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政府的统一金融政策难以满足地域性、多元化与创新型的需求,特别是一些地方金融组织及其经营行为存在的问题,特别需要地方金融依法监管来弥补中央监管的不足。条例的制定立足于地方金融的新形势、贯彻金融监管的新思想和构建地方金融监管的新格局,根据防范金融风险的中央要求,其立法不断摸索创制性立法工作弥补法律法规在地方金融监管上的缺失,旨在借助于地方立法引领地方金融创新和发展。地方金融监管不仅应以目标为导向,促进金融服务经济高质量发展,服务国家金融管理中心建设,还需要以问题为导向,满足客观需要,把主动防范化解系统性金融风险放在更加重要的位置,发挥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金融领域“减震器”和“释压阀”的基础性作用。在条例制定过程中还存在一些不同认识。
一是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在中央事权监管法律框架下,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对行政区内相关金融监管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在遵循宪法及其他重要法规的前提下,考虑到地方金融差异化发展,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可以说,地方制定地方金融监管条例具有上位法依据,尽管中央金融管理部门的规章、办法或者规范性文件不是地方金融监管立法的依据,因其制定存在上位法依据,参照这些规定、办法或者规范性文件制定条例予以溯源,依然具有上位法依据。(www.xing528.com)
二是关于地方金融监管立法金融“服务实体经济”作为目的问题,在其他省市制定条例时存在不同意见。多数条例在征求意见中将服务实体经济作为目的,表明了对其问题认识不断深化。金融应当服务实体经济是金融稳定的重要方面,属于金融政策的主要内容,地方金融监管也不例外,地方金融监管立法需要关注金融与实体经济良性互动、协调发展,促进现代金融在现代化经济体系建设中的积极作用,不应当将促进经济实现高质量发展作为立法目的。金融通过服务实体经济获得自身发展,而实体经济发展也离不开金融服务,推动金融服从服务于实体经济这一本源,需要将金融和实体经济统筹起来考虑,通过强化地方金融监管促进未来金融改革发展与开放创新。本条例将促进金融服务经济高质量发展作为目的,以示监管不偏离目标,地方金融组织发展不偏离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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