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始页码:379)
各敌对方之间的诚信——甚至是在与海盗及类似的其他人之间,在与其订立的协议中——不处在恐吓之下而作出的承诺具有约束力——誓言必须遵守——万国法不允许将受到恐吓作为例外而对上述规则进行抗辩——甚至对背信的敌方也要保持善意——一方违背诺言时,义务解除——或者拒绝一种公正的赔偿时——甚至是在义务由另一不同的契约发生时——由引起的损失发生——或由处罚发生——这些原则对于战争的适用
1.前面已经说过,战争中合法行为的数量和范围可以基于其本身的内在价值以及由此发生的一些先在约定来加以考量。前一点前文已经完整地解释过了,此处应当对后一点加以讨论,这就涉及了敌对方相互之间的诚信。
西塞罗在其《论善与恶的界限》(On the Bounds of Good and Evil)第五卷中有很好的论述说,每个人都应当对信守诺言的品性表示赞赏,不仅出于公正的动机,而且在对己不利的情况下也应如此。奥古斯丁(Augustine)也说,信守对敌人所作的诺言是正确的,因为一个人在敌人的性质之下并没有失去要求履行诺言的权利,这是一种每一个有理性的人都能够保有的权利。这是发生承诺之义务的理性和言辞的力量。不可以推想,因为在某些情况下欺骗敌人是合法的,同样的规则就允许背弃诺言。因为说真话的义务是基于先于交战国存在的原因而发生的,而且这些原因是战争国家赖以改变和精简的必要条件。但是,一个承诺也授予其自身一种新的权利。有一种区别没有逃过亚里士多德的注意,他在谈到说真话时说,他不认为诺言中的真实和真诚涉及正义或非正义,它们属于另一类的美德。
(原始页码:380)
2.至于同海盗达成的协议,我们可以看到,庞培在很大程度上通过协议结束了同他们之间的争端,饶他们不死,允许他们定居下来,条件是放弃过去的生活方式。万国法倒并没有在正义合法战争所涉及的普通敌人中建立起同样的与其沟通的模式;但作为人这一特定境况仍然赋予他们这些特权,这是由自然法所规定的——在自然法中遵守诺言是一致的规则。
3.让我们来考察对于这个问题是否会有一种比西塞罗的观点更可疑的说法。——首先可能会说,残暴的罪犯并不构成国家的一部分,根据自然法,可以由任何人对其加以惩罚。所以,根据同样的道理,可能被处以死刑者可以被剥夺财产和所有的权利。在这些权利中包括了要求实践承诺和约定的权利:因而通过惩罚的方式罪犯被剥夺了这项权利。作为答复则可以说,当然可能存在这种情况,但是遭到这种待遇的人并非作为一名罪犯:因为所有这些针对他的待遇表明他已经不再被当作罪犯,而是拥有一切协议权利的人,他的罪犯性质实际上未加考虑,所有因罪犯身份而导致的惩罚好像都被免除了。所以,协议的每一项都必须加以解释,以避免自相矛盾。
4.反对遵循善意原则对待海盗的意见,源自他们以恐吓手段强订条款的行当。故此,若承诺出于强迫,则承诺人解除其约定义务,因为他已经不正当地由一种有悖人的自由天性、并且有悖人的行为性质的条款而蒙受了损失,协议应当解除。
应当承认这种情况有时确会发生,但并不适用于一切对海盗所作的承诺。因为要使一个业已接受一种承诺的人能够解除其约定义务,承诺人本身必须是在不正当的恐吓之下作出承诺的。所以,如果某人已经承诺以赎金赎回其遭到囚禁的朋友,他就要受到承诺的约束。在这种情况下并没有恐吓的影响,因为他是完全自愿达成契约的。
(原始页码:381)
5.在恐吓的强制之下作出的承诺在某种情况下也具有约束力,那就是已经由庄严的宣誓加以确认:在这种情况下,一个人不只是对同类作出了承诺,而且通过最神圣的诉求将自己约束于上帝;不管是恐吓还是其他原因,都不能与之对抗而成为例外。但承诺者的继承人并不受此类义务的约束,因为遗产继承是根据建立于财产原始制度的人类交往规则进行的,而这一类实践誓言的神圣权利并不包括在内。由以上讨论可以得出结论,如果某人违背了对此类敌人所作的承诺,则无论是否在誓言之下,在此方面他不必为其他国家的惩罚负责,因为由于海盗行为所引起的普遍恐慌,国家已经认为对于这些人未经告知就默许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是正当的了。
11.2在正式战争——亦即通过宣战,由君主或国家授权进行,同时在双方间展开的战争——的许多其他法律权利中,还包括了赋予每一项承诺有效性,这有助于战争的结束;所以,如果任何一方处于不正常的对未来灾祸的恐惧之中——甚至违背其意愿——而作出了对其不利的承诺,或者同意了对其不利的条款,那么这样一种协议应当具有约束力。因为万国法允许交战方在可能的情况下互相威吓,以使对方屈从于最不公平的条款,同样也就准许许多自然法和国内法上不那么公平的东西了。因为,如果这样一种做法得不到确立,那么普遍发生的战争就永无宁日,而结束战争对于人类的利益而言实在是太重要了。
这些就是西塞罗所说的应当为敌方不可侵犯地保持的权利:因为敌人不仅拥有其在战争中的自然权利,还拥有一些其他源于国家间同意的权利。但这不能因此导出说,任何在非正义战争中通过此类承诺实施强占的人,都可以在良善者的虔敬和责任感之下持续保有其所得,他也不能强迫他人坚守此种协议,无论是否处在誓言之下。因为这种承诺的自然和内在的非正义性质是永远不变的,也不能被去除或转化,直到获得承诺方新的且自由的合意。
(原始页码:382)
12.只有在万国法允许的情况下,才可以在常规战争中合法实施恐怖影响。故而没有人可以有效获得大使在扣押其随员的威胁之下而作出的承诺。(www.xing528.com)
13.和14.在两种情况下,承诺人不会因不履行其承诺和协议而担上“背信”的罪名:包括条件尚未成立,以及已经作出了相应的补偿。因为,当协议中只有明示一方作某种行为,另一方才相应履行其义务时,这整个协议的所有条款看起来是联结在一起的。因而图鲁斯(Tullus)(1)在答复阿尔巴人时祈求神灵降祸于他们,因为是他们首先希望外交官们遭到刀兵之灾并拒绝了其请求返回的正当要求。对此乌尔比安说,由于协议赖以成立的某些条件没有成立而拒绝协议,就不应再视其为同盟者了。为此,除非有意为之,否则通常要以明示条款规定,对于某一特定条款的违反并不导致整个协议的无效。
15.赔偿的起源已经在第二编3中解释过了,那是我们接受处于他人手中或我们应得之物的等价物的权力和权利,并且除此以外别无他法;如此,根据同样的道理,对于已经处于我方控制之下的物就更有理由享有权利,无论是有体物还是无体物。因此,如果某项承诺只是他方占有我方之物的等价物,我们就不负有履行的义务。塞涅卡在其《论利益》(On Benefits)第五卷中说,如果债权人获取了超出其债额度的等价物,通常就对债务人负有一种义务;因为,尽管他确实借出了钱款,但若他因此而获得对并未购买的土地的占有,则就同债务人互换了地位,这次轮到他成为债务人了。
(原始页码:383)
16.如果缔约方之一在另一协议中负有同样或更多的债务,并且除了以当前契约之利加以清偿外别无他法——尽管同前一个债并无关联,那么也是一样可以进行抵消的。但从法律的观点出发,所有的行为都是截然不同的,不管是其形式、基础还是混同的内容;但在某些情况下受到某些法律的限制,这总是必要的:一种法律不能同其他的法律混淆,但每个人在主张权利的过程中都必须基于不变和久经考验的基础。然而,万国法并不承认这类区别,在没有其他方法保障我们的权利时,可以允许超越这些法律。
17.和18.同样需要说明的是,当一方强行获得了一项承诺,但并未以契约的方式协议确定任何债的关系,而只是对承诺人作了某种侵害,那么就可以采取一切能够平衡此项承诺的惩罚措施。
19.当案件悬而不决,各方当事人进入和解协议时,无论达成何种协议——支付价款还是另外的赔偿金,他们就不能在达成此种协议的同时根据最初发生争议的事件要求进一步的补偿。同样道理,如果在战争期间交战方谈判解决最初的争议,那么就推定他们是解决一切产生敌对行为的原因,他们就不能继续有效享有战争权利,从而同时享有由此和由谈判产生的利益。因为,如果是这样,就不可能有任何条约得到确定的执行。
也许有人会问:何种性质的事物会导致应当对承诺作出赔偿呢?可以回答说,这样一种承诺或协议可以在战争过程中发生的另一些责任的境况中发生,比如,撕毁停战协议、侵犯外交官权利,或者其他任何有悖万国法建立于交战方之间原则的行为。
(原始页码:384)
在此还必须说明,当事方在进行赔偿时,应当抱有最大程度的谨慎,以禁绝侵犯到第三人的权利,尤其是在不违反万国法原则就可能发生这种状况的时候,在这种情况下,国民的财产可以为国家所负的债务负责。此外,这也是高贵的心灵甚至在已经受到损害的情况下仍然信守诺言的标志。这样的例子有,印度的圣人雅查斯(Jarchas)曾称赞那个受到邻国兼友邦损害的国王,说他不认为自己可以解除誓言下的协议,因为这乃是神圣的行为,并不因为他人的不义而撤销。
几乎一切有关某一交战方向另一方作出约定誓言的问题,都可以通过上文建立的原则来加以解决——包括对于允诺的性质和效力所作的一般性解释、誓言、协定以及对于君主义务相关权利的解释,还有对于疑点进行解释的方法等。但是,为了清除一切疑问和难点,一个对于最常见的、应用最广的谈判的简要讨论看来并不是令人厌烦的。
1. 译文从原文第十七章跳到第十九章。
2. 原文第6—10节略。
3. 见本书第二编第十七章第2节。
(1) 图鲁斯,罗马王政时期的王,在努马之后。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