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订定商人通例》
第一章 商人
第一条 本条例所称“商人”,谓为商业之主体之人。凡下列各种营业,谓之“商业”。
(一)买卖业;(二)赁货业;(三)制造业或加工业;(四)供给电气、煤气或自来水业;(五)出版业;(六)印刷业;(七)银行业、兑换金钱业或贷金业;(八)担承信托业;(九)作业或劳务之承揽业;(十)设场屋以集客之业;(十一)堆栈业;(十二)保险业;(十三)运送业;(十四)承揽运送业;(十五)牙行业;(十六)居间业。
第二条 除前条第二项所列各种外,凡有商业之规模布置者,自经呈报该管官厅注册后,一律作为商人。
第三条 凡沿门或在道路买卖物品之商人,或手工范围内之制造人或加工人及其他小商人,不适用本条例“商号注册”“商业账簿”各条之规定。
第二章 商人能力
第四条 凡有独立订结契约、负担义务之能力者,均得为商人。
第五条 年龄未满二十岁者及心神丧失或耗弱人、聋人、哑人、盲人及浪费人诸无能力者,得由父母、祖父母及父母遗嘱所指定或亲族会议所选定之法定代理人代营商业。
法定代理人为无能力者营商业时应呈报注册。
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权,得由无能力者之亲族会议加以限制,但不得对抗不知情之第三者。
第六条 年龄未满二十岁者及有夫之妇,得由法定代理人或其本夫之允许自营商业,或于公司负担无限责任,但应取其允许凭证,并由本人及法定代理人或其本夫署名签押,呈报该管官厅注册。
第七条 年龄未满二十岁者及有夫之妇,于营业有不胜任之事迹时,法定代理人或其本夫仍得撤销或限制之。
前项之撤销或限制,应呈报注册,但不得对抗不知情之第三者。
图3 《云南政报》
第三章 商业注册
第八条 本条例规定应注册之事项,由该商人各就其营业所所在地该管官厅呈报注册。
第九条 凡应在本店该管官厅注册之事项,若本条例别无规定者,于支店该管官厅亦应注册。
第十条 业经注册之事项,该管官厅随即公告。
第十一条 凡应注册之事项,非经注册及公告后,不得对抗第三者;即已经注册及公告,仍不得对抗因正当事由而实不知情之第三者。
第十二条 公告与注册事项不符时,应以注册簿所载为准,但非经更正公告后,不得对抗不知情之第三者。
第十三条 业经注册之事项如有变更或消灭时,应随时呈报该管官厅注册。
第十四条 所营商业关于特许及许可者,呈报注册时,应查照专章办理。
第十五条 注册所详细办法,另以施行细则定之。
第四章 商号
第十六条 商人得以其姓名或其他字样为商号。
第十七条 公司之商号,应各视其种类,分别标明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两合公司字样。
第十八条 凡非照公司办法,不得于商号中用公司或类似公司之字样;虽承受公司之营业而并不照公司方法续办者亦同。
违背前项之规定者,处以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之罚金。
第十九条 同一城镇乡内他人既注册之商号,不得仿用以营同一之商业。
添设支店时,若支店之城镇乡内现有他人已经注册之商号,其营业及商号均与自己本店相同者,该支店之商号须照本店之商号附添字样,以示区别。
第二十条 业经注册之商号,如有他人冒用,或以类似之商号为不正之竞争者,该号商人得呈请禁止其使用,并得请求损害赔偿。
凡在同一城镇乡内以同一营业而用他人已注册之商号者,亦推定为不正竞争。
第二十一条 凡转让商号,非为转让之注册,不得以之对抗第三者。
第二十二条 商号与营业一并转让而当事者彼此并无特约时,则转让人在十年之间不得于同一城镇乡内为同一之营业。
如定有不为同一营业之特约者,其特约之范围,关于区域,不得过本县管辖区;关于期限,不得过二十年。逾此范围,其特约无效。
第二十三条 商人仅转让其营业者,于同业竞争之禁止,准用前条之规定。
第二十四条 业经注册之商号,如有变更或废止时,应随时呈报该管官厅注册。
第二十五条 商号变更或废止,而原注册之商人并不呈报注册,得由利害关系人呈请该管官厅注销。
该管官厅受前项之呈报时,应先催告原注册人酌定期限,俾得陈述异议;若期限内并无异议,其注册即应销去。
第五章 商业账簿
第二十六条 商人应备置账簿,将日常交易及凡关于财产出入之各种事项逐一明晰记载,但其日用款项,仅记其每月之总数。
零卖商得分现金、赊卖两种,按日记其总数。
第二十七条 商人于开始营业及公司于设立注册时,又每届结账时,均应造具动产、不动产、债权、债务、其余财产目录及贷借对照表,记载于特设之账簿。
前项之动产、不动产、债权及其余财产,于造具目录时,应附记现时之价格。
时价高于原价时,须记其原价价格,不明者则记其估计之价;其不能索取之债权,应削除之。
第二十余条 凡商人之商业账簿及与营业有关系之书信,应留存十年。
前项之期间,自商业账簿终结之日起算。
第六章 商业使用人及商业学徒
第二十九条 凡从属于商业主人以助其营业者,谓之“商业使用人”。
第三十条 凡商业使用人分为三种。如下:(www.xing528.com)
(一)经理人;(二)伙友;(三)劳务者。
第三十一条 凡经理人,由商业主人选任,使于营业所专理其商业。
第三十二条 凡关于营业上之事务,无论涉讼与否,经理人有代商业主人办理之权限。
第三十三条 凡商业主人所加于经理人代理权之限制,不得对抗不知情之第三者。
第三十四条 凡经理人署名时,应于自己姓名上标明“某商号经理人”字样。
第三十五条 凡经理人之代理权,不因商业主人之死亡而消灭,但委任契约终结时,不在此限。
第三十六条 凡经理人,不得私自使用他人代自己执行职务。
第三十七条 凡经理人之选任及其代理权之消灭,均由商业主人于十五日内,向该营业所该管官厅呈报注册。
第三十八条 凡经理人,非得商业主人之允许,不得为自己或他人经营商业,并不得为公司之无限责任股东。
违背前项之规定,除照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办理外,其为自己营业者,商业主人得视为为自己而为者。
前项商业主人之权利,自觉察之日一月以内,或自事成之日一年以内不行使之,即行消灭。
第三十九条 凡商业主人与经理人之法律关系,除本条例规定外,以契约定之。
第四十条 伙友由商业主人或经理人选用,使为商业上之某事项。
第四十一条 伙友于其所受委任之事项有办理之权限。
第四十二条 凡伙友于所受委任行为而署名时,应加以“某商号伙友”字样,以便与经理人有别。
第四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伙友准用之。
第四十四条 劳务者依商业主人或经理人所兴订之雇佣契约,服商业上之劳务。
第四十五条 劳务者无代理为商业上行为之权,但以特定行为委任时,得由商业主人或经理人表示之。
第四十六条 劳务者于所受委任行为而署名时,应加以“某商号某人”字样,以便与经理人及伙友有别。
第四十七条 劳务者应服劳务之范围,若未约定时,从其地方之习惯。
第四十八条 劳务者应受之报酬,准用前条之规定。
第四十九条 劳务者之雇佣期间,如为不确定者,彼此各得俟至年终解约,惟须预先声明。
第五十条 商业主人对于商业使用人,遇有下列各款,得随时解约经理人;对于伙友及劳务者亦同。
(一)商业使用人违背自己所受之委任时;(二)商业使用人为不正之行为时;(三)有不得已之事故时。
第五十一条 商业使用人对于商业主人,遇有下列各款,得随时解约;伙友、劳务者对于经理人亦同。
(一)商业主人不给相当之报酬者;(二)商业主人为不正之行为时;(三)有不得已之事故时。
第五十二条 依前三条之规定而解约,惟对将来有效力;若解约之原因出于当事者一面之过失,其对手人得请求损害赔偿。
第五十三条 商业主人与商业使用人预以契约订明至雇佣关系终了后,仍于其营业上行为受限制者,此等契约只得于营业种类、处所或时期加以限制,不得因此限制,致阻碍商业使用人事业之发达。
第五十四条 商业主人违反契约,或有不正行为,致商业使用人解约者,不适用前条之规定。
第五十五条 商业使用人与商业主人约明其经手或介绍而成之商业行为应得报酬者,准用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第五十六条 商业学徒之修业,以契约定之。商业师应注意其本业之修习,使服其业务,又应与以通学之时间。
第五十七条 修业之期间于契约未经明定者,依其本业之规约或该地方之习惯行之。
第五十八条 修业契约前,得定试验期间,其期间至多不得过三个月。
第五十九条 修业契约成立后,关于彼此之解约时,准用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第七章 代理商
第六十条 凡非商业使用人,而常时为某商人代理或介绍其营业范围内之商行为者,谓之“代理商”。
第六十一条 代理商于其所代理或介绍之事务,应妥慎保护本商人之利益。
第六十二条 代理商于其所代理或介绍之事务业经议订,应即通知本商人。
第六十三条 凡代理商未经本商人明示授以代理权者,只能为介绍行为。
第六十四条 凡代理商仅有介绍之权限者,若代本商人订结买卖等契约,本商人知之,并不随向对手人通知作废,即为本商人默认。
第六十五条 代为贩卖物品之代理商,遇有关于物品之瑕疵或缺短及到期交付等事,有受对手人通知之权限。
第六十六条 代理商非有本商人允许,不得为自己或他人为与本商人营业相同之行为,并不违背前项之规定时,准用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
第六十七条 凡本商人与代理商之法律关系,除本条例规定外,得以契约定之。
第六十八条 代理商之报酬额如无特约,应按其所办成之事务计算;其代理或介绍贩卖物品时,遇有报酬之争议,应俟货价交代后,照已交银数比例计算。
第六十九条 凡因本商人之故意或过失中止其行为者,代理商仍得照索全数之报酬。
第七十条 凡经明示指定地域承受代理或介绍之代理商,对于在其地域内虽未经手、由本商人自为或另委托他人代为之行为,亦得请求报酬,但有特别契约者不在此限。
第七十一条 应付之报酬如无特约期间,应于每季结算一次,照数给付。
第七十二条 代理商与本商人所订之契约,未经明定期限者,彼此各得于两月前预先声明届时废约。
代理商与本商人除照原约限期解除外,关于彼此之解约,准用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第七十三条 代理商于其专为代理或介绍事件上所生之债权,得扣留代本商执管之物件,但有别约声明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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