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订定商人通例施行细则》
第一条 关于商人一切事项,均适用《商人通例》,但有特别法令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二条 《商人通例》施行前所发生之事项,关于《商人通例》之适用,依本细则第五条以下各条之所定。
第三条 商人营业资本总额不满五百元者,以《商人通例》第三条之“小商人”论。
第四条 《商人通例》所称该管官厅,在各省地方法院未遍设以前,暂以县知事署当之。
第五条 《商人通例》第五条第二项,第六条、第七条第二项之规定,于《商人通例》施行前所发生之事项亦适用之。
第六条 《商人通例》施行前所发生之事项,曾依旧例立案给示者,与依《商人通例》注册者,有同一之效力。
前项曾经立案给示之事项已变更或消灭时,《商人通例》施行后,仍应依《商人通例》注册。
第七条 《商人通例》施行前业已行用之商号,违反《商人通例》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者,自《商人通例》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一律改正。(www.xing528.com)
第八条 《商人通例》施行前,曾依旧例立案给示专用之商号,与依《商人通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注册之商号,有同一之效力。
第九条 《商人通例》施行前,旧已行用之商号,不适用《商人通例》第十九条之规定。
《商人通例》施行后,为商号之注册者,对于《商人通例》施行前业已行用同一或类似之商号者,不得行使《商人通例》第二十条之权利。
第十条 《商人通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于《商人通例》施行前转让商号及营业,当事人彼此并无特约者,不适用之。
第十一条 《商人通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于《商人通例》施行前所有之账簿、书信亦适用之。
第十二条 《商人通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自《商人通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后实施。
第十三条 除前列各条外,《商人通例》施行前开始之商业,关于《商人通例》之适用为本细则所未明定者,遇有疑义及争执时,由农商部核定。
第十四条 《商人通例》及本细则,自民国三年九月一日同时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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