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法豁免制度是反垄断法的一项专门制度,其发挥着弥补反垄断法太过“刚性”,忽视垄断所带来的规模经济效益和社会福利提高的价值。在性质上,反垄断法豁免制度属于制度范畴,其会随着社会经济条件的变化发展而变化发展。正如法理学家E.博登海默所言:“稳定性和确定性本身却不足以为我们提供一个行之有效的、富有生命力的法律制度。法律还必须服从进步所提出的正当要求。一个法律制度,如果跟不上时代的需要或要求,而且死死抱住上个时代的只具有短暂意义的观念不放,那么显然是不可取的。在一个变幻不定的世界中,如果把法律仅仅视为是一种永恒的工具,那么它就不可能有效地发挥作用。”[5]反垄断法豁免制度作为法律制度,其设计者们为了使得反垄断法跟上时代需求,使得反垄断法豁免制度服务于社会经济的现实需求,往往会对反垄断法豁免制度进行必要调整。这种调整经常体现在其豁免范围上。
在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中,反垄断法比其他法律部门更易受到各种形势和因素(其中主要包括经济形势、产业政策、创新激励、政治形态甚至是经济学动态和执政者的变化等)的左右,其豁免范围和豁免程度并不稳定,往往会随着时代变化而调整。以德国对卡特尔的态度就可体现出这一情况。德国对卡特尔的态度先后经历了限制、容忍、扶助、打击的反复变化。时代不同,德国对卡特尔的政策也不太一样。19世纪70年代,德国刚刚统一,为资本主义发展提供了广阔统一的市场,德国资本主义经济得以迅速发展。而与此同时,与市场经济相对立的垄断现象逐步出现,卡特尔最为典型,当时在德国很为盛行,甚至蔓延至经济部门的各个方面,成为当时德国垄断现象的最大典型,其不但限制和排斥了市场竞争秩序,而且还给正常的社会经济生活带来诸多不便,面对这种问题,德国政府开始限制卡特尔。但是一战期间,德国政府因为当时特别的政治背景和世界形势,其又想借用卡特尔所能带来的增强国力的优点,便颁布了《设立强制卡特尔法》和《卡特尔规章法》,其主要内容不是反对限制竞争行为,而是通过银行贷款或各地方州政府行使权力以促进和强化垄断,这种政策导致卡特尔活动遍布全国和市场经济之中,严重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一战结束后,针对社会上日益高涨的反卡特尔的声音,1923年德国政府颁布了《防止滥用经济法令》,其目的是消除卡特尔活动对市场的危害。但总体来讲,一战前后到二战结束,德国反垄断的倾向是对垄断及限制竞争行为进行宽容和豁免。这种情况与当时统治集团为增强国力,扩张势力和发动战争密切关联,因为经济的垄断和高度集中是政治垄断及军国主义得以产生与存续的基础。二战后,随着法西斯主义的颠覆,经济上的自由主义思潮盛行,新自由主义的弗赖堡学派代表人物艾哈德担任德国总理,他一上台便积极推行自由主义经济政策,反对卡特尔,自此卡特尔在德国的命运便逐步被改写。1957年,德国颁布了《反对限制竞争法》,对限制竞争的卡特尔行为进行规制,同时为了保障卡特尔所带来的积极效应继续存在,也在该法中规定了卡特尔的豁免制度,主要对卡特尔豁免的类型、豁免方式和豁免程序规制等方面进行了规定。
从此之后,德国反垄断法对卡特尔的态度转变为限制和豁免之间进行平衡的状态。其《反对限制竞争法》历经多次修改,其中对卡特尔的态度和豁免规定也出现了多次变化。特别是随着欧洲一体化的背景下大市场的建立和发达,以及德国竞争法与欧共体竞争政策的融合影响,1998年第6次和2005年第7次该法的修订,卡特尔在德国限制竞争政策即立法中受到豁免的范围逐步被收缩。[6]具体来说,第6次修订规定,折扣卡特尔、出口卡特尔和进口卡特尔不再作为禁止规定的例外,但增加了中小企业为共同采购商品或服务订立的合作卡特尔可受到豁免的规定。[7]第7次修订废除了法定豁免所涉及的标准卡特尔、型号卡特尔、条件卡特尔、合理化卡特尔、结构危机卡特尔、紧急卡特尔和部长授权卡特尔豁免的规定,仅保留了中小企业卡特尔的豁免,同时借鉴《欧共体条约》第81条第3款的规定,建立了一般豁免制度,其主要内容为:企业之间的协议,决定和协同行为,在允许消费者直接享受福利、有利于改善商品生产和分配、促进经济和技术进步的同时,没有对企业施加获得这些目标不是必不可少的限制,或没有提高企业排除争议商品实质竞争的可能,应该免于适用第1条的禁止性规定。[8]
总体来看,反垄断法豁免制度是随着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而出现的,也是随着各国政治、经济、文化发展而不断发展变化,各国都会根据自己的实际需求和现实市场经济情况,对反垄断法豁免制度进行适时修订,从总体来看,近些年来的情况是随着人们对竞争的深入认识,各国逐步在自然垄断和合法垄断这种豁免事业上开始逐步引入竞争机制[9],新型反垄断法豁免事由也逐步出现,例如绿色反垄断法豁免、文化反垄断法豁免等事项也有学者陆续提出,并影响着该制度的发展。
【注释】
[1]芝加哥学派反对利用反托拉斯法保护没有效率、没有竞争力的小厂商,认为大企业比小企业更能够促进消费者福利的提高。按照芝加哥学派的观点,兼并通常是有利于竞争的,哈佛学派用诸如市场份额和产业集中度等指标评估是不合适的。他们持此观点的依据是,兼并一方面使兼并公司获得可置信的成本节约,另一方面有利于降低价格;此外,兼并后市场上企业数目的减少并不必然导致价格上升,因为一方面价格提高会使新的竞争者进入容易,另一方面,串谋合作并不像人们所想象的那样容易。转引自,臧旭恒:《从哈佛学派、芝加哥学派到后芝加哥学派——反托拉斯与竞争政策的产业经济学理论基础的发展与展望》,载于《东岳论丛》2007年第1期,第17页。
[2]孙晋:《反垄断法——制度与原理》,武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13—214页。
[3]该法全称是《抵制非法限制与垄断保护贸易及商业法》,之所以被简称为《谢尔曼法》,原因在于该法案最早由参议院共和党议员谢尔曼于1888年提出。(www.xing528.com)
[4]《谢尔曼法》第一条明确规定:“任何契约、以托拉斯形式或其他形式的联合、共谋,用来限制州际或与外国之间的贸易或商业,是非法的。任何人签订上述契约或从事上述联合或共谋,是严重犯罪。”
[5][美]E.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00页。
[6]刘桂清:《反垄断法中的产业政策与竞争政策》,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59—60页。
[7]参见王晓晔:《德国反限制竞争法的第六次修订》,载于《竞争法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228页。
[8]参见王健:《德国竞争法的欧洲化改革——<反限制竞争法>第7次修订述评》,载于《时代法学》2006年第6期,第90页。
[9]孙晋:《反垄断法——制度与原理》,武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1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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