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里的“法外规定”,是指反垄断法豁免制度并没有体现在其一般意义上的反垄断法法律体系之中,而是在其他单行法规和条例中进行了规定。这种立法模式以日本最为典型。日本的《中小企业团体组织法》《农业协调组织法》《航空法》等40多部法律中皆有卡特尔豁免适用于其主要的反垄断依据——《禁止私人垄断及确保公正交易法》。
从具体各国的情况来看,反垄断法豁免制度的立法模式不是单一的,往往是几种立法例的取长补短,结合起来对该制度进行使用较为普遍。如日本就同时采用了三种立法形式。(www.xing528.com)
在这种纯粹形式上的分类之外,还可依据反垄断法豁免制度对豁免事项的规定方式不同,将反垄断法豁免制度分为两种类型:一是具体问题具体豁免型规定。这种方式是指针对不同的反竞争行为适用不同的豁免规定,或者针对不同的情形规定不同的豁免情况。欧盟竞争法、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日本反垄断法等对反竞争协议的豁免的规定就是此类型。二是集中豁免型规定。即集中规定适用于所有反竞争行为的豁免制度,这在澳大利亚的立法规定中最为典型。澳大利亚贸易行为法第4编先是对反竞争协议、滥用行为以及反竞争的并购做出了禁止规定,然后规定了法定豁免(Statutory Exemptions)。[7]例如,贸易行为法明文规定允许联邦法律、州法律、地区法律以及其他规定做出豁免的规定,但豁免的期限不能超过两年,而且竞争与消费者委员会每年需向议会报告豁免情况。下列协议可以申请豁免:有关雇工等的产业协议;仅仅为保护购买者的利益而在有关出售营业或者公司股份中的合同约定;遵守澳大利亚标准协会规定的标准;出口协议;消费者联合抵制;有关专利、版权、商标和设计的安排。显然,这种规定只不过在形式上将各类反竞争行为的豁免放在一起,实际内容仍然是因不同行为而做出不同规定。[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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