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条是我国专门规定各种垄断协议豁免的法律规定,它规定的予以豁免的情形是比较全面的。但是在种类、方式上,仍有完善的必要。本书认为,本条第六项的对外贸易垄断协议的规定具有一些不妥之处。当前是一个经济全球化,世界一体化的世界,而统一的世界市场,国家间无障碍的经济交往是世界一体化的必然要求。对外贸易垄断协议,其实质是一种变相的国际贸易保护政策,虽然美国、日本都有对外贸易豁免的规定,但是并不意味着对外贸易豁免立法是先进的。我国已加入WTO,并逐步深入地融入世界经济之中,如何增强我国企业的世界竞争力,提高我国的国际形象事关我国国家贸易的顺利开展和繁荣发展。有学者认为[7]应当设立对外贸易豁免的规定,认为这有助于保护国内企业的利益,能使国内企业做大做强,使国内企业联合起来,一致对外。这种观点表面上看似颇有道理,但其中并非如此,如果禁止对外贸易垄断协议或对对外贸易垄断协议不予豁免,我国企业会直接面对世界范围内企业的竞争,在强大的竞争压力下,我国企业会主动通过改进技术、加强管理、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等方式来增强自己的竞争力,而非被动地处于反垄断法豁免的温室之中。从长远来看,对对外贸易垄断协议不予豁免会在实质上增强我国企业的竞争力,使它们成为真正的大公司。另外,因为对外贸易垄断协议豁免引起的国际纠纷调查、解决、责任承担等成本也是很大的,会得不偿失。如若不对对外贸易垄断协议进行豁免,则这类纠纷数量会下降,相应的成本则会减少,符合经济效益原则;还有,对对外贸易垄断协议豁免如果被视为是一种贸易保护政策,会很大贬损我国的国际贸易形象,这是一种无形的成本。再者,我国一直在强调“引进来、走出去”战略,国内企业需要走向世界发展,如若我国继续实行对对外贸易垄断协议豁免的政策,我国企业在国外可能受到相应的保护性政策制裁,这样反而不利于我国对外贸易的发展和国内企业成为真正的世界级大企业的发展方向。所以本书认为,我国《反垄断法》应如同德国修改其《反对限制竞争法》一样,对对外贸易豁免事项进行废止,而不是予以保留。
第十五条第(七)的垄断协议豁免情形过于原则和不具体,其规定为“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这实际是一个兜底性条款,与德国的立法形似[8],立法技术比较合理与科学,但其规定不够具体,既没有规定豁免的主体,也没有涉及豁免的程序和豁免的内容,这种规定非常模糊,不利于现实中对该项规定的落实和防止权力滥用情形的出现。所以本书建议对该项进行细致化修改,最好通过法律解释和实施细则对该问题进行具体化处理。
本条规定始终没有提及对垄断协议豁免的主体是哪个机构,甚至连一种模糊性的表达都没有,本书建议在本条第二款后加上第三款规定:“反垄断法执法机构应依法对上述垄断协议是否符合豁免条件进行审查,并作出豁免与不豁免的决定。”这样立法便可以避免该条规定没有豁免主体的问题,因为如若没有豁免主体,则该条规定的各种垄断协议皆不可能得到法律上的豁免,豁免程序以及豁免后的监督和撤销就更无从谈起,所以,设立“豁免主体”方面的条款是很有必要的。(www.xing528.com)
本条规定的垄断协议豁免情形出现了宏观经济政策与微观的限制竞争协议相混杂的情况,其中第四项的“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是从宏观经济政策角度来考虑而设置的。这种杂糅式的规定方式会使执法部门难以从本条立法的角度来把握立法精神。给执法带来很大的困扰,较好的选择是将有关宏观经济政策的条款,即第四项的规定调整至总则部分予以规定。[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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