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国反垄断法只是关注本国领域内的竞争,对于本国企业对外国的目的或发生垄断和限制竞争行为一般都持放任态度,有时甚至为了发展本国经济,鼓励本国企业在外国领域实施垄断、限制竞争。美国当然也不例外,它和很多国家一样,通过反垄断法对对外贸易中产生的垄断行为进行豁免而放任和支持本国企业对外限制竞争的行为,只要该行为不影响本国国内市场或其他从事进出口贸易的经营者。
美国关于对外贸易豁免的法律由《韦伯—波默斯法》(Webb-Pomerene Act)和《出口贸易法》构成。1948年《韦伯—波默斯法案》第1条规定:“仅仅为了出口和实际上仅从事出口的企业(联合体),或由出口企业签订的协议,从事的活动如不限制国内贸易,也不限制国内竞争者的出口,将不受谢尔曼反托拉斯法的制约。但该企业不得签订协议、承诺、共谋,在国内故意提高或压低其出口产品的价格,或实质性减少国内竞争或限制国内贸易。”[10]这是美国关于对外贸易豁免的典型规定,其在对外贸易豁免的规定中,明确地规定了对外豁免所应具备的条件:首先,适用的主体是为了出口和实际上从事出口的企业或联合体;其次,其适用的核心条件是出口企业所签订的协议,从事的活动不限制国内贸易,也不限制其国内竞争者的出口;再次,该条规定采取附条件的许可与禁止性规定相结合的立法方式。第一款具体规定了对对外贸易中的垄断行为如何附条件豁免;第二款通过禁止性规定,即禁止在国内故意提高或压低出口产品的价格,或实质性地减少国内竞争或限制国内贸易。通过这一规定来做到对对外贸易豁免核心条件的重申和对违法行为的禁止。另外,《出口贸易公司法》规定了有关对外贸易豁免的程序规则。(www.xing528.com)
从上述美国立法中,可以看到美国的反垄断对外贸易豁免采用了附条件豁免与禁止性规定相结合的立法模式,并且,其还对具体实践规定了较为详细的程序性规则,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虽然对外贸易可以在美国反垄断法上进行豁免,但是近年来,美国开始改变自己的强硬态度,以缓和与其他贸易伙伴的关系。[11]因为美国的豁免行为会给与其发生贸易往来的国家的竞争带来消极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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