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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君主国,缔结和约的权力属于皇家特权——在贵族和民主政体下,此项权利属于一个较大数量的群体——以何种方式,公共权力或其任何一部可以被让渡——由君主缔结的和约在何种程度上对国家或后继者有约束力——在缔结和约时为国家利益而放弃的个人财产——对于这些个人的补偿——在战争中承受的损失——通过万国法与通过市民法获得的物没有区别——君主同外国由公共效用的目的而达成的交易视为有效——解释和约条款的一般规则——在存疑情况下根据和约推定物的先前状态得以延续——物返还于战前所在国——自愿参加交战一方的独立国家不得要求另一方的赔偿——一般特赦——战前存在的私人债务不包括在内——捕获物的返还——关于此类返还的规则——对疑问作不利于制定条款方的解释——新的战争根据与撕毁和约的区别——由任何违背一般和平条款之行为而引起的决裂——盟友或国民达成的协议所造成的损害——对于特别协议的违反——条约的标题——附加处罚——条约履行中不可避免的妨碍——由受害方选择继续维持和约——友好关系——如何接收国民和流亡者可以被认为是一种违约——胜利——由仲裁结束战争——仲裁者受到严格正义规则的约束——绝对的和有条件的投降——只有存在明确的出质理由才可以扣留人质——由于作为出质理由的人的死亡而获释——保证的责任——补偿损失的权利
1.约定,无论是明示还是默示的,必须是敌对方之间一切条约的基础。此外,明示约定——无论是公共还是私人性质,以及由主权者或下级权力机关作出的保证,构成了公开约定。也就是说,由主权者单独作出的保证能够缔结和约或实现战争权利。在每一场战争结束的时候,都需要考察主要和次要的原因。条约通常是结束战争的主要手段,仲裁以及第三方的裁定被视为次要或补充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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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根据一般规则:本人是处理自己事务的最佳裁断者,因而拥有发动战争之权力的人,乃是惟一拥有缔结和约之权力的人。由此推导,公战能够由各方主权者单独发动,在王权政制下这种权力理所当然属于君主。
3.和4.在民主或贵族政制下,发动战争及缔结和约的权力通常交与一些议会组织或团体,由多数意见达成条约、协议或决议,并且对议会中持反对意见者也具有约束力;而所有受和约约束者,无论是否赞成,均可享有和约带来的利益。
5.在考察那些构成条约绝大多数实质部分的对象时,我们可以认为,王国并不完全是一种可以随意移转的世袭财产,而是一种为人民利益而交于君主手中的信托。实际上,甚至在王冠传袭到头上之前,君主们自己也已很清楚这一点,他们在坚守这种神圣义务的条件下才接受王位。
永远不得发生此种转让,从而导致类似于私人契约的结果,或者将臣民的财货用来履行此类协议。因为,如果发生这种情况,王国禁止这种转让的基本法律就失效了。
要使整个公共权力的转让有效,必须征得构成国家的各权力机关的同意。如果确认这种转让的任一特定部分,则必须同时征得全体和这一特定成员的同意,否则这种转让就好像是将一部分肢体从天然的身体上生生砍下。
在极其必需的情况下,全体人民可以将自身转交于另一主权之下,这无疑是一种保存在社会原始结构中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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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没有任何事物能够阻止国王转让他的世袭和私人的产业。但也有部分君主不能从王权中分离转移的皇家权力,尤其是当他在接受时附有不对相关任何部分进行私人用益的条件。
有两种途径可以使王室产业成为国王的世袭财产,不论是王国可分割还是不可分割的部分。在后者只能通过转让整个王国本身来完成,但在前者则可以由自身进行转让。而且,在王位不得世袭的地方,在这方面对于君主的限制更为有力。
6.国家和王位继承人按照其由宪制规定的、在达成此类协议过程中享有的权利的比例而受到协议的约束。因为,尽管这种权力可能不是完全不受限制的,但也不应受到不必要的限制的阻碍。应当使君主能够在适当的场合运用其裁量和判断来为人民谋福利。
有两种情况是不同的:国王对于其臣民的权力更类似于主人对仆人的权力,而不像君主对于国家的权力那样,可以完全使人屈从于己,对财产有绝对的控制。故此,法老获得了埃及所有的土地,其他人则允许来到其领土内的陌生人在此条件下保有土地。因为在此存在另一种君主享有之外的权利,而且不经征服永远无法获得这种权利。
7.君主们为缔结和约而处置个人财产的权利是经常发生争议的所在,除了作为君主,否则他们不得以其他任何方式对臣民财产行使此项权利。1
于是,国民的财产处于国家的最高控制之下,国家或代表它的君主可以使用、损毁或转让,不仅有时在极端必要的情况下允许个人可自由侵犯他人的财产,而且在所有时候,只要事关公共利益,原始的社会构建者所倾向的私人利益就要为之让路。但在这种情况下,需要说明的是,国家有责任以公共费用对个人的损失进行赔偿,以补偿受损者作出贡献的部分。即使国家无力当即赔偿损失,也不能就此解除此债务,一旦拥有了赔偿损失的途径,休眠中的权利要求和债务就复活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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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要承认费迪南·瓦斯奎兹(Ferdinand Vasquez)的观点一定会使人犹豫再三,他认为,国家并不负有赔偿此类损失的义务,这些损失是在战争过程中偶然发生于个人的,属于战争法所容许的意外事件。
因为这类权利关注了外国与敌方之间的相互关系,但没有涉及国民自己之间的争议,而国民团结在同一个目标之下,理应分享因其拥护社会之权利而担负的共同损失。这似乎是一条由市民法建立的规则:不得以战争中的损失对国家提起诉讼,在此每个人都会以更多的诚挚和热情来捍卫其财产。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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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有些人对于国民由万国法授权所拥有的财产与由市民法而来的财产作了区分,允许国王对于后者拥有更广泛的控制权,甚至有无需理由及补偿就加以剥夺的权力,而这种情况对前者是不存在的。但这是一种错误的区分。因为无论财产来源如何,总有一些特定部分是根据自然法得来的,因此,如果不是出于自身性质或所有人的某些行为,就不得被剥夺。
10.除非因为某些公共利益,否则禁止抛弃私人财产的行为,这完全是君主与其臣民之间的事,而对于损失的补偿则是国家与个人之间的事。但是在一切君主与外国人之间的事务,君主的行为就被赋予了一种国家有效性,不仅是因为他的个人尊严,也是根据万国法——万国法使臣民的财产为君主的行为负责。
11.在和约的解释中,有利的内容总是被提到最高的高度,而不利的内容则尽可能地被加以限制。3
就纯粹的自然法而论,最可取的解释方式是能够由此使每个人都得以收回自己的财产。因此当条约条文存在歧义时,解释就应当偏向明显在理的一方,确认其参战所获得的结果,同样地也保证其承担的损失获得赔偿。
但是并不允许任何一方获得超出额度的赔偿,或者以惩罚的方式对任何物提出要求,那是十分无理的。
在缔结和约的过程中,几乎从不会有任何一方承认它的动机或要求是不正义的,于是就需要一种解释来平衡各方的主张——可以通过将争议财产恢复原状或者保持战争所导致的状态的方式来加以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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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在存疑的情况下,这两种方式中后者更好些,更容易加以调整,并且不会引起进一步的变化。由此战俘就享有复境权,这一点也在条约中载明。对叛逃者则并未宽恕,除非达成了如此的协议。因为根据战争法,任何国家都可以接受叛逃者,甚至将其收编入自己的军队。
根据此类协议,其余的物仍然由占有者保留,这并不意味着是一种市民法上的占有,而是一种自然占有:因为在战争中,只要存在占有就足够了,无需再寻求其他形式。当土地被防御工事圈入及加以保卫时,也认为在土地上形成了此类占有,但由宿营实施的临时性占领则不在此列。所以德摩斯梯尼(Demosthenes)在为忒西丰(Ctesiphon)所作的演说中称,菲利普急切地想要成为他所占领的所有地方的主人,因为他知道如此缔结和约他就将保有它们。
无体权利不能通过占有与之相关联的物而获得,例如,地役权,或通过享有它们的人;但当敌人成为整个国家的主人时,权利人就失去了此类权利。
13.在其他形式的条约中,在战争中被中断的占有之恢复原状,就要考察在战争开始那一刻最后的占有;此占有是决定性的,所以被不正当驱逐的个人可以诉诸法律,要求通过临时裁决保持占有,或者确认其权利。
14.如果一个独立的民族自愿并自动地将自己置于交战一方的控制和保护之下,就不能被包括在有权获得返还的人之列,这种返还只属于那些在战争中遭受了暴力、恐惧及合法战略所导致的损失的人。所以希腊城邦之间订立和约时,底比斯人保留了普拉提埃(Plataea),因为他们既不是通过暴力,也不是由背叛获得了占有,而是通过自由的投降行为获得的。
15.除非有明示的相反规定,否则按一般惯例,在所有的和约中都包含一种默示同意,即对于因意外的战争灾难而引起的损失不得提起诉讼,对国家和个人都是如此。这是敌对国家的自然推论,在存疑的情况下,也应假定没有交战方会同意遭到不公正的有罪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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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在战争开始时对个人所负有的债务并不认为就此解除。因为它们并不是通过战争法取得的:战争只是使对于他们的主张免予起诉,绝没有解除债务。所以当战争的阻碍消除后,此类债就重又获得了当初的效力。尽管不应推定任何人在战前存在的权利可以被简单地剥夺,但一般认为那些通过物品的共有和平均、在财产的基础上发生的权利则遭到了废止。因为,按西塞罗所说,国家和政府原本及主要是被设计用来保护每个人对自己财产的占有的。
17.以惩罚的方式对任何种类的土地或物品提出主张的权利,并不同样具有上述原则所发生的效力。在君主和主权国家之间的此类交易和条约,看来也确实应当禁止,否则,如果旧的和原初的战争原因被允许维持并复活,那么和约就不会导致和平了。最为潜在和远期的目标被推定包括在最一般的条款之中,亦即隐没在有关赦免的规定中了。
18.个人要求惩罚的权利并不推定为放弃,而是建立于完全不同的基础之上,因为这可以通过法律的裁判而不是诉诸武力来解决。但是,因为此类权利与完全的财产权不同,也因为惩罚在性质上总是令人不快的事物,所以只要有些许言辞上的臆测就足以导致其被推定为免除。
19.战前存在的失权之阻却事由主要适用于个人权利。由于条约语词支持一切可能的推测,所以最自然的推定是,各君主和各国作了充分的准备放弃那些尚未明确及完全确定的权利,尤其是在物质方面。故此,在对于他们的行为所作的最佳解释之下,推定他们已然满怀高尚的愿望以根除和摧毁一切战争的萌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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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一切在条约签订以后获得的捕获物,显然必须返还,因为条约终结了所有的战争权利。
21.但在有关战争捕获物返还的条约中,相较于存在偏向一方的利益,存在双方利益之处必须有更进一步的解释。4
下一步,相比相关物的部分,对所有相关人的部分要进行更仔细的解释;在相关的物中,地产对动产拥有优先地位,由国家控制的物也比个人占有的得到更多的关照。此外,在个人占有物中,有收益的权利优于存在阻碍的权利,比如通过支付价款才获得的物以及嫁资。
22.由和约获得物的人,从获得的那一刻起——但不得回溯——即享有物的孳息。奥古斯都就是以此观点反对小庞培,他获得伯罗奔尼撒后,声称同样有权收取前些年的贡赋。
23.各国的名称按当时的实际使用情况而不是根据通俗意义加以确定,就像确定研究课题的科学家那样。
24.只要存在先例或旧条约的参考,这些规则也是频繁使用的。在这种情况下,后订条约的性质和条件被认为是对于先订者所表达的一种重复。——立约方也被认为已经确实履行了可以履行的己方义务,而并未受到另一方争议的阻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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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要求在条约执行过程中短暂迟延的请求是不被允许的,除非某些不可预见的必要性引起了阻碍。尽管某些教会法可能同意这种请求——这并不奇怪——认为这只是在基督教徒之间发扬仁爱的一种做法。但这个问题关系到条约的解释,决定做什么对每个人最有好处,或者国家需要何种宗教和虔敬,并不是我们的任务,我们需要考虑的是每个人可以根据法定权限而被强迫作何种行为。
26.在存疑事项,通常作偏向制定此条款一方的解释,因为通常这一方更强大;同样,在对交易条款进行解释时,通常不利于卖方,他可能会自责没有公开把话讲清楚。反之,另一方对条款有更清楚的理解,就可以公平地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解释。
27.怎样才构成对和约的违反,是一个经常引起争议的问题。撕毁和约与存在新的战争基础和原因是不同的。这两者之间存在巨大的差异,关于侵略者引起的惩罚后果,以及被侵略方在其他方面解除自己的义务,都是不同的。
由三种途径可能导致和约的撕毁,——违背一切和约本质的行为,——违背特定和约明示条款的行为,——以及,与和约意图产生之效果相悖的行为。
28.没有任何新的战争基础而进行敌对的侵略行动,是与一切和约的本质相违背的行为。而以任何貌似合理的借口动用武力,最好应该被推定为完全的非正义行为,而不是背信的不义行为。在此几乎没有必要再引用修昔底德的话:“是首先发动进攻的国家,而不是以武力进行抵抗的那一方,违反了和约。”
确定了这些规则之后,还要考察在撕毁和约的过程中,谁是侵略者,谁是被侵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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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有些人认为,当盟国有此类行为时,和约也被撕毁。不可否认,可以签署协议使某盟国为另一国的行为,以及一种被视为部分任意、部分偶然的附条件才永久成立的和约而受到处罚。
但是很难令人相信,除非有确凿的证据,曾经订立过包含此类条款的和约。这不符合所有的规则,也有悖于签订和约国家的共同愿望。因此,没有他人协助实施敌对进攻行为的国家将被视为撕毁和约者,受害方只对此国家拥有施以武力的权利。(www.xing528.com)
30.如果国民在没有国家授权和任命的情况下实施了任何敌对行为,那么就需要进行调查,国家是否应当被判定须为个人的行为负责:如果证明国家了解个中事实,但疏于惩戒,则应当承担何种必要的责任。
实施了侵犯行为的国民之国家会收到正式通知,推定其知道事实,并且假定每个国家都能够控制和惩罚自己的国民,除非其权力存在某种瑕疵;而超过每个国家通常惩罚民事侵权人的时效,则可以被认为有意不加实施,这种行为等同于支持侵犯。
31.同样,通常会进行一种调查,以查明国家是否应为其国民未经允许就拿起武器参加其他处于战争中的国家的军队而负责。按李维的记载,克里特人在此原则上澄清自己,他们并没有授权人民拿起武器。此类准许不能被视为已经授予,这也已经是成立的原则,除非有可能的理由表明应当授予:有时确实也这样做,根据古代埃托利亚人(Aetolians)的例子,他们认为自己有权剥夺所有劫掠者的战利品。波里比阿对于这种习惯的效力说道:“当其他国家——埃托利亚人的朋友和盟友——互相征伐的时候,埃托利亚人仍然在双方的军队中服役,摧毁并劫掠他们各自的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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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此外,在没有新的战争基础的情况下,和约不仅可以由于针对国家的暴力行为,也可以由于针对任何国民的暴力行为而被视为撕毁。因为,国家是为了整体以及所有组成部分才签订和约,以保障每一个国民的安全的。
甚至在已经发生新的战争基础的时候,每个人仍然可以在和约存续期间保卫其人身和财产。以武力对抗武力乃是一种自然权利:一种不能因为对等基础而被轻易推定放弃的权利。
但实施报复或使用暴力追回失物是不合法的,除非是在正义荡然无存的地方。正义可能会认可某种迟延,但另一些方式要求即时执行,所以除非在特别紧急的情况下,否则不得迟延。但是,如果任何国家的国民坚持参与整个犯罪和侵略过程,不顾一切自然法和市民法,蔑视本国政府的权威,那么正义之手就不会再关照他们,任何人都可以合法地剥夺其捕获物,以同样严苛的方式对待他们,以作为对他们的惩罚。但是,以此为名攻击其他无辜者,则是对和约的一种直接违反。
33.针对盟国的任何暴力行为也构成对和约的违反,但那必须是和约中载明的盟国。
甚至如果盟国并未亲自签订条约,而是他人为其利益而为,也适用同样的规则:因为可以证明这些盟国认为和约是经过批准和有效的。因为在确认它们同意批准之前,它们被认为是敌国。
其他非和约签订者或列名于其中的盟国及相关国家构成了一个独立的种类,任何针对他们的暴力行为不能被认为是违反和约。但并不是说不能以此引发战争,那是一种基于全新基础的战争。
34.任何有悖和约明示条款的行为即导致和约的撕毁;这同样也意味着承诺的不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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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我们不能承认和约条款存在一种重要和不重要的区别。
因为,条约的所有条款都同样充分地需要考察,尽管基督教徒的仁爱可能会宽恕基于正常承认的违反。但是为了给持久和平提供充分的保障,对于次要条款可以加上适当的附加条款,声明违反此类条款不构成对整个条约的违反;或者规定应当首先进行仲裁而不是诉诸武力。
36.这一点看起来已经在条约中明白无误地实施了,并为之设置了特别罚则。实际上,条约可能会在这些条款中规定,受害方拥有选择权,可以选择执行罚则或者撤销承诺;但此类事务的性质更倾向要求使用仲裁的方式。从历史事实可以获证,由于对方疏于履行而没有完全履行自己承诺的一方,绝没有撕毁和约的罪名,因为他的义务只是附条件的义务。
37.如果存在不可避免的必要性使一方不能完全履行其承诺,比如,如果某物已经损毁或被剥夺,从而使返还变得不可能,那么不能视之为撕毁条约,条约的存续与否并不依赖于偶然的状况。但另一方可以拥有选择权,如果存在在将来的一段时间内完全履行承诺的可能,从而选择等待;或者接受等价物,或者解除己方在条约中的相应义务。
38.维持和平,甚至是在另一方已经背约的时候,是可敬的和可赞的:正如西庇阿在迦太基人的诸多背信行为后所做的那样。没有人可以通过作出与其承诺相反的行为使自己得到开脱,尽管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和约已然由此种行为而遭到背弃,但这种背弃应当维护无辜的一方,只要他认为如此有益于他。
39.最后,对于条约任何特别和明示条款的违背都构成对和约的撕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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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同样的,实施敌对行为的国家负有撕毁和约的罪名,和约只能建立于保持友好关系的基础上。所以在其他情况下只要求维持友好关系的责任,在此要通过条约法来履行。
关于此类条约会涉及许多要点,法学家们也都加以讨论,关于非武力造成的损害,以及侮辱的侵犯。根据此项原理,西塞罗说,一切发生于和解之后的侵犯行为都不能归因于过失,而是有意违背;不是鲁莽的行为,而是背信的行为。
但是,如果可能,在此有必要排除对于一种恶劣行为的指控。因此,对于已经订立和约的人的亲属或臣仆的损害,不能与对他自己所作的损害视为等同,除非有证据表明这样做意在攻击他本人。此外,对于他人权利的侵犯经常更多地归因于新的掠夺动机,而不是背信行为。
没有任何新的侵犯理由的暴力威胁有悖于友好关系的所有条件。任何人都可以由以下行为推定此种威胁态势:在领土内构筑新的工事——更多的是作为一种滋扰而非侵犯的手段;集结非常规数量的军队——当有证据证明这种准备是针对与之签订和约的国家的时候。
41.接受希望从一国转移到另一国的国民并不违反友好关系。这不仅是一种自然自由,而且有利于人类的一般交往。同样接受背井离乡的难民也是合乎正义的。但接受构成国家内在部分的整个市镇,或者很大的团体则是非法的。也不得接受那些立有誓言或其他承诺而对自己的国家负有服务义务的人。
46.5存在两种仲裁,一种是无论裁决是否正义都要遵守的,对此普罗库鲁斯(Proculus)说,在作出妥协之后,必须求诸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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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一种仲裁是将事项提交某个大家公认正直的人裁决,对此塞尔苏斯(Celsus)在他的答辩中给我们举出了实例。他说:“即使一个自由人已经发誓说他将为保护人所指示的一切而劳役,但保护人的意愿仍然需要确认,除非其决定是正当的。”
对于誓言的解释,尽管同罗马法一致,但绝不可能同其本身语言的简单性相一致。无论仲裁者采取何种方式:是在争议双方之间进行调解,像雅典人在罗得岛人和狄米多留(Demetrius)之间做的那样,还是作出一种绝对的自主裁断,所达到的正义都是一样的。
尽管市民法可能基于仲裁者向当事人提供妥协的行为而允许对他们的裁决进行上诉,或者控诉其不公,但这永远不可能发生在君主们和国家之间。在此不存在上位的权力能够确定或解除承诺的约束,因而此类由仲裁者作出的裁决是不可上诉的终局裁定。
47.关于仲裁者和调停人的职责,有必要进行考察:此人被任命是带有法官性质的,还是拥有比司法权力更广泛、更自由的权力。亚里士多德说:“一个公正和稳重的人会更多地诉诸仲裁而非严格的法律,理由在于,因为仲裁者会考虑案件的正义性,相反,法官则受到法律条文的制约。所以仲裁是被用来给予正义应得的分量。”
在此处,公平不像它在其他地方那样重要,即根据立法者意图对法律的一般表达作严格解释的所在。这是留给法官的工作。但这包括了一切积极作为胜于逃避的事,甚至超越了明示的正义规则的要求。——此类仲裁在帝国臣民及私人之间变得普遍起来,圣保罗将其作为一种特别适合的做法向基督教徒推荐。但在疑难案件中不能推定认可这种如此广泛的权利,因为凡是存在疑问的地方就缩小了裁决的适用范围:尤其是独立君主之间的争议事项,很难推选出能够以最严格的法律规则约束他们选择的调停人和仲裁者的君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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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需要说明的是,由国家或君主选择的仲裁者可以裁决争议事项,但不能授予占有,这个问题只能根据市民法业已建立的规则来裁定,因为根据万国法,占有权直接相关财产权。所以,当原因悬而未决,就不能进行任何创设,一方面是为了防止不公和偏见,另一方面是因为一旦授权占有,回复就会变得非常困难。李维在谈到迦太基人和马西尼萨(Masinissa)之间发生的一些争议时说:“外交人员不能改变占有的权利。”
49.还有另一种仲裁,发生在任何人将自身及其所有权利投降于敌人或外国的时候。但是,即使在此处,仍然应当存在一种是非之间的区别,要将被征服者的降服,与要将征服者的权力都限制在适当的限度之内。
在行使每一项权力时,都应该考察特定的义务。获得征服者的权利在其字面意义和最广的范围上,确实意味着他有权对被征服者加以任何条款,这些人现在由外在的战争法被置于一种被剥夺一切的境地,包括所有的财产,甚至是个人的自由和生命,无论是公共的还是私人的性质。
50.征服者的首要目标应当是避免一切不正义行为及严苛的做法,除非敌方的恶德和暴行要求如此;除了合法的惩罚外应当无所攫取。遵守这些约束,只要安全所容许,总是一件倾向于容忍和仁慈的受赞美之事。有时甚至环境也要求这样一系列行为;战争的最佳结局是:通过公平的调整使所有发生争议的主张得到和解,以及一个普遍的赦免。被征服者所要求的宽容和仁慈并不是对征服者绝对权利的废止,而只是一种缓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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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在有条件投降中,个人得以保有某些人身权利以及他们的财产,国家则保留部分的政制。
52.人质和保证可以被认为是条约的附属品。有些人质是主动投降的,另一些则是由国家权力派出作为保证的。君主对于其臣民及其行为拥有和对其财产一样的权力,但国家及其统治者有义务对个人或其亲属遭受的不便作出补偿。
53.尽管万国法在严格的字面意义上允许将人质处死,但在良心上永远不能如此执行,除非他们犯有应当处以死刑的罪行。也不能将他们降为奴隶。万国法也允许他们将财产交由继承人继承,尽管根据罗马法的规定要没收上缴国家。
54.如果要问人质是否可以合法地脱逃,恐怕要作否定的回答,尤其是如果在先前或之后他们立有誓言保证在作为监外囚犯的条件下不脱逃时。但本国并不会试图严令禁止国民脱逃以向敌国保证履行他们的承诺。
55.人质的义务是令人厌恶的,对人身自由不利,而且是从他人的行为而发生的。因而必须对这样一种承诺作一种严格解释,所以为某种原因而设的人质不得因另一种原因而遭到拘押,也不得为没有人质要求的协议设定。但是,如果在另一种情况下,已经发生了违背诚信或任何契约债务的时候,可以拘押人质,但实质上并不是作为人质,而是作为由万国法规定为其国家行为负责的国民而遭到逮捕和拘押。为保障故,可以通过附加条款对放还人质加以规定,一旦其为之出质的承诺完全履行后即当放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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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凡是被送交作为其他犯人的人质,或者是用来换回其他人质的人,当这些先前的受拘押者死亡时自然获释。由于死亡,保证的权利就同犯人赎回一样消灭了。所以,按乌尔比安所说,个人债务仅限于签订契约者,故代替他人的人之拘押期限不得超出其人债务的存续期间。
57.关于在送交人质的君主死亡时,人质是否能继续拘押的裁决,必须基于其所作承诺的性质。如果是个人性质的,那么只能在自然生命存续期间有效,但是,如果是所谓实在的或永久性的条约,那么一切后果由其继承人传承。因为,附加条款不能授权任何对于解释条约基本和主要内容的一般规则的背离,而且附加条款本身也应该根据这些一般规则加以解释。
58.在此可以作一粗略考察。有时人质被认为并非附属品,而是构成了承诺的主要部分,在这种情况下此人并非为自己的缘故、而是为他人而受到约束。还有,在不履行的情况下产生了赔偿损失的责任,人质或抵押就作为其替代品而负责。这不仅是一种苛刻的做法,甚至也是不正义的,因为人质在没有得到自己同意的情况下就可能要为他人的行为负责。
59.抵押与人质有些共同的性质,还有一些自己的特性。共同的性质是都是为某些应给予的东西而被扣押,除非公信力已经作出保证或存在相反的规定。抵押的范围可以比人质更广;这是其特性之一,前者招致的厌恶比后者要少得多:物的性质比人更适合扣押。
60.时间不能阻碍抵押物的赎回,只要作为抵押原因的承诺完全履行即可。当旧有的、为人所知的原因转移后,不能推定承诺由新的原因加以继续。如果债务人在此并没有赎回抵押物,我们仍然可以推定他并没有放弃最初的承诺,除非有明确的反证:比如,尽管他非常想赎回抵押物,但因为受到阻碍或者没有获知消息导致时限届满而被认为默示同意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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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缔结和约的必要性授权君主可以处置个人的财产;最高统治权使其享有此项权利。政治社会中的一切都应为共同体的利益服务;甚至公民的权利也次于此项规则,故此他们的财产也不能例外。如果不享有偶尔处置所有种类财产的权利,国家就无法以最有利的方式维持或长久地运作公共事务。”——瓦特尔前引书,第4编,第2章,第12节,前引书,第1编,第20章第244节。
2. “有些损失是先行告知后有意为之,比如属于私人的土地、房屋或花园被用于构筑塔楼、碉堡或其他防御工事,或者为防止为敌方所用而摧毁尚未收割的谷物、仓库等。这些损失是为个人的好处而实施的,他只应当承担自己份额的损失。但另一些损失是不可避免的必要性造成的,比如炮兵部队为收复处于敌军手中的市镇而造成的损毁。这些只是意外事件,是碰巧降临到财产所有人头上的厄运。如果条件允许,国家确应对受害者表示出公平的关心,但由于这种厄运的性质,就不存在任何针对国家提起的诉讼——因为这些损失是国家在行使其权利的过程中发生的,并非出于故意,而是由于必要和意外才造成的。”——瓦特尔前引书,第3编,第15章,第232节。
3. 见本书第二编第十五章第12节。
4. “因为在此契约双方条件并不均等,有充分的理由认为,对于不利一方而言存在的不公是,要装作尽量少地参与其中;而获利的另一方就需要以尽可能清楚的方式对此作出解释。”——巴贝拉克
5. 原文第42—45节系关于由抽签和单人决斗作出裁定,此处译文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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