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学界大多分别从刑事、民事和行政领域来论述“抗诉权”,尚未从中抽象出共同点而提出一个相对独立而系统的“抗诉权”概念,更谈不上对抗诉权作出明确的界定。实际上,刑事抗诉权、民事抗诉权和行政抗诉权都从属于抗诉权,是抗诉权在不同诉讼领域的具体表现形式。
(一)抗诉权的若干面相
从现有的研究资料来看,有关抗诉权概念的界定主要有以下观点:
(1)抗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发现或者认为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时,提请审判机关依法重新审理并予以纠正的诉讼行为。[1]既包括对未生效裁判的抗诉,也包括对已生效裁判的抗诉,前者也叫二审抗诉,后者也叫再审抗诉。
(2)抗诉权,是指检察机关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权力,其针对的对象是法院已经生效的裁判。[2]
(3)行政诉讼抗诉权是国家权力的分支之一,是人民检察机关的一项基本的司法监督权,是对在人民法院主持下解决行政法律关系争执的审判结果进行攻击性监督的权力。[3]
(4)民事抗诉权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生效民事判决、裁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引起再审的权力,是民事检察监督权的重要内容,其目的就是通过对审判权的监督和控制,从而保证审判活动依法进行,防止和纠正错误裁判,确保司法公正。[4](www.xing528.com)
(5)刑事抗诉权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最重要的组成部分,对法院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对其中错误裁判提出抗诉,是防止司法腐败,准确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实现公平正义,构建和谐社会的现实需要。[5]
笔者认为,对一个概念的界定至少要考虑三个方面的要求:一是要能够揭示概念的本质属性;二是要体现概念表述的规范性;三是要体现概念的内涵和边界。基于以上三点要求,对照上述有关抗诉权的概念表述,可以发现其均不同程度地存在一定缺陷,分析如下:
在第1、2项中均没有体现抗诉权的本质属性,不够准确;在第3、4、5项中尽管不同程度地体现了抗诉权的本质属性,如“司法监督权”、“民事检察监督权”和“法律监督权”,但在表述上都不尽规范,且未能体现抗诉权的内涵和边界,如根据第3项的界定,行政诉讼抗诉权可以针对所有的行政审判结果,这就未能体现抗诉权行使条件、对象,表述上过于绝对;第4、5项尽管都较全面地体现了抗诉权行使条件、对象、目的等内容,但表述冗长,不简洁。
(二)抗诉权的概念界定
抗诉权,顾名思义,包含两个要素“抗诉”和“权力”。马克斯·韦伯认为,权力乃是“这样一种可能性,即处于某种社会关系内的一个行动者能够不顾抵制而实现其个人意志的可能性,而不论这一可能性所依赖的基础是什么”[6]。可见,权力的基本形态在于影响的能力,是一种意志上的强制、影响力。抗诉,如上所述,其作为一种诉讼行为包括二审抗诉和再审抗诉。民事抗诉和行政抗诉仅指再审抗诉,而刑事抗诉则包括两种情形。笔者认为,刑事二审抗诉,是检察机关作为与刑事诉讼被告人相对一方的诉讼当事人对法院一审判决不服而提起的上诉,其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刑事一审程序的继续。实质上,检察机关刑事二审抗诉权是与被告人享有的上诉权相对应,是检察机关的刑事上诉权,或者说是检察机关公诉权的延伸。(本书将专门分析抗诉权与公诉权、刑事二审抗诉权的关系)刑事二审抗诉权只是在语义上顺应了“抗诉”的表达,而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抗诉。因此,本书论述的抗诉仅指再审抗诉,笔者将抗诉权界定,指检察机关发现或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等确有错误,符合法定的抗诉条件而提请人民法院依法重新审理的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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