉权的目的和归宿。因此,抗诉权并不是由上述知情权、确认权和保障权的简单相加,而是三者的有机统一和组合。正是这三者层层递进才构成了完整意义上的抗诉权。如果抗诉权不能被分解成具体的权能和实在的权力,则内容空泛抽象的权力就不可能真正落实到实践中去。其中:

(1)知情权。知情权最早是美国的一位编辑肯特·库伯(Kent Coppe)从民主政治的角度,呼吁官方尊重公众的知情权,并建议将公民知情权推升为一项宪法权利,即是一种公民权,其含义是指:公民知晓、获取官方信息的自由与权利。[12]在此所指的知情权是指,法律监督主体有权知道、了解和掌握被监督主体的执法过程及所有与此相关的信息的权力。简言之,即知道执法过程信息的权力。很显然,知情权是法律监督权力中的基础性权能。没有知情权是不可能进行法律监督实践的。在抗诉权行使中,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权就是知情权的重要体现。检察机关发现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等确有错误,违反法律、法规时应该以事实为根据,及时、全面地了解案情,有权查阅、调阅有关的诉讼案卷,并向主审人员提出案情咨询;有权向当事人或案外人调查核实证据,还原案卷的本来面目。

(2)确认权。确认权是一种法律评价权,具体是指法律监督主体在了解、掌握执法过程以后,针对被监督主体是否遵守程序法以及是否准确适用实体法所作的一种法律评价。这种监督性评价既有法律上的依据,也有法律上的效力。法律监督主体对被监督主体执法行为的评价应当成为执法机关是否严格执法的重要标志。如果检察机关经立案复查或调查核实后,认为生效的判决、裁定等确有错误,符合法定情形的,可以提请抗诉或者提出抗诉。对于下级院而言,应当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具有提请抗诉权;对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上级院而言,可以直接向同级法院提出抗诉,具有提出抗诉权。如果检察机关经立案复查或调查核实后,认为生效的判决、裁定等不符合法定情形的,则应作出不予抗诉决定。人民检察院发现本院的抗诉不当的由检察长或检委会决定撤回抗诉;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抗诉不当的,有权撤销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决定。

(3)保障权。保障权是指法律监督主体依法拥有的保证法律能够得到统一、正确实施的一种权力。保障权是保证严格执法的重要措施,其主要有维护、纠正和督促三种表现形式。在抗诉制度中主要体现为检察机关对提出抗诉的案件派员出席法庭的参诉权。参诉权能是抗诉权不可或缺的部分,如果抗诉仅仅停留在对生效裁判的异议阶段,而缺乏对庭审活动的监督,那么抗诉的效果将大打折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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