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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近代茶史:1914年10月20日至21日第673-674册

时间:2023-08-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第九条凡禀请注册者,除注册之必要事项外,须并填列应缴之注册费银数。商号注册人之姓名住址变更时,应即禀请注册。前项注册之禀请,由其继嗣或法定代理人为之者,须加具证明其资格之文件。依前项规定为制限之注册,须于原册所注填载其禀请之事由。第二十三条为无能力者营商业之法定代理人,因死亡而其注册事项消灭时,须由法定代理人之监督人禀请注册。公司为禀请人时,须并载明设立之年月日并加具其选任之证明书。

云南近代茶史:1914年10月20日至21日第673-674册

商业注册规则施行细则》

第一章 通则

第一条 各县注册所应备置下列各种注册簿:

一、商号注册簿;二、经理人注册簿;三、未满二十岁者营业注册簿;四、有夫之妇营业注册簿;五、法定代理人营业注册簿。

第二条 各种注册簿,依后列第一号至第五号格式编订之。

各种注册簿,须各附一简目簿,分别仿照后列第六号格式,摘记户名、其注册簿之册数、页数及注册号数,以便查验。

第三条 凡应注册事项之注册及其变更或消灭之注册,非有当事人禀请或官厅知照不得为之。

第四条 注册事项之公告,以注册所名义为之。

第五条 注册所于册簿所注,不论何人,均准查阅;如照缴相当之公费,并得抄录。

注册之附属文件,于详确叙明利害关系之事由者,以与有关系之处为限,准予查阅。

有禀请抄录册簿所注者,除相当公费外,并先缴呈邮费时,应抄寄之。

第六条 当事人于注册后,察觉其注册中有错误或遗漏,禀请更正时,应即更正之。

第七条 注册所于有禀请证明注册事项并无变更或别无某事项注册者,应于其所禀请之事件用印文证明,记其年月日,由注册官吏签名盖章,发给禀请人。

第八条 凡禀请注册者,须具禀请书,载明下列事项,由禀请人或其代理人签名盖章。

一、禀请人姓名住址;二、由代理人禀请者,其姓名住址;三、注册之要目及其事由;四、年月日;五、某县注册所。

凡由代理人禀请者,须加具代理之委嘱书。

第九条 凡禀请注册者,除注册之必要事项外,须并填列应缴之注册费银数。

第十条 注册之禀请书其他附属文件,应各视注册簿之种别,标明其册数、页数,依禀请先后次第编号列存。

第十一条 注册簿及其附属文件,除因避事变外,不得携出注册所;但注册之禀请书其他附属文件,有官厅调取者,不在此限。

第二章 注册时禀请办法

第十二条 商号注册之禀请,除前第八条所列各款外,须载明其营业种类;商号变更注册之禀请亦同。

第十三条 凡承顶已注册之商号禀请注册者,须加具证明其资格之文件,或转让之契约。

商号注册人之姓名住址变更时,应即禀请注册。

第十四条 商号废止或变更时,当事人应即禀请注册。

前项注册之禀请,由其继嗣或法定代理人为之者,须加具证明其资格之文件。

第十五条 依《商人通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禀请注销商号者,须详确叙明其利害关系之事由。

注册所向原注册人之催告所定期限,得于一月以内酌定之;其无从通知者,须依注册公告之方法为之公告。

第十六条 依《商人通例施行细则》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以与他人所已注册相同之商号禀请注册者,须加具证明该商号于《商人通例》施行前业已行用之文件。

第十七条 未满二十岁者自营商业,禀请注册时须载明营业之种类,并加具已得法定代理人允许之证明书,或与其法定代理人联名禀请之。

第十八条 有夫之妇自营商业,禀请注册时须载明营业之种类,并加具已得本夫允许之证明书或与其本夫联名禀请之。

第十九条 凡有营商业之允许权者撤销或制限其所允许时,应即禀请注册。

依前项规定为制限之注册,须于原册所注填载其禀请之事由。

第二十条 法定代理人为无能力者营商业禀请注册时,须加具足证明其资格及已得亲族会同意之证明书。

第二十一条 营商业之未满二十岁者,因死亡而其注册事项消灭时,须由其父母或法定代理人禀请注册。

第二十二条 营商业之有夫之妇,因死亡而其注册事项消灭时,须由其本夫禀请注册。(www.xing528.com)

第二十三条 为无能力者营商业之法定代理人,因死亡而其注册事项消灭时,须由法定代理人之监督人禀请注册。

第二十四条 前三条注册之禀请,须加具足证明其注册事项消灭之文件。

第二十五条 经理人选任之注册,由商业主人禀请之。

公司为前项注册之禀请人时,由代表公司之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禀请之。

第二十六条 经理人选任注册之禀请,除前第八条所列各款外,须载明下列事项:

一、经理人姓名住址;二、以数商号营数商业者,经理人所代理之商业及其所用之商号;三、经理人设置之地点。

公司为禀请人时,须并载明设立之年月日并加具其选任之证明书。

第二十七条 经理人代理权消灭或解任之禀请注册,选用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公司解任经理人禀请注册时,须加具其解任之证明书。

第三章 禀请后注册办法

第二十八条 注册官吏自受注册之禀请后,应即调查关于禀请之一切事项。

第二十九条 凡注册,须于注册簿相当各格内分别填载注册事项及其年月日,并钤盖注册官吏名章。

注册已了中有某格并无事项可填者,须于其空格内抹以斜交硃线;但于留备日后有事应填之各格,不在此限。

注册簿中某格填载注册事项毕,仍于同格内留有空白者,须于其空白处抹以斜交硃线。

于变更格内注册时,须与其左余空白,别以纵断墨线。

第三十条 凡注册簿及禀请书其他关于注册之文件,所载银钱物品、年月日及编号等之数目字,均须用“壹、贰、叁”“捌、玖、拾”等字体。

有添注涂改者,须另记其字数并钤名章。

第三十一条 关于注册所有一切文件收发之摘由、编登及各项重要文件之粘附、存卷,并于衔接处盖骑缝印等,均由注册官吏,依照官厅成例办理。

第三十二条 变更之注册或注册之更正,须将已变更或更正之原册所注,用硃句抹之。

第三十三条 凡因禁止营业之审判确定,由官厅知照应为注册时,其应注册事项,须于备考格内填注之。关于破产之一切事项,由受理之官厅知照应为注册时,其应注册事项,须于备考格内填注之,但无须公告。

第三十四条 凡因错误或遗漏,为更正之注册,须于变更格内填注之。

第三十五条 代理禀请人之姓名住址,无须于注册簿注册。

第三十六条 同一当事人以数商号禀请注册时,须就各商号各别注册。

第三十七条 同一当事人以数经理人禀请注册时,须就各经理人各别注册。

第三十八条 凡注册人之营业所迁移于本管区以外时,须于消灭格内填注,其原注之册,即行结消。

前项规定,于本管区以内,尚别有营业所者不适用之。

第三十九条 凡原注之册结消时,须另于简目簿中备考格内附记其事由,用硃句抹之。

商号变更或经理人等姓名变更之注册,须于简目簿中一并移改,另于原有简目之备考格内注明,并用硃句抹之。

第四十条 注册时加具之重要文件,另抄副本存案者,应即据当事人之禀请发还之。

前项之发还,须于其副本附注“原件发还,验明无异”字样,由注册官吏加盖名章。

第四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自公示之日施行。

附商业注册簿式(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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