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五条被一致认为是知识产权反垄断法豁免的法律依据。该条规定主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完善:
该条规定“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法”;由此可见,第五十五条对知识产权的态度是“不适用”,而非“豁免”,这种用词有一定的不妥,因为“不适用”或“适用除外”一般是指反垄断法直接不适用于知识产权领域,知识产权内的任何行为与状态皆不是反垄断法的效力范围之内。这明显与反垄断法对知识产权的豁免精神相矛盾。而“豁免”则与“不适用”不同,它并不意味着反垄断法不适用于知识产权领域,而是恰好相反,它意味着反垄断法对知识产权适用,之所以对它豁免,是因为反垄断法对知识产权适用之后,发现对知识产权豁免会利大于弊,从而对其在反垄断法上“网开一面”的结果。所以,建议将该规定修改为“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豁免于本法的一般禁止性规定”。
该条在反垄断法中的位置存在问题,该条是《反垄断法》的附则的组成部分,这让人感觉是《反垄断法》在立法过程中附带规定的,显得反垄断法对知识产权的豁免不是特别重视,相比于其他如“特殊行业的保护”的总则立法,“经营者集中”的专章立法,知识产权豁免的立法的地位显得很低,这与知识产权在现代社会的作用和地位很不匹配。现代经济是知识经济,知识产权对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然而其因自身的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特点,被各国法律规定为一种专有权或垄断权,但却与刚性的反垄断法规定相冲突,为了协调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的矛盾与冲突,各国纷纷规定了知识产权的反垄断法豁免制度。其在反垄断法中的地位并不是很低。鉴于此,本书建议将第五十五条关于知识产权反垄断法豁免的规定调整至第一章总则部分,采取第五条[14]类似的立法形式来实现其在《反垄断法》的重要地位。(www.xing528.com)
对该条规定的“但书”条款:“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的完善建议。该条规定是对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的规制,其是大多数国家反垄断法采取的立法模式。但是我国,关于此立法存在的问题是其规定的过于原则和简单,缺乏实际可操作性,在现实中很难依此把握哪些行为是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哪些是知识产权行使的合法行为,并且没有对滥用规制的主体、规制程序、规制手段和滥用知识产权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的法律规定,规定得太过粗糙和不细致,可操作性非常差。所以为了对滥用知识产权进行有效规制,并保证反垄断法对知识产权进行豁免的精神与立法目的的实现。本书认为有必要对知识产权滥用规制制定一定的实施细则,必要时可参照美国司法部与联邦贸易委员会于1995年联合发布的《知识产权许可的反托拉斯指南》。该《指南》更倾向于用合理原则审查具体的知识产权许可行为,集中反映了美国对知识产权滥用行为进行反托拉斯法规制的丰富经验和最新发展动向。[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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