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云南近代茶史:1914年9月初2日第636册录

云南近代茶史:1914年9月初2日第636册录

时间:2023-08-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第二条公司条例施行前成立之公司,除本细则有规定者外,自《公司条例》施行之日起,均适用《公司条例》。前项延长期间内,如有退股或变更组织者,应依《公司条例》第二章第四节及第三章之规定办理。第十八条《公司条例》及本细则自民国三年九月一日同时施行。

云南近代茶史:1914年9月初2日第636册录

《订定公司条例施行细则》

第一条 关于公司一切事项,均适用《公司条例》,但法令有特别规定者,不在此限。

以营利事业为目的组织之团体,除法令别有规定外,准用《公司条例》。

第二条 公司条例施行前成立之公司,除本细则有规定者外,自《公司条例》施行之日起,均适用《公司条例》。

第三条 《公司条例》施行后,或施行前成立之公司,除依前二条之规定适用《公司条例》外,并适用《商人通例》。

第四条 《公司条例》施行前成立之公司,其创办时之章程、议据、合同、规约等,与《公司条例》所定创办章程中重要事项有违反或遗漏者,应自《公司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改正之。

第五条 《公司条例》施行前成立之公司,尚未注册者,应自《公司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一律注册;其曾依旧公司律注册,与《公司条例》所定创办时应注册之重要事项有违反或遗漏者,应自《公司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一律改正注册。

第六条 《公司条例》施行前成立之公司,曾依旧公司律注册者,于《公司条例》施行前有支店之添设、本店或支店之迁移、公司之解散或合并及其他注册事项之变更等事发生时,应自《公司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注册。

第七条 《公司条例》施行前成立之公司,曾依旧公司律注册者,关于《公司条例》第七条之期间,自《公司条例》施行之日起计算。

第八条 《公司条例》所称该管官厅,在各省地方法院未遍设以前,暂以县知事署当之。

第九条 《公司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自《公司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后实施。

第十条 《公司条例》第三十五条“连带责任”之规定,在《公司条例》施行前成立之公司,得自《公司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后实施。(www.xing528.com)

前项延长期间内,如有退股或变更组织者,应依《公司条例》第二章第四节及第三章之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公司条例》施行前,依旧公司律立案,尚未集股足额之公司,自《公司条例》施行之日起,关于该公司之成立,应依《公司条例》所定之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依法令规定只许以中华民国人民组织之股份有限公司及以中华民国人民组织为条件、享有特别权利之股份有限公司,不得发行无记名股票

违反前项规定之股票无效,仍以最后记名于股东名簿者之记名股票为有效。

第十三条 《公司条例》施行前成立之公司,曾依旧公司律注册者,其每股金额虽与《公司条例》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之数不符,亦为有效,但发行新股票时,不在此限。

前项公司于创办时发行优先股票者,不因《公司条例》第二百〇一条之规定失其效力。

第十四条 《公司条例》第一百三十六条“股东失权”之规定,仅适用于依《公司条例》第四章之规定成立存续之公司。

第十五条 《公司条例》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五款之规定,于本细则第五条之期间内不适用之。

第十六条 《公司条例》施行前所选任之公司执行业务之股东及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违反本细则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者,处以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之罚金;违反第十二条之规定者,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之罚金。

第十七条 除前列各条外,《公司条例》施行前成立之公司,关于《公司条例》之适用,为本细则所未明定者,遇有疑义及争执时,由农商部核定。

第十八条 《公司条例》及本细则自民国三年九月一日同时施行。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