需要明确这条关于特殊行业态度的用词,确定“保护”的真实含义,表明只是单纯的持保护态度,还是有“豁免”或“不适用”的意思,这样通过立法上的确定,可以避免学术研究上的激烈争论和实践中的无所适从的问题。
针对该条规定不太符合逻辑的问题,本书建议将“维护消费者利益,促进技术进步”调整至“国家对其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予以保护”之前。调整后的该条第一款就成为:“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为了维护消费者利益,促进技术进步,国家对其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予以保护,并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及其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依法实施监管和调控”。这样调整的合理性在于将豁免或保护所附的条件与授权的规定置于一起,使人不会忽视该条授权所附条件:“维护消费者利益,促进技术进步”。使“授权性规制”与“限权性规定”明显分开。另外,这样修改,该条的逻辑性更为清晰,因为只有符合条件得到豁免之后,才会涉及监管和调控的问题。还有就是现行立法的逻辑是授权后进行监管、调控,最后才是维护消费者利益,促进技术进步目的。那么何不将最终目的作为给予豁免的条件性规定而预防其偏离豁免目的的豁免出现?从而在源头防止非正当豁免的出现。这样修改该条可能更具科学性。
对于该条中“监管与调控”应该具体化,可以采取法律解释或单行法律解决此问题。因为这种太过原则的规定在现实中很难操作,同时会使反垄断执法机构因无法律界定而会管理缺位或超越和滥用“监管权和调控权”,对于“依法实施监管和调控”中的“依法”也应给以具体说明,“依法”的范围是哪些应得到具体性规定。(www.xing528.com)
该条第二款也规定得过于原则,其只规定了经营者要严格自律,接受社会监督,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或者专营专卖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并没有规定不遵守该条义务性规定的法律后果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从而使该义务性规定在现实中难以得到遵守和适用,建议尽快颁布实施细则和相应的法律解释来解决这一规定不具体的问题。
笔者认为,对国有垄断和自然垄断行业实行保护是应该的,这些行业的存在与我国社会主义的国家性质相符,并且有各种规模经济效应和竞争优势,对其保护是必要的。但打破自然垄断行业,禁止行政性垄断已成为当今世界一大潮流。所以在对这些行业进行豁免或保护的同时,也应注意顺势应变地在其中引入竞争性机制。消除这些行业存在的效率低下、产品服务质量差等因受保护而具有的缺陷。针对我国立法是部门豁免或行业豁免的情形,建议建立用以“合理原则”为指导思想的行为豁免方式对其应予以保护的事项进行规定,从而防止豁免结果过于绝对,豁免范围过大的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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