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农业的脆弱性是农业豁免的基础
农业,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农业是农林牧副渔的总称。而狭义的农业仅指种植业。在反垄断法豁免的语境之中,农业豁免指的是广义上农业的豁免。农业是一国经济的基础产业,其关系到人们的最基本生活需要和国家安全,农业是一国持续健康平稳发展的重要保障。农业的基础地位重要的同时,其又很弱势。因为农业是一个很特殊的行业,其不但需要投入劳动力、资本等生产要素,其还需要合适的自然条件,而合适的自然条件不是人类所能左右的。所以这种特殊性导致其非常脆弱。另外,农业生产者转产较为困难,且因信息封闭造成农产品滞销或是严重过剩的供需失衡的情况屡屡发生。供需失衡很容易造成农产品价格严重波动和社会经济波动。当供给严重短缺时,产品价格急速上涨,给社会经济造成压力,影响居民的生活质量。反过来,当供给严重大于需求时,产品价格下跌,又会“谷贱伤农”。由于农业的这些特殊性,各国政府都对农业采取了鼓励和保护政策。在反垄断法中,各国对农业都在不同程度上实施了豁免,允许农业生产者开展多种形式的合作,从而避免竞争给农业生产者和农业生产带来过大的不利影响。
(二)各主要国家农业豁免的典型规定(www.xing528.com)
美国农业领域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也经历了一个比较长的历史发展过程。1914年的《克莱顿法》第6条规定:“人的劳动不是商品或商业物品。反拉斯法不限制那些为了互助、没有资本、不盈利的劳动组织、农业组织、园艺组的存在和活动,也不限制或禁止其成员合法地实现该组织的合法目的。依据托拉斯法,这些组织或成员,不是限制贸易的非法联合或共谋。”[57]由此可知,《克莱顿法》规定反垄断法不适用于没有资本和不营利的农业组织、园艺组织等为了实现互助目的而从事的联合行为及其他行为。美国1922年的《卡普—弗尔斯特法》(Capper.Volstead Act)的正式名称是《授权农产品生产者结成联盟的法案》(Act to Authorize Association of Producers ofAgricultural Products),该法案授权农产品生产者结成联合体,共同加工,处理、销售其所生产的农产品,并为此签署合同、协议或雇佣共同的销售代理,不受反垄断法的约束。1926年的《合作推销法》(Cooperative Marketing Act)鼓励发展合作社以解决剩余产品的销售问题,允许在农产品的生产者中间交换“过去、现在和未来的农作物、市场行情及统计上的、经济的或其他的”信息。根据这项法律,联邦政府创建了现在的农业合作服务局,该局负责为对建立和改善合作社有兴趣的个人提供各种技术协助。[58]1934年的《渔业供销合作法案》(Fisheries Cooperative Marketing Act)对渔业组织予以部分豁免。1936年的《罗宾逊—帕特曼法案》第3条规定:“本法不限制联合会,将其经营收益的一部或全部,按照购销比例,返还其成员、生产者、消费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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