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知识产权及其受豁免的基础
知识产权是人们就其智力成果所享有的专有权利,具有排他性和独占性。因此,知识产权本质上是法律赋予的一种合法垄断,各国的反垄断立法都把知识产权列为“适用除外条款”。[64]一般而言,广义的知识产权包括人类的一切智力劳动。即包含发明、创造、专利、外观设计、商标,还包括商号等权利。根据《与贸易相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关于知识产权的狭义划分,知识产权的范围被限定为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
知识产权本身虽然是一种垄断,但是作为知识产权客体的智力成果,常常是初始权利人为竞争目的或在竞争过程中的创造。对这种成果的知识产权保护,可以使经营者能够事先根据法律将会赋予的独占程度,比较确定地预期其技术开发和创新投资的经济回报,从而鼓励其通过技术创新增强市场竞争力,更好地释放竞争潜能,而每个经营者的技术水平和竞争力的提高,也必将通过更加激烈的竞争,推动整个国民经济素质和国际竞争力的提高。
知识产权看似有违反垄断法规制垄断的目标,但是其却与反垄断法拥有共同的价值目标,即提升消费者的福利。知识产权无论是通过鼓励创新、促进经济发展在总体上增加消费者福利,还是通过对具体市场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制止和制裁来使消费者免遭交易中的损害,都可达到保护消费者的目的。而反垄断法无论在哪个国家、哪个时期,也无论是更加突出公平还是更加突出效率,在保护消费者利益、增进消费者福利方面都是完全一致的。[65](www.xing528.com)
(二)各国对知识产权豁免的规定
美国反垄断法中没有有关对知识产权豁免的规定,它的豁免方式主要是通过知识产权法中的著作、专利、商标立法来实现。为了便于知识产权豁免的方便适用和防止知识产权行为滥用,美国司法部、联邦贸易委员会颁布了《知识产权许可反托拉斯指南》,其更倾向于通过合理原则来审查具体的知识产权许可行为,从而在实现对知识产权豁免的同时,对于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一定的规制。
在德国的《反对限制竞争法》第17条第2款中针对知识产权豁免也进行了规定。欧盟在知识产权豁免审查方面进行了独特的规定,对知识产权豁免规定较为详细。1996年欧盟委员会颁布的《欧共体条约》第81条第3款的第240号规章,即《技术转让规章》。根据该规章的规定,将知识产权转让列为白色条款从而使知识产权在一定程度上受到反垄断法适用的豁免。当然,日本也在其《禁止垄断法》第23条和《著作权法》《发明法》或《商标法》中明确将知识产权豁免进行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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