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德国、日本三国的豁免事项得以豁免的程序性规定是值得我国立法借鉴的,特别是有关豁免的审批,监督和撤销程序是很有启发意义的。
在典型的发展中国家,一方面要建立自由竞争的市场秩序,另一方面还要允许自然垄断等利大于弊的垄断现象存在。为了平衡反垄断与豁免的关系,它们普遍通过设置豁免资格取得的程序性规定来消除豁免所带来的对市场的不利影响。例如《越南竞争法》,它规定了较为详细的豁免程序规定,其中在其第四节分别就有权做出豁免决定的机构,提交豁免请求文件的主体,申请限制竞争协议豁免的材料,申请经营者集中豁免的材料,豁免申请材料的受理,补充豁免申请材料的要求,豁免申请的撤销,做出豁免决定的时限,豁免决定的内容,被授权豁免事由的实施,授权豁免决定的撤销和对授权豁免额申诉等内容。泰国、印尼和南非等国的反垄断法豁免制度也是采取了通过程序性规定来实现规制反垄断法豁免所带来的负面效应。相对于上述几个国家的制度而言,我国反垄断法豁免制度“重实体、轻程序”的问题较为突出,我国可以借鉴其立法经验。
【注释】
[1]时建中、钟刚:《试析反垄断法农业豁免制度——兼论我国<反垄断法>第五十六条》,载《财贸研究》2008年第2期,第141页。
[2]豁免事由分类式的研究就是研究各豁免事由的各国制度。
[3]豁免事由国别式研究就是对各国反垄断法分别研究,在此之下研究各主要豁免制度。
[4]李娜:《论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天津财经大学,2008年硕士学位论文。
[5]《泰国竞争政策与竞争法》第5条(3)规定:“第27小节 禁止任何商业经营者为了制造垄断或者降低市场竞争而与其他企业进行合并。除非该合并是出于商业上的合理需要,且对经济没有造成严重的损失。经营者应当向委员会提交合并申请书。该申请书必须符合委员会已经规定的反竞争协议申请的程序、申请的事项以及填写规则。”
[6]张道庆:《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的特征》,载于《广西社会科学》2004年第1期,第77页。
[7]孙晋:《反垄断法:制度与原理》,武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21—223页。
[8]孔祥俊:《反垄断法原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659页。
[9]《韦伯—波默斯法案》第1条规定:“仅仅为了出口和实际上仅从事出口的企业(联合体),或由出口企业签订的协议,从事的活动如不限制国内贸易,也不限制国内竞争者的出口,将不受谢尔曼反托拉斯法的制约。”
[10]尚明主编:《主要国家(地区)反垄断法律汇编》,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16页。
[11]刘宁元、司平平、林燕平:《国际反垄断法》,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272页。
[12]林燕萍:《反垄断法中的适用除外制度比较》,载《法学》1997年第11期,第51页。
[13]尚明主编:《主要国家(地区)反垄断法律汇编》,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94页。
[14]权昌会:《美国农业立法》,经济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94页。
[15]卢代富:《严厉与宽容:反垄断中的企业合并控制政策》,载《现代法学》1998年第4期,第43页。
[16]1922年联邦棒球俱乐部诉全国职业棒球联盟案中,最高法院法官霍尔姆认为:“棒球运动是一种表演而不是州际的商业联系,因此不适用于反托拉斯法。”
[17]陆周莉、李少鹏:《美德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比较》,载《内蒙古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6期,第65页。
[18]吴玉玲、赵耀:《论美国反垄断法的豁免制度及其适用限制》,载《经济学研究》2005年第1期,第25页。
[19]参见沈四宝、刘彤:《美国反垄断法原理与典型案例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12页。
[20]杜晓帆:《美日德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之比较》,载《河北法学》1999年第5期,第77页。
[21]1998年《反对限制竞争法》第1条:“处于竞争关系之中的企业之间达成的协议、企业联合组织作出的决议以及联合一致的行为,如以阻碍、限制或扭曲竞争为目的或使竞争受到阻碍、限制或扭曲,则是禁止的。”
[22]1998年《反对限制竞争法》第2条:“(1)仅以统一适用标准或型号为内容的协议或决议,可以豁免使用第1条的禁令。(2)以统一适用一般交易条件、一般提供条件以及包括现金支付折扣在内的支付条件为内容的协议和决议,可以豁免适用第1条的禁令,但以有关规定不涉及价格或价格要素为限。”
[23]1998年《反对限制竞争法》第3条:“以通过专门化达到经济过程合理化为内容的协议和决议,可以豁免适用第1条的禁令,但以限制竞争不会产生或加强支配市场的地位为限。”
[24]1998年《反对限制竞争法》第4条:“(1)以第3条所称方式以外的其他企业之间的合作为内容的协议或决议,可以豁免适用第1条的禁令,但以1.市场上的竞争不因此遭受实质上的损害,以及2.协议或决议有利于改善中小企业的竞争能力为限。(2)第1条不适用于以共同购买商品或共同采购服务为内容的协议和决议,但以不给参与企业设定超越个案的强制采购义务,并且具备第1款第1项和第2项的要件为限。”
[25]1998年《反对限制竞争法》第5条:“(1)旨在使经济合理化的协议和决议。可以豁免适用第1条的禁令,但以该协议和决议适合于从根本上条参与企业在技术方面、企业经济方面或组织方面的工作效率或经济效益,并因此能改善对需求的满足为限。合理化效果应当同与之相关的限制竞争之间保持适当的关系。限制竞争不得产生或加强市场支配地位。(2)协议或决议须以价格协议或以组建共同采购机构或共同销售机构的方式达成合理化效果的,在具备第1款所称要件的情况下,可豁免适用第1条的禁令,但以该合理化宗旨无法以其他方式达成为限。”
[26]1998年《反对限制竞争法》第6条:“因销售减少致需求发生持续变化的,从事生产、制造、加工或处理的企业达成的协议或作出的决议,可以豁免适用第1条禁令,但以该决议或决议为使生产能力有计划地适应需求所必需,并且有关规定顾及了相关行业的竞争条件为限。”
[27]1998年《反对限制竞争法》第7条:“(1)有利于改善商品或服务的开发、生产、分配、采购、回收或处理条件,并以适当方式使消费者分享因此产生的利益的协议和决议、可以豁免适用第1条禁令,但以参与企业无法以其他方式达成这种改善效果、此种改善效果同与之相关联的限制竞争之间保持适当关系,并且限制竞争不会产生或加强支配市场的地位为限。(2)以通过专门化或其他方式实现经济过程合理化为内容的协议和决议、以共同购买商品或共同采购服务为内容的协议和决议或以统一使用条件为内容的协议和决议,只能根据第2条第2款以及第3条至第5条规定,豁免适用第1条的禁令。”
[28]1998年《反对限制竞争法》第8条:“(1)不具备第2条至7条规定的要件的,联邦经济部部长可以批准协议或决议豁免适用第1条的禁令,但以在例外情况下出于整体经济和公共利益方面的重大事由必须对竞争进行限制为限。(2)某个行业的大多数企业的生存面临某种直接危险时,只有在无法或无法及时采取其他法律上的或经济政策上的措施,并且限制竞争足以消除这种危险时,才能为前款之豁免批准。此项豁免只有在特别严重的个别情况下才是合法的。”
[29]杜晓帆:《美日德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之比较》,载《河北法学》1999年第5期,第78页。
[30]1957年《反对限制竞争法》第6条和第7条已经被1998年《反对限制竞争法》中的“结构危机卡特尔”和“其他卡特尔”的规定代替。
[31]刘宁元、司平平、林燕平:《国际反垄断法》,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277页。(www.xing528.com)
[32]参考1998年《反对限制竞争法》第17条关于“许可合同”的规定。
[33]1998年《反对限制竞争法》第14条是关于“禁止关于价格形成或交易条件的协议”。
[34]参考1998年《反对限制竞争法》第28、29和31条的规定。
[35]本书根据2010年1月1日,修改后的《禁止垄断法》进行研究的。
[36]尚明主编:《主要国家(地区)反垄断法律汇编》,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39页。
[37]部门豁免是指将某个或者某些行业或部门直接从反垄断法中豁免出去而不适用反垄断法的规定,日本的规定就是如此。从当前国际流行的趋势来看,部门豁免逐渐被反垄断立法所淘汰,各国基本上倾向于采取行为豁免的方式。不管行业或部门具有何种特殊性,不应该都完全不受反垄断法的管制。只要其实施限制竞争行为,危害竞争秩序,就应纳入反垄断法的管制之中。转引自孔祥俊著:《反垄断法原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38]尚明主编:《主要国家(地区)反垄断法律汇编》,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39页。
[39]尚明主编:《主要国家(地区)反垄断法律汇编》,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39页。
[40]尚明主编:《主要国家(地区)反垄断法律汇编》,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39页。
[41]尚明主编:《主要国家(地区)反垄断法律汇编》,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86页。
[42][日]丹宗昭信,厚谷襄儿著,谢次昌译:《现代经济法入门》,群众出版社1985年版,第208页。
[43]尚明主编:《主要国家(地区)反垄断法律汇编》,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39页。
[44]蒋辉宇:《论合作社被豁免适用反垄断法的法学理论基础》,载《安徽农学通报》2007年第13期,是这样认为。
[45][日]金泽良雄著,满达人译:《经济法概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239页。
[46]蒋辉宇:《论合作社被豁免适用反垄断法的法学理论基础》,载《安徽农学通报》2007年第13期,第11—12页。
[47]尚明主编:《主要国家(地区)反垄断法律汇编》,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是如此认为的。
[48][日]金泽良雄著,满达人译:《经济法概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239页。
[49][日]金泽良雄著,满达人译:《经济法概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239页。
[50]删除了第21条(自然垄断行为的适用除外)、第22条(基于事业法令的正当行为)、第24条之3(不景气卡特尔的适用除外)以及第24条之4(合理化卡特尔的适用除外)的规定。同时,将原有的第23条、第24条之2的条文序号改为了目前的第21至23条。
[51]本书所参考的《适用除外法》是平成八年1996年6月14日的修订版。
[52][日]金泽良雄著,满达人译:《经济法概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240页。
[53]尚明主编:《主要国家(地区)反垄断法律汇编》,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883页。
[54]杜晓帆:《美日德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之比较》,载《河北法学》1999年第5期,第77页。
[55]参见林燕萍等著:《发展中国家十国竞争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45页。
[56]《越南竞争法》第10条:被禁止的限制竞争协议的豁免1.本法第10条第2款规定的限制竞争协议可以获得一定期间的豁免,但必须满足下列旨在降低基本成本并使消费者受益的标准之一:(1)合理改善组织结构或商业规模,或者提高生产效率;(2)促进技术或工艺化进程,或者改善产品和服务的质量(3)促进质量标准和产品类型的技术指标的统一运用;(4)使贸易、产品运输及付款条件统一化,但与价格或任何价格因素无关;(5)增强中小型企业的竞争力;(6)增强越南企业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2.有关豁免的规则、程序和期间应当遵照本章第四节的规定。
[57]《越南竞争法》第19条规定:“本法第18条规定的禁止的经营者集中可以在下列情形下取得豁免:1.参与经营者集中的一方或多方面临解散或破产的风险;2.经营者集中有助于扩大出口,或者有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并且/或者有利于技术化和工艺化进程。”
[58]参见《越南竞争法》第25—38条规定。
[59]参见林燕萍等著:《发展中国家十国竞争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51—358页。
[60]详见附录中《印度竞争法》节选的规定。
[61]参见林燕萍等著:《发展中国家十国竞争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85—422页。
[62]参见林燕萍等著:《发展中国家十国竞争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452页。
[63]参见林燕萍等著:《发展中国家十国竞争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489—498页。
[64]参见林燕萍等著:《发展中国家十国竞争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512—51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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