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经济是知识经济,知识产权在经济社会中扮演越来重要的地位,正基于此,各个国家都在各个层面上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工作。但是,一般认为,法律上的知识产权是具有垄断性的,这与市场经济中的“经济宪法”——《反垄断法》的立法宗旨不相符合。如何协调知识产权保护与反对因知识产权而造成的市场垄断行为是摆在各国立法面前的一个难题。反垄断法便由此创造了反垄断法的知识产品豁免制度,其通过在反垄断法上对知识产权这一本身带有很强垄断性或可能造就垄断的权利实施进行适用上的豁免,最大目的地激励和促进创新,从而增强经济效率、实现消费者福利的最大化。我国作为设置反垄断法制度较晚的国家,与其他国家一样,也在《反垄断法》立法中规定了有关知识产权的豁免制度。
(一)法律规则
一般认为,《反垄断法》第五十五条是关于知识产权在反垄断法中得以豁免的法律依据。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法;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
从立法结构和立法内容来看,这条规定主要是规定了知识产权的豁免和对知识产权滥用的规制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对“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豁免,规定“不适用本法”(即不适用于反垄断法一般禁止性规定);另一方面,通过“但书”条款:“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规定了对知识产权滥用行为进行规制,如果知识产权的行使不依法进行或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则其行为依法要受到反垄断法禁止规则的适用。
(二)知识产权受豁免的合理性
知识产权之所以受到反垄断法的豁免,其是有深刻的理论原因和社会原因的。
在理论上,合法垄断权的表现形式之一就是知识产权,它在近代社会为推动社会发展、经济繁荣和科技进步发挥了重要作用。从法理上看,知识产权是指因智力成果而依法享有的专有权。由于智力成果或知识产品的创造需要投入巨大的人力和物力,并伴随着高风险。如果任何人可以任意地、无偿地使用他人的创造成果,那么知识创造者的利益将得不到保护,其继续智力创造的积极性也会受到抑制。最终会阻碍科技进步、经济繁荣与社会发展。知识产权正是为了鼓励知识产品的生产而依法授予知识产权生产者一定程度的垄断权。[13]
反垄断法中的反垄断与知识产权反垄断法豁免看似在立法上是矛盾的,其实质上二者是一致的。二者的共同目的是促进创新,并保护和增进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知识产权反垄断法豁免通过为新型、实用产品、更有效的方法和原创作品等创造者建立一种可以执行的专有权,为有关创新及其传播和商业化提供激励。如果没有知识产权的豁免制度,知识产权就成为反垄断法的适用对象,其结果很可能是知识产权不具有专有权与垄断权。这样,模仿者就可以更快地利用创新者和投资者的成果,而不付出任何报酬。快速模仿将减少创新的商业价值,并挫伤为创新而进行投资的积极性。从而最终损害消费者福利,被禁止的这些行为可能会在现有的或新的为消费者服务的方面损害竞争。[14]
从现实意义上来看,我国正处于一个经济发展的关键时期,而经济的发展需要知识创新的推动力,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和反垄断法上的豁免与当前现实需要相契合。我国自20世纪50年代以来一直强调和坚持“科教兴国”和“人才强国”战略,一直强调“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反垄断法的知识产权豁免正好与国家的政策和发展战略目标相一致。以上三点正是我国《反垄断法》亦如其他国家一样设置反垄断法知识产权豁免的合理性所在。
(三)对知识产权滥用规制的合理性(www.xing528.com)
上述是对第五十五条立法前段相关知识产权不适用于反垄断法规定的合理性分析。其实,“但书”规定的反垄断法对滥用知识产权排除和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也是有合理性的。知识产权滥用,是指知识产权权利人在行使其权利时不依法行使以至于超出了法律所允许的范围或正当的界限,导致对该权利不正当的行使或利用,进而排除和限制市场竞争,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或情形。[15]从法理上来讲,凡是权利存在的地方,权利人皆有可能无限制地扩张和滥用自己的权利,知识产权也是一种权利,其本身是一种客观存在,无善恶之分,但是当其成为权利人为达到某些目的的工具时,其便会被任意扩张和滥用。一般来说,权利应该是有限制的。一个权利的行使被认为不得损坏他人权利和社会公共利益,所以有必要对作为权利表现形式之一的知识产权权利进行限制,从而防止其因滥用而产生经济、社会负面效果。从现实来看,在我国加强反垄断法对知识产权滥用规制实属必要。作为“世界工厂”和知识产权最大的进口国和使用国,我国长期以来受到知识产权滥用之害。一方面,由于我国融入世界经济的程度不断加深,很多外资企业由于其在知识产权领域明显具有支配和领先优势,其往往利用手里的知识产权,经常通过搭售[16]、强制性一揽子许可[17]、独占回授[18]、收取不合理或歧视性的许可费[19],限制使用领域等不合理的条件,实施垄断行为,人为性的构筑行业准入障碍,其结果是扭曲竞争,妨碍创新和技术进步,使我国企业和消费者面临外资和跨国公司在技术优势上的层层盘剥。[20]另一方面,由于我国企业的知识产权意识不断增强,国内很多关于知识产权滥用的行为也开始抬头并有扩大与蔓延的趋势,这严重地威胁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所以,无论从法理来分析,还是从我国当前所面临的知识产权滥用现状来看,对知识产权在保护的同时,绝对不能对知识产权滥用行为予以豁免,要对违法滥用知识产权排除和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进行严格规制和严厉打击。从而在两方面建构和完善我国反垄断法关于知识产权豁免的立法体系。
(四)立法优点
经过上述对知识产权反垄断法豁免的立法分析,我们可以发现我国立法具有以下优势:首先,我国遵循“授权与限权”的立法结构,对行使知识产权采取“相对豁免”的做法,一方面对知识产权的合法行使进行豁免;另一方面对违法的滥用知识产权行为进行规制,采用“行为豁免”为主,立法内容较为先进。其次,该立法符合我国的发展现状与时代要求,并与我国政策和经济社会发展战略相配合。再次,通过“但书”条款对违法的滥用知识产权行为进行规制,使知识产权反垄断法豁免体系更为完善,立法技术较为成熟。
(五)立法的不足之处
但上述有关该条立法的合理性分析和立法优点总结并不是说该立法是完美无缺的,其立法存在的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第五十五条中立法用词为“不适用”而非“豁免”,“不适用”让人感觉反垄断法不适用于知识产权领域,而“豁免”无此含义,这种用词易使人误解。
知识产权反垄断法豁免规定在整部法中的附则部分,让人感觉是反垄断法在立法时是附带性规定的,这不足以体现该豁免制度的重要价值和重要性。
“但书”有关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的规制规定得过于简单和原则,反垄断法颁布和实施后,很少有相关的实施细则对其做补充规定[21],这就带来了执法上无法可依和滥用执法权力的倾向。
上述是对知识产权反垄断法豁免的立法内容、立法结构、合理性、立法优势和缺点的分析与阐释。其立法具有一定的先进性,但其存在的问题也是显而易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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